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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餐厨垃圾管理试行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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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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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穗环〔2012〕7号

颁布部门:广州市环境保护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固体废弃物类

颁布日期:2012-01-11生效日期:2012-01-11

  备注:本法规有效期为一年,自动失效。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广州市餐厨垃圾管理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环保局、市城管委反映。

  广州市环境保护局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广州市餐厨垃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餐厨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餐厨垃圾,包括生活垃圾中的餐饮垃圾、厨余垃圾、集贸市场有机垃圾、食品加工厂有机垃圾等易腐性垃圾。
  餐饮垃圾,是指餐饮业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加工废物和废弃食物,包括剩饭菜、餐桌废弃食物、厨房下角料等。
  厨余垃圾,是指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剩菜、剩饭、菜叶、果皮、蛋壳、茶渣、骨、贝壳等食物加工废物和废弃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有机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按照《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市餐饮垃圾处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鼓励探索适宜的技术工艺路线及管理模式,提高餐饮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处处理水平,如利用餐饮垃圾生产加工生物柴油、化工产品、有机肥料等。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负责本市餐饮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统一管理。
  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级市城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餐饮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日常管理。
  经贸、财政、环保、工商、农业、水务、食品药品监管、质监、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餐饮垃圾的清运和处置费用由市、区、县级市财政予以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城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和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二章 收集、清运、处置

  第八条 宾馆、酒店、饭店、餐馆、快餐店、小吃店等餐饮业经营者及单位食堂等餐饮垃圾的产生者(以下简称餐饮垃圾产生者),应当对其餐饮垃圾承担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义务。

  第九条 餐饮垃圾产生者应当每季度向所在地区、县级市城管部门申报餐饮垃圾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运输、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餐饮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台账,详细记录餐饮垃圾的种类、数量、来源、去向、用途等情况,每季度向区、县级市城管部门、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餐饮垃圾产生者收集餐饮垃圾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市城管部门的要求,设置符合标准的餐饮垃圾专用收集容器存放餐饮垃圾;
  (二)应保持餐饮垃圾专用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和正常使用;
  (三)将餐饮垃圾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放置;
  (四)做到餐饮垃圾日产日清。

  第十二条 从事餐饮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单位(以下简称餐饮垃圾清运单位),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饮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三条 餐饮垃圾产生者应当将餐饮垃圾交由各区、县级市环卫运输车队或者其他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清运,签订清运合同,并报所在地区、县级市城管部门备案。
  餐饮垃圾产生者自行清运餐厨垃圾的,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 餐饮垃圾的运输应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路线运往处置场所。

  第十五条 餐饮垃圾在本市范围内的转移实行联单管理制度。
  未按规定领取联单的,不得从事餐饮垃圾的转移活动。

  第十六条 联单由餐饮垃圾清运单位向所在地区、县级市城管部门领取。联单一式四联,餐饮垃圾产生者和清运、处置单位各留存一联存档,最后一联为区、县级市城管部门备案联。
  联单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单位名称、餐饮垃圾种类和数量、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其他验单人员的签名。

  第十七条 餐饮垃圾产生者和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如实填写联单中内容,加盖公章或签名,并妥善保管转移联单,保管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 在餐饮垃圾清运过程中,联单随餐饮垃圾同行,验单人员应当核对联单载明事项,确保单货相符。
  餐饮垃圾产生者填写联单中产生者名称、餐饮垃圾种类和数量等栏目,经交付清运单位核对签字后,将联单第一联自留存档,其余各联交付清运单位随餐饮垃圾转移运行。
  餐饮垃圾清运单位填写联单中清运单位名称等栏目,将餐饮垃圾运抵处置地点并经处置单位核对签字后,将联单第二联自留存档,其余各联随餐饮垃圾交付处置单位。
  餐饮垃圾处置单位填写联单中处理单位名称等栏目,按照联单填写的内容对清运单位交付的餐饮垃圾进行核实后,将联单第三联自留存档,并将联单第四联每月集中报送所在区、县级市城管部门。

  第十九条 餐饮垃圾清运单位从事餐饮垃圾清运活动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日(含法定节假日)定时到餐饮垃圾产生者处清运餐饮垃圾;
  (二)将餐饮垃圾运输到具备资质的处置场所;
  (三)将餐饮垃圾和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清运;
  (四)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滴漏、遗撒餐饮垃圾,在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五)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餐饮垃圾运输设备和容器应当具有符合规定要求的餐厨垃圾标识,外观整洁完好。

  第二十条 从事餐饮垃圾经营性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和《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未取得前款规定许可的,不得擅自从事餐饮垃圾处置活动。

  第二十一条 餐饮垃圾处置不得采用国家禁止、淘汰的设备、材料、工艺技术或方法,须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二条 从事餐饮垃圾处置的单位除应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57号令)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遵守下列运行管理要求:
  (一)除正常检修外,应保持餐饮垃圾处理设施持续稳定运行,检修应提前15天书面报告市城管部门;
  (二)设置并定期检测、维护餐饮垃圾计量系统;
  (三)禁止接收、处置未经过资质认证的单位或个人运送的餐饮垃圾;
  (四)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处理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
  (五)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在餐饮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餐饮垃圾排入下水管道或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倒、抛洒、堆放;
  (二)将餐饮垃圾提供给无《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和《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置;
  (三)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饮垃圾直接作为畜禽饲料。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城管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上公开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的名称、处置种类、经营场所等事项。
  市环保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上公开取得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餐饮垃圾处置单位的名称、处置种类、经营场所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法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市、区、县级市城管部门应定期公开曝光。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环保、质监、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规定》和《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学校、医院等内部集体食堂、餐厅不按照规定处置餐饮垃圾的,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外,应追究食堂、餐厅所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环保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饮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依法作出或违法作出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不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1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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