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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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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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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颁布部门:甘肃省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2-04-06生效日期:2012-05-01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9年8月6日被《兰州市燃气管理条例》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兰州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经兰州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1日审议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6日

兰州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预防燃气安全事故,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的规划、建设、应急保障、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镇燃气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市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燃气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四区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燃气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燃气行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引导燃气用户节约用气,提高燃气利用效率。

第七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管理机构、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九条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能源利用规定以及消防、防爆、抗震、防洪等安全要求,由市、县(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 本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列入燃气发展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基本程序进行建设。
城乡规划部门在进行燃气建设工程选址和规划方案审查时,应当征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依法从事作业活动。

第十四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市燃气管理机构或者县(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建设档案。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使用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二)燃气气源、气质和压力符合国家标准;
(三)经营场所、燃气设施符合安全生产监督的有关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四)燃气设施、计量装置、供气器具符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五)从事管理、技术和操作的工作人员,其配置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专业培训、考核要求;
(六)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事故处理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向市燃气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对申请资料和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并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对燃气用户的正常供气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90日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优先保证民用的原则进行调峰作业。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48小时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告知燃气用户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入户安全检查。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其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标识、出示证件。
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者入户检查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检。

第二十三条 市燃气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据有关法规、标准和规范,对燃气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并受理有关燃气安全、燃气质量及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接受燃气用户申请查询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并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第二十五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企业应当在销售地设立或者委托设立维修点,向用户提供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市燃气管理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六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燃气燃烧器具销售的企业,在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后,应当向市燃气管理机构或者县(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市燃气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的燃气器具目录。
燃气经营者不得强制燃气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遵守国家价格规定,实行政府定价。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时,应当依法听证,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经营成本。
瓶装燃气价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预防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并负责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燃气抢险抢修应急救援预案,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安全生产监督、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燃气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和设备检修,做好安全工作和事故的预防、处理。
燃气用户违章使用燃气设施造成安全隐患又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暂停供气,直至具备安全供气条件后恢复供气。

第三十一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三)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
(四)充装燃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五)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六)按照国家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检修、更新,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七)对充装后的燃气气瓶进行角阀塑封,并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
(八)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迁移、包容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燃气安全标识;
(二)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用阀门;(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
(四)在燃气输配管道上擅自安装燃气器具;
(五)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存放、使用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七)盗用燃气;
(八)在进行燃气器具的安装和维修中,改动燃气计量表(含燃气计量表)之前的管道设施;
(九)其他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瓶装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加热和摔、砸、倒卧钢瓶;
(二)自行倒灌钢瓶内瓶装燃气;
(三)自行倾倒、排放钢瓶内残液;
(四)擅自拆修或者改换瓶阀、检验标记及瓶体漆色;(五)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燃气设施的管理、碰接、改造、更新和维修等,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组织实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和气体;
(三)动用明火、开挖沟渠、挖砂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五)爆破作业;
(六)总重18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行驶通过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
(七)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内的燃气设施设置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在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区域内确需进行施工或者有关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签订安全施工协议,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使用的燃气贮运容器、气瓶、调压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并按规定进行检修或更新。
燃气运输应当执行国家关于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无资质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燃气经营者强制燃气用户购买指定燃气器具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五)、(七)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改装、迁移、包容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燃气安全标识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四)、(六)、(八)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对瓶装燃气非经营性个人用户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用户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燃气经营者未对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内的燃气设施设置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燃气经营者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在开工前未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签订安全施工协议,未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管道燃气是指以管道输送方式向用户提供的燃气。瓶装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
(三)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四)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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