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5月21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5月21日
青海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12年7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1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平等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保护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家庭学校尽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推动各方力量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条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科学教育、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健康教育、劳动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或者联席会议),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统筹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行政、科技、民族宗教、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妇联、共青团、工会、残联、科协、关工委、青联、学联、少先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支持、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引导村(居)民委员会将未成年人保护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九条 国家机关、村(居)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条 每年六月为未成年人保护宣传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学习家庭教育知识,自觉参加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学校、幼儿园、社区等提供的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能力,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适宜的方法,教育、引导、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学习、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健康状况,必要时及时就医;
(三)关注未成年人情感需求和思想状况,及时沟通并给予正确指导,增强其应对挫折和压力的能力;
(四)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五)对未成年人进行交通出行、健康上网和防火灾、防溺水、防诈骗、防性侵害、防欺凌、防拐卖、防毒品、防动物伤害等方面的安全教育,帮助未成年人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提高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六)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七)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生活习惯,促进身心健康发展;
(八)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
(九)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三)因性别、身心健康状况、违法犯罪等歧视未成年人;
(四)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同居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五)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
(六)诱使、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
(七)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八)放任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九)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一)打架斗殴、欺凌他人、行骗、盗窃、抢劫抢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
(二)阅览、观看、收听、收集或者传播、宣扬含有淫秽、色情、暴力、恐怖、封建迷信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以及相关网络信息;
(三)旷课、逃学、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四)沉迷网络;
(五)吸烟(含电子烟,下同)、饮酒以及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员交往;
(六)进入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七)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行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校长为第一责任人,学校各部门分工协作,共同做好未成年学生的保护工作。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实施启蒙教育,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日常巡查、定期检查、技防监控等措施,加强安全保卫、场地设施、食品安全、校车运行、学生宿舍、文体活动、消防安全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并在显著位置设立报警、急救、举报电话标牌,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安全。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教育,根据需要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使师生掌握避险、逃生、自救的方法。
学校、幼儿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卫生室(保健室),配备医疗卫生保健人员。
第十九条 学校按照规定对未成年学生实施教育惩戒或者处分的,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陈述和申辩;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处理决定提出异议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建设心理辅导室,建立健全学生心理健康问题的筛查和早期干预机制,开展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测评、青春期教育、生命教育等,为未成年学生提供日常心理辅导与咨询,协同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预防和解决学生心理、行为异常问题。
学校可以通过与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专业心理健康服务机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等合作的方式,为未成年学生提供专业心理健康服务。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结合未成年学生特点,采取多种方式开展道德、法治教育,增强学生道德修养和法治观念,指导其依法规范自身行为和维护合法权益。
学校应当聘任法治副校长或者法治辅导员,协助开展法治教育、学生保护、预防犯罪、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学校、幼儿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应当立即制止并采取相关保护措施,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及时进行心理辅导,提供必要的帮助。不得泄露遭受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个人及其家庭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执行入职报告和准入查询制度,不得聘用、引进有下列情形的人员:
(一)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二)因卖淫、嫖娼、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三)因虐待、性侵害、性骚扰、体罚或者侮辱学生等情形被开除或者解聘的;
(四)实施其他被纳入教育领域从业禁止范围的行为的。
学校、幼儿园对在聘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开展核查,发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应当及时解聘。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欺凌防控工作机制,公布举报、求助渠道。定期开展相关专项调查评估,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及时报告所发现的欺凌情况。
学校教职员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学生受到欺凌或者疑似受到欺凌的,应当及时向学校报告。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学校应当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并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组织开展文化、体育、艺术、科普等课外活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未成年学生有休息、参加文娱活动和体育锻炼的时间。
学校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加重其学习负担。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对学龄前未成年人进行小学课程教育。
学校图书馆、阅览室、计算机室、体育场馆等场所应当保证开放时间,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期间应当定期向学生开放。
