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公安局:
现将《湖南省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公布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湖南省公安厅
2013年7月8日
湖南省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公布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消防安全管理,创新社会消防安全管理模式,推动社会单位和个人切实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和《关于建立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公布制度的通知》,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消防安全不良行为,是指单位和个人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实并受到消防行政处罚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建设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定、消防技术标准,受到消防行政处罚的行为;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消防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行为,受到《消防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单位或个人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或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受到消防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消防安全不良行为根据其违法行为情形,依据《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划分为情节较轻、一般情节、情节严重三种情形。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符合消防安全不良行为认定范围的消防违法行为,应当在作出消防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认定为消防安全不良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后,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一并书面告知违法行为人消防安全不良行为的事实和后果,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的期限为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
第六条 违法行为人未在消防行政处罚法定救济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认定该消防安全不良行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法定救济时限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省公安消防总队。
违法行为人在法定救济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诉讼判决结果重新认定,并于20个工作日内将消防安全不良行为逐级上报省公安消防总队。
第七条 省公安消防总队对各市州公安消防支队认定上报的消防安全不良行为汇总后,在湖南公安消防政务公开网“消防安全不良行为信息板块”中统一公布,每月一次。
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公布信息应包含违法主体、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结果、公布期限等内容。
第八条 违法行为人在消防行政处罚法定救济时限内已履行消防行政处罚决定,并改正消防违法行为,消除火灾隐患的,由省消防总队决定,该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可以不予公布。
未经省公安消防总队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消防安全不良行为信息或者删除已公布的消防安全不良行为信息。
第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可能妨害正常执法和影响社会稳定的消防安全不良行为不得公布。
第十条 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公布期限为6个月至3年。
情节较轻的消防安全不良行为的公布期限为6个月,一般情节的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公布期限为6个月至1年,情节严重的消防安全不良行为的公布期限为1年至3年。
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公布后,违法行为人已改正消防违法行为整改火灾隐患的,经违法行为人向原认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原认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实后逐级上报省公安消防总队,可适当缩短其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公布期限,但最短公布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
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公布后,对于拒不改正消防违法行为或整改火灾隐患的违法行为人,可延长其消防安全不良行为信息公布期限,但最长公布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十一条 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公布期届满后由省公安消防总队予以删除。
第十二条 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公布后,违法行为人提出异议的,由原认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调查核实,提出调查报告和维持、变更或撤销意见,经市州公安消防支队审核后上报省公安消防总队予以维持、变更或撤销。
第十三条 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公布后,相应的消防行政处罚已经变更、撤销的,由原认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变更、撤销申请,由市州公安消防支队审核后上报省公安消防总队,由省公安消防总队变更、撤销该消防安全不良行为信息,并在原信息公布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辖区内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公布信息抄告同级工信、住建、工商、质监、安监、银监、证监、保监等部门,推动上述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市场监管、资质管理、工程监管、上市管理、银行贷款、保险开发等工作时作为重要的参考信息,依法对失信行为进行惩处。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失实或者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的,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