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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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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颁布部门: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劳动用工类

颁布日期:2025-05-28生效日期:2025-08-01

《甘肃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5月28

甘肃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2025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妇女权益保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组织开展妇女发展规划实施、监测、评估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协调推动其贯彻实施;
  (二)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者修改;
  (三)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支持在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等新领域按照规定建立妇女联合会、妇女小组等妇女组织。

  第七条 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开展男女平等评估。
  妇女和妇女联合会认为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妇女权益的,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第八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妇女权益保障等宣传教育和公益活动。
  各类学校应当将男女平等教育融入教学内容、校园文化、社团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课程设置、教学过程的男女平等评估。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公益宣传并加强舆论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
  省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统计监测报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数字化建设,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工作中的综合应用。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依法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依法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组成人员。
  职工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十二条 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和选拔配备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重视对少数民族女干部的培养和选拔。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妇女参与村民自治、居民自治提供便利、创造条件。
  村、社区妇女联合会可以建立健全妇女议事协商制度,组织妇女参与制定和修改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以及有关妇女权益事项的议事协商活动,形成的意见和建议,由妇女联合会提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研究处理,并及时公布研究处理结果。

  第十四条 民族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人身和婚姻家庭等领域的权益保障措施,鼓励和支持其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中发挥作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信息内容和服务的监督管理,保障妇女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
  禁止利用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实施侮辱、诽谤、性骚扰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
  遭受网络侵权的妇女及其近亲属有权要求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个人信息处理者、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个人信息处理者、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应当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举报渠道,通过显著方式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和方法,及时受理并处理受侵害妇女的投诉、举报;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置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信息。

  第十六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对实施性骚扰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
  密切接触女性未成年人的单位在招聘工作人员和管理其在职工作人员时,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在职工作人员是否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对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或者及时解聘。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加强对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宣传教育和安全保障,畅通投诉渠道。
  公共服务场所的主管部门和管理人应当建立防范性骚扰的预防和干预机制,及时处理有关性骚扰的投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相关案件调查处置工作。
  学校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和心理特征,进行性安全教育和性侵害防范教育。发现性侵害、性骚扰女学生的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通知受害未成年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在保护其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同时,根据需要开展心理辅导。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妇女健康服务体系,保障妇女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开展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和诊疗,促进更多适龄妇女定期接受乳腺癌和宫颈癌疾病筛查,按照有关规定接种人乳头瘤病毒疫苗,提高妇女健康水平。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检查对象和增加检查项目。
  用人单位应当每一至二年为女职工安排一次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以及妇女特殊需要的其他健康检查。鼓励有条件的单位适度增加检查次数和检查项目。
  鼓励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困难妇女进行妇科疾病、乳腺疾病的筛查提供帮助。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妇女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建设,畅通妇女获得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服务的渠道。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青春期、更年期、老年期以及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健康知识普及、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为有需要的妇女提供生理健康指导、心理健康服务,保障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健康需求。
  鼓励和促进医疗机构、心理健康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区等为有需要的妇女提供心理健康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女性卫生用品和母婴用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对不符合国家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或者卫生标准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应当依法给予孕期、产期、哺乳期妇女和婴幼儿特殊、优先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基础设施时,应当考虑妇女的特殊需求,配备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厕所和母婴室等公共设施。城市公共厕所女性厕位与男性厕位比例应当提高到3:2,人流集中的场所比例应当提高到2:1。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女性平等享有接受中高等教育的权利和机会。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义务,支持符合入学条件的女性接受中高等教育。
  适龄女性未成年人随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学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学,设立助学基金、奖学金,帮助家庭经济困难、残疾等女学生完成学业。
  鼓励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采取缓交、减交、免交学费、杂费等措施,帮助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家庭经济困难、残疾等女学生完成学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妇女终身学习创造条件,根据女性特点和社会用工岗位需求,开展职业教育、创业和实用技能等培训,并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鼓励用人单位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的职业教育和技能等培训。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女性人才的培养、引进、评价激励、成长发展和服务保障,为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体育活动和其他专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在高层次人才计划申报、项目申请、评奖评优中,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适当放宽女性年龄限制。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政策与就业保障措施,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依法保障妇女就业创业、职业发展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按照规定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妇女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性别、婚育状况或者变相设置其他隐性条件,拒绝招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异化提高对妇女的招录(聘)用标准。
  对妇女在就业过程中遭到性别歧视的投诉举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会、妇女联合会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涉嫌就业性别歧视的用人单位开展约谈或者联合约谈,采取谈话、对话、函询等方式,开展调查和调解,督促限期纠正就业性别歧视行为,及时化解矛盾纠纷。被约谈单位拒不接受约谈或者约谈后拒不改正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并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待遇。
  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条件许可的,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采用弹性工作时间或者居家办公等灵活的工作方式。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满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育支持政策制度和激励机制,落实国家与生育相关的保障措施,有效降低生育、养育、教育成本,营造全社会尊重生育、支持生育的良好氛围。
  女职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鼓励灵活就业妇女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步参加生育保险,享受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未就业妇女通过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生育医疗待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妇女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保障其生育权益,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列支。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困难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增加普惠性托育服务供给,提供家庭科学育儿指导服务。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托育、寒暑假期和课后儿童托管等服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低收入妇女、老龄妇女、残疾妇女、留守妇女、失独母亲等困难妇女的权益保障,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生活帮扶、就业创业支持、心理慰藉等关爱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源,为困难妇女提供救助帮扶。

  第三十一条 妇女在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劳动收入少、无劳动收入或者其他理由,剥夺、限制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妇女在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提倡婚嫁文明,自觉抵制高额彩礼,遵守公序良俗和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推进移风易俗。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制止或者查处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纳入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并会同妇女联合会等组织,推进人民调解组织建设;选聘法律、心理、社会工作等领域的专家、实务工作者以及妇女联合会工作人员等担任人民调解员,及时有效化解婚姻家庭纠纷。

  第三十六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时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于三十日内予以答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其提出督促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督查。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妇女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为妇女提供便捷高效的公共法律服务。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27日甘肃省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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