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 本办法已于2004年6月7日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精神和我市环境保护基金贷款利率偏低的实际情况,市政府决定对《沈阳市环境保护基金管理办法》(沈政发[1990]50号)中第十五条规定的贷款利率以及第十六条与贷款利率相关的内容作如下调整:
一、贷款利率的调整标准:
(一)环保基金中用于污染源治理的贷款利率,由固定利率改为浮动利率。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本建设贷款同期利率的标准,下浮20%。
(二)环保基金中用于环境保护技术开发项目的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本建设贷款同期利率。
二、借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另行计息:
(一)贷款逾期未还的,市建设银行有权限期扣回,除按贷款合同签定的利率计息外,加收20%罚息。
(二)借款单位挪用贷款的,市建设银行有权回收部分或全部贷款;挪用部分从挪用之日起按贷款合同签定的利率计息,并加收50%罚息。
(三)借款单位停止治理污染工程,要求终止贷款合同的,除全部退回贷款外,按贷款合同签定的利率计息,并加收50%罚息。因不可抗力造成工程停止的,按贷款合同计息,并免计罚息。
三、利率的调整时间:
从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