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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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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佛府[2003]98号

颁布部门:佛山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

颁布日期:2000-11-07生效日期:2001-01-01

城区、石湾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单位:
《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广东省医改领导小组批复同意(粤医改[2000]7号),市政府研究决定从2001年1月1日起实施。现将《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和《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佛山市人民政府 
二○○○年十一月七日 

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保障职工基本医疗,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印发关于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规划方案的通知》(粤府[1999]31号)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佛山市区内所有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中央、省属以及外地驻我市区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上述单位的全部职工(外国籍人员和港、澳、台人员除外)和退休人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包括住院医疗保险和门诊医疗保险。
第四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和方式要与我市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五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权利和义务相结合的原则,单位和参加医疗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负有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义务,参保人员按本《规定》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旨在保障基本医疗。建立健全对医、患和医保三方的约束机制,遏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最大限度地减少卫生资源浪费。
第七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体制实行政事分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行使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职能,负责对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规定。
设立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医保机构),负责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拨付和管理等业务工作。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
医疗保险基金来源:
(一) 单位和职工按《规定》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 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 依照本《规定》第五十条收取的滞纳金;
(四) 财政补助;
(五) 其他合法收入。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一)单位按上月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6.5%缴纳,职工个人按上月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
(二)没有雇员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按工资(或实际收入)的8.5%缴纳。
(三)单位和参保人员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月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社平工资),按社平工资计征,超过社平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征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包括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它企业的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职工个人缴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上年度社平工资的60%为基数8.5%缴纳。
第十一条 计征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工资,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统计口径为准。
第十二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代征。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根据市经济发展和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报省政府批准,作相应调整。
第十五条 首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参保人员,多缴1个月的医疗保险费作为个人帐户的启动资金。
第十六条 单位依法转让、分立、合并、终止时,首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破产企业欠缴的医疗保险费按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清偿。
第十七条 依法宣告破产、拍卖的企业,须为本企业的退休人员一次性缴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两项条件的退休人员,单位和个人不再缴费,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职工在就业当年,或当地实施医疗保险时即参加医疗保险;
(二)退休前参加医疗保险年限累计满25年(已经确认的缴费年限视作参加医疗保险年限)。
不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退休时由单位为职工继续缴费达到规定年限(没有单位的参保人员由个人缴纳),原则上应在职工退休时一次缴足。也可经劳动保障部门同意,分次缴清。
在确认工龄前已退休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集体企业的原固定职工不受上述两个条件的限制,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财税法规规定列支;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缴。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IC卡)组成。
(一)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的75%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二)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的25%按如下标准(以后视统筹基金结余情况调整)划入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
1、在职职工45岁以下的人员每月按个人缴费工资的0.5%划入; 45岁以上(含45岁)的人员每月按个人缴费工资的0.7%划入。
2、退休人员每月按上年度月社平工资的2.2%划入。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每月按工资收入2%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本人的个人帐户。
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主要用于住院医疗费用的自付部分或门诊医疗费用,结余的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四条 市医保机构的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解决。
第二十五条 有条件的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允许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不超过工资总额的4%提取(具体办法另定)。
第二十六条 建立医疗救助基金,用于救助因病而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参保人员(具体办法另定)。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二十七条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按《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付范围管理办法》核定。
