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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2001年修订)(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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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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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

颁布部门: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1994-06-04生效日期:1994-06-04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8年9月18日被《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4年6月4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根据地方财力逐年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的科学、教育事业,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普及环境保护法律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州(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未设置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地区,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有关部门统一负责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城建、卫生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农业、林业、渔业、草原、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环境保护目标的执行情况,应作为考核政府工作成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计划,参与制定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和国土规划;
  (三)监督管理本辖区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及污染纠纷;
  (四)依照国家规定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排污收费、排污许可证、污染限期治理等进行监督管理;
  (五)统一监督管理本辖区的自然环境和资源保护工作,提出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审批意见,监督管理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资源开发活动;
  (六)负责本辖区的环境监测和环境统计工作,组织开展环境科学技术研究、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理机构,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征收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参与环境污染事故及纠纷的调查处理。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环境监理”证章,出示“中国环境监理”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省实际,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本省辖区内排放污染物,应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未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国家排放标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负责环境监测资质审查。
  州(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应按时向上级环保部门报送监测数据。暂无环境监测机构的,由上级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有偿监测。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制定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标志产品的认证工作;负责对专门从事环境污染治理单位的资质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环境保护装备和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以及污染事故纠纷的处理,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或者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章 生态和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全面规划,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和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原则。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自然生态保护工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冰川、温泉等自然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经批准建设的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以及水等自然资源,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维护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

第四章 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的环境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影响和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坚持先评价后建设的原则,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
  建设单位和个人须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定点、设计和施工。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征地手续和施工执照,银行不予贷款。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并对评价结果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完成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对原有污染同时进行治理。
  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申请之日起,应分别在60(30)日、45日、30日内批准或签署意见。逾期不批准或不签署意见,视为批准或同意。

  第十九条 区域开发建设应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评价后建设的原则,做好开发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城镇建设应当按照城镇规划确定的城镇性质、规模和功能,并根据城镇的环境状况,合理调整工业结构和建设布局,加强城镇环境综合整治。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一条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造成区域性环境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参加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并承担相应的治理费用或劳务。

  第二十二条 排放污染的单位,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执行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数量。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需作重大改变时,应在改变之前重新申报登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在30日内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的,依照国家或者本省的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向水体排放污水,依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缴纳排污水费。
  征收的排污费,应纳入预算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不得截留和挪用。如有节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四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限期治理。被列为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中央或者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州(地)、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州(地)、市人民政府决定;县及县以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产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废水、粉尘、恶臭有毒气体以及噪声、振动、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禁止排放剧毒废液、废气、废渣、核废物。
  禁止以渗漏、渗井、偷排、堆放、弃置、倾倒、填埋等不正当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毒有害的生产项目或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从国外、境外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和进口有毒有害的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污染严重又无防治措施的产品、技术和设施,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乡镇、街道及私营企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不得从事石棉制品、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小冶炼、小化工等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三十条 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
  前款规定的有毒化学物品应向州(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放射性物品应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应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接受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不履行环境治理责任的;
  (三)违反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特殊保护区的管理规定,造成污染危害的;
  (四)建设项目中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五)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
  (六)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或者进口有毒废弃物在本省处理处置的;
  (七)违反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规定或者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等数据、资料的;
  (八)未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的标准和数量排放污染物;
  (九)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
  (十)排放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以不正当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十一)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或者有毒有害的生产项目,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
  (十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第三十三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除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或搬迁。

  第三十四条 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排除危害、治理污染、缴纳排污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纳入环境保护专项基金。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的环境违法行为,是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错误决定造成的,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请求赔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遭受环境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污染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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