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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建设工程见证取样送检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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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部门:东莞市质监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建设项目管理类

颁布日期:2003-04-01生效日期:2003-04-01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范建设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和材料的见证取样送检工作,确保检测数据的公正、真实和准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见证取样送检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全市建设工程见证取样送检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取样是指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从检测对象中抽取检测样品的过程。送检是指取样后将试样从取样现场送至检测机构的过程。
  见证取样送检是指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人员的见证下,由施工企业的现场取样人员对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在现场取样,并送至经过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质认可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计量认证的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五条 见证人员应当由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具备建筑施工检测知识的人员担任,每项工程见证人员不得少于2人。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向负责监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递交《建设工程见证人员授权书》,并提供见证人员的个人相片。质量监督机构对符合资格要求的见证人员发放《见证人员工作卡》,并将发卡情况在《建设工程见证人员工作卡发放台帐》上进行登记。
  
第六条 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企业的现场取样人员在现场进行试块、试件制作或材料取样时,应当由持有 《见证人员工作卡》的见证人员在旁见证。见证人员应当和取样人员一起将试样送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并将见证记录归入施工技术档案。
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应当对见证取样送检试样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建设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下列试块、试件和材料见证取样送检的比例不得低于有关技术标准中规定应当取样数量的30%:
  (一)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
  (二)用于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试块;
  (三)用于承重结构的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
  (四)用于承重墙的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
  (五)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
  (六)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加剂;
  (七)地下、屋面、厕浴间使用的防水材料;
  (八)给排水管材、管件和阀门;
  (九)电线电缆、线槽线管及配件、漏电开关和空气断路器;
  (十)其它按照规定应当实行见证取样送检的试块、试件和材料。
  
第八条 见证取样的试块、试件和材料送检时,应当由送检单位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当设置见证人员、送检人员签名栏及见证情况判定栏,并由见证人员和送检人员签字确认。见证人员应当出示《见证人员工作卡》。
  检测机构应当核对见证人员的《见证人员工作卡》,作出是否见证取样送检的判定,确认无误后方可作为见证取样送检进行检测。委托单应当与委托检测的其它原始资料一并由检测机构存档。
  
第九条 检测机构出具的见证取样送检的检测报告应当印有见证取样送检的字样或加盖见证取样送检的专用章,并在检测报告的备注中,注明见证单位及见证人员姓名。
  
第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不合格检测报告台帐。出现不合格检测项目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和质量监督机构。
  在出现检测不合格而需要进行复验时,必须实行见证取样送检。
  
第十一条 对实行见证取样送检的检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工程质量应当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委派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确定,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一)未按规定进行见证取样送检的;
  (二)见证取样送检次数达不到要求的;
  (三)检测不合格而需要进行结构检测的。
  
第十二条 《见证人员工作卡》仅限于卡中注明的见证人员和工程项目使用,不得涂改、转让或出借。对违反规定的,由检测机构予以没收,并报发放工作卡的质量监督机构予以注销。
对在见证取样及送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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