第二十八条 使用进口材料的价格高于国产同类材料价格的,只能按国产同类材料价格标准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没有可比价的,按进口材料价格的50%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每天住院的床位费按本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普通病床A级四人以上房间收费标准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统筹基金不支付(具体办法在实施细则中明确)。
第三十一条 在职参保人员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一年内首次就诊的,三级医院为上年度社平工资的10%,二级医院为8%,一级医院为6%;第二次及以上就诊的,三级医院为8%,二级医院为6%,一级医院为4%。退休参保人员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在职参保人员标准的80%。
第三十二条 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可从个人帐户中支付(凭IC卡结算)或现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按如下比例分担:起付标准至上年度社平工资2倍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负担80%,个人负担20%;上年度社平工资2倍至3倍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负担85%,个人负担15%;上年度社平工资3倍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负担90%,个人负担10%。
第三十四条 统筹基金全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社平工资的4倍。
第三十五条 超过统筹基金全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由补充医疗保险补偿(具体办法另定)。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进行核磁共振、CT、血液透析、ECT、彩B、安装人工器官、器官移植等特殊检查治疗的费用,按《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检查治疗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医疗保险费结算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市区约定医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结算。属于个人自付部分,由个人直接与医院结算;属于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医保机构与医院结算。
第三十九条 符合《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院和异地住院管理办法》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员垫付,然后凭医院的有关资料(医嘱复印件或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等,下同)到医保机构办理医疗费报销手续。
第四十条 凡符合规定到非约定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员垫付,然后凭医院有关资料到医保机构办理申报手续。
第六章 医疗保险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约定医院和约定药店定点管理。约定医院和约定药店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局和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约定医院和约定药店,必须与医保机构签订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等内容的协议书,以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 约定医院应当按医疗保险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法收费"的原则,有义务协助市医保机构控制不合理的医疗保险费支出,减少浪费。
第四十四条 约定医院为参保人员提供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检查、治疗、手术、用药等医疗服务,必须在使用前向参保人员或家属说明并征得同意(急危重症病人抢救期间除外),否则,所发生的费用由医院负责。
第四十五条 约定医院向参保人员提供未经医保机构同意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新技术、新项目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相关的管理制度,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卫生局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具体制定公布。
第四十七条 参保人员患病住院时,必须按以下的规定办理手续:
(一)在市区有电脑联网的约定医院住院时,凭本人身份证和医疗个人帐户IC卡,到出入院收费处办理登记手续。
(二)在市区没有电脑联网的约定医院住院时,5天内由医院报医保机构审核。
(三)凡转院到市区外指定医院住院治疗,必须凭医院开出的转诊证明,报医保机构批准。(四)在外地期间患急性病,可就近到非营利性医院住院治疗,但住院10天内须报医保机构备案,凭住院医院的有关资料报销医疗费用。
(五)异地定居的退休人员由退休人员所在单位填报《退休人员异地定居花名册》报医保机构审批,可在当地选择两间非营利性医院作为约定医院,凭住院医院的有关资料报销医疗费用。
(六)长期驻市区以外工作的参保人员(报医保机构备案),因急性病可到就近非营利性医院住院治疗,凭住院医院的有关资料报销医疗费,其它病回市区约定医院住院治疗。
(七)市区外参保单位的职工,可在当地选择两间非营利性医院住院治疗,报医保机构审批。
(八)确因病情需要到非约定医院住院治疗的,须报医保机构批准。
第七章 监督和处罚
第四十八条 成立市社会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委员会由市委宣传部,市经委、贸易委、体改委、劳动保障部门、卫生局、人事局、财政局、审计局、物价局、总工会、药品监督管理局、老干部局等部门和参保人员代表组成,负责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使用、管理进行检查、监督和协调医疗保险有关方面的工作。检查、监督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定期会同卫生局、药品监督管理局、物价局对约定医院、约定药店执行医疗保险规定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予以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其约定医院、约定药店的资格。
第五十条 单位和个人每月必须按规定期限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凡逾期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从欠缴之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对逾期拒不缴纳的,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医院,医保机构扣回不属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对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当事人,由劳动保障部门向社会公布,同时建议卫生局、医院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增加医疗收费和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透明度。约定医院要公布常用药品的价格和医疗收费标准,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医保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第五十三条 参保人员应尊重医务人员的诊疗决定,不得干预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不得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私自涂改单据等。一经查出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除对直接责任人追回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暂停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1-6个月。
第五十四条 对不符合规定,隐瞒实情的参保人员,一经查出,立即取消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资格。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劳动保障部门和医保机构工作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医疗保险基金。违者视其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直接领导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突发性疾病、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而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局等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及相应配套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九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不列入本《规定》的范围(具体办法另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和大中专院校学生暂不参加本《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十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本《规定》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另定)。
