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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岐江河水质保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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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中府[1998]57号

颁布部门:中山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1998-07-07生效日期:1998-07-07

第一条 为保护岐江河水质,防止水体水质继续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居民的健康和发挥岐江河应有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环保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保护范围包括从东河口水闸到西河口水闸主干道及其支流(河涌)的地表水和地下水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规定,对造成水质污染的,实行谁污染,谁治理,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条 岐江河水质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四类标准和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26—89)的二级标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是对岐江河水质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执行,组织水质监测工作,查处水体污染事故,并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水质分析情况。
  
第五条 市有关各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做好岐江河水质保护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岐江河水质保护规划,参与排污口的审批和水质监测工作。
  市城建部门负责排水网设施和污水、生活废弃物处理设施,岐江河面的垃圾打捞清理工作。
  市港务监督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船舶的排污和有毒有害物品的水上运输监管工作,查处在岐江河的船舶违章排污事故。
  市公安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有毒有害物质的陆域运输、贮存和使用,防止岐江河水体水质受到污染。
  
第六条 岐江河沿岸一带不准新建排污口,对现有的排污口,要进行一次全面整治。凡需新增加的排污设施,需经环保、水利、规划等部门审查批准,方能动工兴建。
  
第七条 在岐江河两岸,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严禁电镀、漂染、造纸、制革、洗水、化工等污染较大的行业建设,确保水体水质不再加重污染。现有的污染企业,确实没能力进行污染整治的,市政府将对其进行治、关、停、转、迁。
  
第八条 禁止单位及个人向岐江河(含支流、河涌)倾倒工业固体废弃物、建筑废弃物和生活垃圾,严禁在岐江河(含支流、河涌)堆放、贮存、弃置有毒有害物质。
  
第九条 沿江的饮食企业,都不能直接向岐江河排放污染物,其有机废水须经下水道引进污水处理厂进行综合治理。
  
第十条 严禁船只在岐江河清洗船面,排放油污、废水。
  
第十一条 中山三桥至员峰桥一带,所有企事业单位的废水排放必须在1999年6月底前完善废水处理设施,达标排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直至责令停止生产、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不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七、八、九、十条规定的。
  
第十三条 造成水质污染的单位和个人,除按上述规定接受处罚外,必须消除污染,排除危害。
  对造成水质污染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截留和分成。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水质污染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提起复议或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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