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控制和减少磷对厦门海域和其他地表水的污染,保护海域和其他水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销售、使用的洗涤剂必须是无磷洗涤剂,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无磷洗涤剂是指总磷酸盐含量符合国家有关控制标准及规定的洗涤用品,包括无磷洗衣粉、无磷皂粉、无磷洗衣膏以及其他无磷洗涤辅料等。
含磷洗涤剂是指总磷酸盐含量超过国家有关控制标准及规定的洗涤用品。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的磷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洗涤剂销售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本市销售的无磷洗涤剂,销售者必须在产品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无磷标识,但产品出厂时已标有无磷标识的除外。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或投诉。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含磷洗涤剂、在含磷洗涤剂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注无磷标识的,由市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单位使用含磷洗涤剂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