第六十一条 失业人员的医疗费用按失业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在佛山市城区、石湾区范围内实施。南海、高明、三水等市参照本《规定》组织实施。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过去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从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佛山市区内所有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中央、省属以及外地驻我市区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上述单位的全部职工(外国籍人员和港、澳、台人员除外)和退休人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包括住院医疗保险和门诊医疗保险。
第四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和方式要与我市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五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权利和义务相结合的原则,单位和参加医疗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负有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义务,参保人员按本《规定》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旨在保障基本医疗。建立健全对医、患和医保三方的约束机制,遏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最大限度地减少卫生资源浪费。
第七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体制实行政事分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行使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职能,负责对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规定。
设立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医保机构),负责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拨付和管理等业务工作。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
医疗保险基金来源:
(一) 单位和职工按《规定》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 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 依照本《规定》第五十条收取的滞纳金;
(四) 财政补助;
(五) 其他合法收入。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一)单位按上月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6.5%缴纳,职工个人按上月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
(二)没有雇员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按工资(或实际收入)的8.5%缴纳。
(三)单位和参保人员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月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社平工资),按社平工资计征,超过社平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征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包括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它企业的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职工个人缴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上年度社平工资的60%为基数8.5%缴纳。
第十一条 计征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工资,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统计口径为准。
第十二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代征。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根据市经济发展和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报省政府批准,作相应调整。
第十五条 首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参保人员,多缴1个月的医疗保险费作为个人帐户的启动资金。
第十六条 单位依法转让、分立、合并、终止时,首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破产企业欠缴的医疗保险费按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清偿。
第十七条 依法宣告破产、拍卖的企业,须为本企业的退休人员一次性缴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两项条件的退休人员,单位和个人不再缴费,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职工在就业当年,或当地实施医疗保险时即参加医疗保险;
(二)退休前参加医疗保险年限累计满25年(已经确认的缴费年限视作参加医疗保险年限)。
不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退休时由单位为职工继续缴费达到规定年限(没有单位的参保人员由个人缴纳),原则上应在职工退休时一次缴足。也可经劳动保障部门同意,分次缴清。
在确认工龄前已退休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集体企业的原固定职工不受上述两个条件的限制,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财税法规规定列支;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缴。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IC卡)组成。
(一)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的75%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二)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的25%按如下标准(以后视统筹基金结余情况调整)划入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
1、在职职工45岁以下的人员每月按个人缴费工资的0.5%划入; 45岁以上(含45岁)的人员每月按个人缴费工资的0.7%划入。
2、退休人员每月按上年度月社平工资的2.2%划入。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每月按工资收入2%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本人的个人帐户。
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主要用于住院医疗费用的自付部分或门诊医疗费用,结余的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四条 市医保机构的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解决。
第二十五条 有条件的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允许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不超过工资总额的4%提取(具体办法另定)。
第二十六条 建立医疗救助基金,用于救助因病而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参保人员(具体办法另定)。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二十七条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按《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付范围管理办法》核定。
第二十八条 使用进口材料的价格高于国产同类材料价格的,只能按国产同类材料价格标准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没有可比价的,按进口材料价格的50%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每天住院的床位费按本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普通病床A级四人以上房间收费标准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统筹基金不支付(具体办法在实施细则中明确)。
第三十一条 在职参保人员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一年内首次就诊的,三级医院为上年度社平工资的10%,二级医院为8%,一级医院为6%;第二次及以上就诊的,三级医院为8%,二级医院为6%,一级医院为4%。退休参保人员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在职参保人员标准的80%。
