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东莞市技术引进中专利管理暂行办法》等3项科技类规范性文件,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佟星
2001年4月11日
东莞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以御防和减轻地震对工程建设的破坏,现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新建、扩建的大、中型工程及重要工程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东莞市人民政府地震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震办)是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防震抗震救灾领导小组办公室及计划、建设、规划、交通、国土、邮电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助市地震办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位于地震基本烈度Ⅵ度以上(含Ⅵ度)地区的下列重要项目,其建设场地均应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一)交通工程
1、公路与铁路于线的重要桥梁、隧道;
2、铁路干线(Ⅰ级)的车站与铁路枢纽的通信、信号、行车、给水、电力等主要建筑用房;
3、高速公路、Ⅱ类以上机场的指挥系统及主要场道,年吞吐量大于或等于 100 万吨港口的主体工程;
4、城市内大型、特大型的跨江桥梁及立体交叉桥等。
(二)能源工程
1、库容 1 亿立方米的中型水库大坝和位于城市区内或上游的Ⅰ级挡水坝;
2、装机容量 100 万千瓦以上的热电厂、20 万千瓦以上的水电厂及其变电站;500千伏以上的枢纽变电站。
(三)电信工程
1、功率大于 100 千瓦的广播发射台、卫星地面通讯站等的主机楼和油机房;
2、城市长途电话枢纽(容量超过万门)的程控主机楼和油机房。
(四)生命线工程
1、供水、供气、供电的主要干线,贮油、贮气、贮水及供电调度等控制工程;
2、市属大型粮食加工厂、粮食仓库、大型冷库和大、中型医院等。
(五)特殊工程
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和重要军事工程,以及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生产车间、仓库等工程。
(六)其他重要工程
1、关系国计民生或劳动密集型的各类大中型工矿企业的主要生产厂房、全厂性动力设施、电信、调度、电算、试验中心、贵重仪器仪表间以及地震时容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2、大中型化工厂、炼油厂;
3、高层建筑(坚硬、中硬场地 20 层以上,中软、软弱场地体型复杂的 14 层以上)面积超过 5000 平方米的贸易、金融、住宅建筑工程;
4、政府机关、学校及所属各类救灾应急(含公安、消防、三防、防震等)指挥机构办公楼;
5、大中型影剧院、体育馆(中心)、商场等公共建筑工程;
6、占地面积大、跨不同构造及工程地质单元的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等。
(七)根据《中国地震烈度区域图(1990)》中关于《广东省地震烈度区域图》的划分,我市大部分地区地震基本烈度值属Ⅵ度带,在坚硬、中硬场地土条件下的一般工业和民用新建或扩建、改建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可直接使用上述“烈度图”。
而西南部沿珠江东岸虎门、沙田等地区地震烈度值则属Ⅶ带,故此,在新建重要工程时,必须执行“地震基本烈度Ⅵ度区”新建工程的抗震设计,按《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89)设防,按[(90)建抗震字第 16 号]和《新建工程抗震设防暂行规定》 [(89)建抗字第 586 号文]要求进行建设。而在两个烈度带分界线附近,8 公里范围内,跨不同工程地质单元的大型重点建设项目,应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五条 工程建设场地安全性评价主要包括: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地震动时程)确定、地震影响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等。
工程建设场地的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委托有资格的地震工作部门进行评价。
第六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须持有广东省地震局颁发的资格证书,外省、市籍单位须持有国家地震局颁发甲级资格证书,经市地震办验证,并向东莞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所备案后,方可承担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阶工作。
第七条 凡属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在工程论证前做好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因特殊原因而未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必须在工程设计前完成。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论证前7天(若因外商投资或立项时间要求紧迫的项目,应在工程正式设计前 7 天)将拟建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抗震设防依据有关资料、文件报市地震办,由市地震办会同市建委有关部门审查并出具意见,
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方可作为抗震设计的依据。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凭上述审查意见办理有关登记审批手续。
计划、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工程建设主管单位在编制工程项目年度建设计划时,应按本办法把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年度经费预算计划。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及标准,严格按省地震局、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共同颁发的[粤震(1992)150 号]文规定执行。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进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而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必要处罚;对因不搞地震设防而在地震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的,将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无证擅自承担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责令其停止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地震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