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和《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市政府决定采取有力措施控制城市大气污染,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自1999年10月1日起,在本市市区内,不得将含硫量大于0.8%、含灰量大于20%的超标煤炭做为燃料直接燃烧;热电厂使用煤炭的含硫量必须小于0.6%;工业和采暖用煤必须使用固硫率不低于40%的洁净煤,并实行洁净煤配送。
二、在本市市区内,禁止销售和使用颗粒度小于3毫米的粉煤和煤泥。
自1999年10月1日起,对单台容量在0.7MW以下的锅炉、餐饮服务业的炉灶、沿街商亭和各单位、建筑工地的茶炉、大灶一律停止原煤散烧,改用液化石油气等清洁燃料,并不得再建新的燃煤设施。
三、凡国家已明令淘汰、现在正在使用的锅炉和工业窑炉等供热设备,经检测达不到国家锅炉安全管理规定或超过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在1999年12月31日前进行更新,凡达不到更新标准的,不得继续使用。
四、凡单台容量在1.4MW以上的正转链条炉排锅炉,必须在2000年10月1日以前采用节煤分层燃烧技术;凡拥有单台容量在7MW以上锅炉的工业企业,由市、区环保和经贸主管部门组织推行清洁生产审计,并于1999年底前完成企业的热能衡算,实施节能降耗技术。
五、凡使用锅炉设备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管理;管理和司炉人员必须经劳动安全、节约能源和环保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未经培训的人员一律不准上岗。
六、自1999年采暖期起,凡在集中供热区内的分散供暖锅炉一律停止使用;对具备联片采暖条件的区域,一律实行联片供暖。对逾期拒绝加入集中或联片供暖的,依据《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予以处罚。
七、在市区二环路以内的所有冬季供暖锅炉必须实行24小时低温连续供暖。不按规定实行的由供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追究有关责任。
八、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尾气排放标准,经监测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在用机动车尾气排放的监督检查,实行年检、路(抽)检制度。对尾气排放超标的车辆,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责令其限期治理。对经治理尾气排放仍超标的机动车按国家《汽车报废标准》予以强制报废。
九、凡按国家规定标准报废的机动车辆一律集中处理,不得出售、转让。
对申请延缓报废的机动车,须由环保部门进行尾气排放检测,确认达标后,再按有关规定进行发动机功率测试,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方可办理延缓报废手续。
十、凡在本市销售机动车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气标准,轿车必须采用电子喷射装置并安装三元催化尾气净化装置。1999年10月1日起,汽车制造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机动车尾气治理厂点,承担尾气治理任务。对拒不承担机动车尾气治理任务的,由市环保部门收回其机动车排气合格证,并停止其产品在本市销售。
十一、治理尾气排放超标机动车的各类维修企业,必须统一使用由国家环保部门认定的产品,配备汽车尾气监测仪,按标准免费监测机动车尾气排放情况,对经治理尾气排放仍不合格的,不得出厂交付使用。
十二、对二环路以内地区所有露天堆放的粉状物料、煤堆、灰堆以及工业垃圾,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
十三、市城建管理部门要监督机扫清洁车按操作规程作业,不得以任何理由闲置不用;要充分利用所属的洒水车,应尽量扩大道路冲洗、喷洒的范围和频次。
十四、建筑施工企业应在施工中采取措施防止高空扬尘和抛撒建筑垃圾,对未达到环保要求的,由建筑管理、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标的,由市建管局责令其停工整顿。
十五、由各区、县(市)政府负责,对违法经营的露天烧烤予以取缔。
十六、市环保局要做好环境空气质量的监督工作,应当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并会同气象部门共同做好环境空气的污染预测、预报和报警工作。
十七、各单位应自觉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积极落实本通告精神;各新闻单位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导向作用,做好防治大气污染的宣传工作。
十八、本通告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工商、卫生、城建、建管、劳动、监察、气象、房产、建委、经贸委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对违反本通告的,由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十九、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