第二十六条 学校公共卫生间等设施的建设、配置和使用,应当符合学校生活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规范,照顾未成年女学生的生理特点,合理设置厕位。
学校和教师不得要求未成年女学生在生理期内参加不适宜的各种活动。
第二十七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和校外托管机构等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八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教育未成年人,为其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二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开展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学校、幼儿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学校、幼儿园周边一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
第三十条 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电竞酒店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剧本娱乐经营场所应当在经营场所和剧本脚本的显著位置标注娱乐活动内容、场景适龄提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剧本娱乐服务。
第三十一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二条 任何企业、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不得教唆、引诱、胁迫未成年人文身。文身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未经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任何企业、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涉及未成年人隐私的文字、图片、音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
确需新闻媒体报道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等个人信息;对于不可避免含有上述内容的画面和声音,应当采取技术处理,达到不可识别的标准。
对未成年人进行亲子关系鉴定、艾滋病检测等,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恐吓、诱骗或者收买等方式迫使、引诱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暴力、淫秽色情、迷信邪教、奢靡浪费、低俗恶搞等节目,不得利用未成年人非法从事营利活动。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关爱、帮扶、维权帮助和支持。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开展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孤独症未成年人等的临时照料、康复训练、特殊教育等服务。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三十六条 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网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监督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产品、服务内容、提供方式,加强未成年人网络安全教育和网络知识普及,依法及时查处利用网络危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加强网络安全、网络文明、反电信网络诈骗、预防网络欺凌和防止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采取校园网络防护有效措施,阻拦不良信息进入校园,引导未成年学生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注重提高自身网络素养,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引导和监督,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在未成年人使用网络游戏时督促其以真实身份验证,防止其使用成年人的网络支付账户、网络游戏注册账号进行网络消费或者接触不适合未成年人的网络游戏。
第三十九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机制,严格落实用户实名制要求,建立网络信息生产和传播自查、内部审核制度,不得针对未成年人用户推送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信息,不得诱导未成年人参与应援集资、投票打榜、刷量控评等网络活动。
第四十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个人信息处理者、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涉及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和举报渠道,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和方法,及时受理并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投诉、举报。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建设中融入儿童友好理念,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支持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推动儿童友好城市、儿童友好社区建设。
第四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对管辖区域内学校履行保护未成年学生法定职责情况进行评估。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学校、幼儿园和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安全纳入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将校园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治理区域,加强重点时段、重点部位巡逻防控,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校园周边道路交通设施建设,在学校、幼儿园门口及其周边道路设置交通警示标志,加强校园周边交通秩序的维护管理。
第四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符合临时监护、长期监护法定条件的未成年人依法监护,及时作出安排,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临时监护、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的保障,落实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等保障措施,对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在其成年后按照规定给予就业扶持、住房保障、社会救助等。
第四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教育行政、公安、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校外托管、临时看护机构的监督管理。校外托管、临时看护机构向未成年人提供餐饮、休息和接送等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12345政务服务等热线,及时受理、转介侵犯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投诉、举报;依托12355青少年服务台、12338妇女维权公益服务热线,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咨询、法律咨询、自护教育等服务。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健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协调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加强与民政、教育行政等政府职能部门、共青团、妇联、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等的沟通协作,推动完善未成年人关爱帮教工作衔接机制。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站式”办案救助机制,在专门办案区或者相对集中的场所,对未成年被害人开展“一站式”询问、人身检查、生物样本采集、侦查辨认等取证工作,并协调有关部门同步开展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心理疏导、临时照料、医疗救治、经济帮扶等救助保护,根据情况开展训诫、督促监护、家庭教育指导、国家司法救助等工作。
第四十九条 对羁押、服刑或者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进行;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解除羁押、社区矫正或者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依法被封存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记录信息予以保密。
未成年人接受专门矫治教育、专门教育的记录,以及被行政处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不起诉的记录,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诉讼监督、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法律监督。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有关组织和个人未履行职责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起诉,也可以通过帮助申请法律援助、提供咨询服务、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相关义务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等机构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教育行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或者医疗美容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