第三十二条 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可从个人帐户中支付(凭IC卡结算)或现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按如下比例分担:起付标准至上年度社平工资2倍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负担80%,个人负担20%;上年度社平工资2倍至3倍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负担85%,个人负担15%;上年度社平工资3倍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负担90%,个人负担10%。
第三十四条 统筹基金全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社平工资的4倍。
第三十五条 超过统筹基金全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由补充医疗保险补偿(具体办法另定)。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进行核磁共振、CT、血液透析、ECT、彩B、安装人工器官、器官移植等特殊检查治疗的费用,按《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检查治疗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医疗保险费结算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市区约定医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结算。属于个人自付部分,由个人直接与医院结算;属于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医保机构与医院结算。
第三十九条 符合《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院和异地住院管理办法》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员垫付,然后凭医院的有关资料(医嘱复印件或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等,下同)到医保机构办理医疗费报销手续。
第四十条 凡符合规定到非约定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员垫付,然后凭医院有关资料到医保机构办理申报手续。
第六章 医疗保险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约定医院和约定药店定点管理。约定医院和约定药店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局和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约定医院和约定药店,必须与医保机构签订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等内容的协议书,以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 约定医院应当按医疗保险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法收费"的原则,有义务协助市医保机构控制不合理的医疗保险费支出,减少浪费。
第四十四条 约定医院为参保人员提供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检查、治疗、手术、用药等医疗服务,必须在使用前向参保人员或家属说明并征得同意(急危重症病人抢救期间除外),否则,所发生的费用由医院负责。
第四十五条 约定医院向参保人员提供未经医保机构同意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新技术、新项目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相关的管理制度,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卫生局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具体制定公布。
第四十七条 参保人员患病住院时,必须按以下的规定办理手续:
(一)在市区有电脑联网的约定医院住院时,凭本人身份证和医疗个人帐户IC卡,到出入院收费处办理登记手续。
(二)在市区没有电脑联网的约定医院住院时,5天内由医院报医保机构审核。
(三)凡转院到市区外指定医院住院治疗,必须凭医院开出的转诊证明,报医保机构批准。(四)在外地期间患急性病,可就近到非营利性医院住院治疗,但住院10天内须报医保机构备案,凭住院医院的有关资料报销医疗费用。
(五)异地定居的退休人员由退休人员所在单位填报《退休人员异地定居花名册》报医保机构审批,可在当地选择两间非营利性医院作为约定医院,凭住院医院的有关资料报销医疗费用。
(六)长期驻市区以外工作的参保人员(报医保机构备案),因急性病可到就近非营利性医院住院治疗,凭住院医院的有关资料报销医疗费,其它病回市区约定医院住院治疗。
(七)市区外参保单位的职工,可在当地选择两间非营利性医院住院治疗,报医保机构审批。
(八)确因病情需要到非约定医院住院治疗的,须报医保机构批准。
第七章 监督和处罚
第四十八条 成立市社会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委员会由市委宣传部,市经委、贸易委、体改委、劳动保障部门、卫生局、人事局、财政局、审计局、物价局、总工会、药品监督管理局、老干部局等部门和参保人员代表组成,负责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使用、管理进行检查、监督和协调医疗保险有关方面的工作。检查、监督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定期会同卫生局、药品监督管理局、物价局对约定医院、约定药店执行医疗保险规定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予以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其约定医院、约定药店的资格。
第五十条 单位和个人每月必须按规定期限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凡逾期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从欠缴之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对逾期拒不缴纳的,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医院,医保机构扣回不属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对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当事人,由劳动保障部门向社会公布,同时建议卫生局、医院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增加医疗收费和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透明度。约定医院要公布常用药品的价格和医疗收费标准,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医保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第五十三条 参保人员应尊重医务人员的诊疗决定,不得干预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不得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私自涂改单据等。一经查出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除对直接责任人追回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暂停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1-6个月。
第五十四条 对不符合规定,隐瞒实情的参保人员,一经查出,立即取消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资格。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劳动保障部门和医保机构工作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医疗保险基金。违者视其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直接领导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突发性疾病、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而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局等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及相应配套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九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不列入本《规定》的范围(具体办法另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和大中专院校学生暂不参加本《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十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本《规定》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另定)。
第六十一条 失业人员的医疗费用按失业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在佛山市城区、石湾区范围内实施。南海、高明、三水等市参照本《规定》组织实施。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过去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从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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