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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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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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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湘财企〔2006〕43号

颁布部门: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煤监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

颁布日期:2006-07-11生效日期:2006-07-01

各市州财政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省属各煤矿企业:

  根据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5〕918号)精神,结合我省煤矿企业实际,我们制定了《湖南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湖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湘安监办〔2004〕84号)中有关煤矿企业风险抵押金的规定改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湖南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六年七月十一日

湖南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5〕918号)和《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湖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我省煤矿生产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煤矿企业将其资金送缴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煤矿企业,包括集团公司、国有及国有控股煤矿企业、民营煤矿企业、非煤矿企业中的内部煤矿等。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缴纳和存储

  第四条 煤矿企业以矿为缴纳单位,按照核定(设计)或者釆矿许可证确定的原煤生产能力,按下列标准缴纳存储:

  (一)3万吨以下(含3万吨)60万元-100万元;

  (二)3万吨以上至9万吨(含9万吨)150万元-200万元;

  (三)9万吨以上至15万吨(含15万吨)250万元-300万元;

  (四)15万吨以上,以30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0万吨增加50万元。

  风险抵押金累计达到600万元时不再缴纳和储存。

  第五条 市(州)、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煤矿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规模产量和安全程度评估等有关因素,在相应分档区间内核定下达风险抵押金具体缴纳数额。

  第六条 煤矿企业于每年2月底前,将当年缴纳风险抵押金送缴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缴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责令缴纳。煤矿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缴、少缴或不缴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七条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为:

  (一)煤矿企业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

  (二)煤矿企业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原则上应由煤矿企业先行支付。确需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由煤矿企业提出申请,经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才能办理资金拨付事项。

  第八条 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所缴纳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部分或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筹管理使用,主要用于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而发生的指挥、抢险、救灾工作费用和安全生产强制性投入。

  1、煤矿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2、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在规定时间内未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3、当年安全生产未达目标或年度考核评定为安全生产不合格的单位,所缴风险抵押金的50%转作救灾抢险资金。

  第九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投入严重不足或直接威胁安全生产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安排该企业所缴风险抵押金强制投入。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十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分别由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收取和管理。省属煤矿企业风险抵押金的收取、存储和管理,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负责。

  第十一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管理,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到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实行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取风险抵押金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往来结算票据。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年不再缴纳。当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重新核定煤矿企业应缴纳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及时通知煤矿企业,煤矿企业在接到通知的1个月内按规定标准将风险抵押金补齐。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如发生较大变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于下年度第一季度结束前调整其风险抵押金缴纳数额,并按照调整后的差额通知煤矿企业补缴(退还)风险抵押金。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为其他行业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退回已缴纳的风险抵押金。

  第十五条 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计入煤矿企业成本,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有关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十六条 每年3月份前,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将上年度本地区风险抵押金缴纳、存储、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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