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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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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黔府办发〔2023〕19号

颁布部门: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3-10-31生效日期:2023-10-31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0月31日

贵州省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贵州省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总结吸取火灾事故教训,促进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贵州省消防条例》《贵州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是指对重大、较大火灾事故,以及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开展的调查处理活动。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铁路、港航、民航、森林草原、矿井地下部分、军事设施等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生产安全火灾事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厘清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或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并评估责任单位(场所)落实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情况。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照本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完成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火灾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互相配合,提高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效率。

  第五条 对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纪检监察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由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火灾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处理。
  较大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市(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处理。
  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处理。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对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的火灾事故提级调查处理。对情况复杂、社会影响大的火灾事故,下级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开展调查处理。

  第八条 凡发生本规定适用的火灾事故后5日内,消防救援机构应及时提出立案调查和事故调查组组成建议,并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按照程序启动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九条 事故调查组组成应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和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工会以及下级有关人民政府派员组成,并可邀请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具有火灾事故调查所需的专业知识和特长,并与参与调查的火灾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事故调查组可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同意事故调查组组成建议后,事故调查组应及时召开全体会议,宣布事故调查组成立,研究制定事故调查方案,部署事故调查工作,明确工作纪律。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指定,可由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相关负责人,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或有关部门负责人担任。
  事故调查组在组长统一领导下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火灾事故的发生经过、起火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查明火灾事故的灾害成因,总结火灾事故教训,提出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
  (三)认定火灾事故性质,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并函告纪检监察机关;
  (四)提出对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有关单位处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根据具体情况和工作需要,事故调查组可设技术组、管理组、综合组等工作组。

  第十二条 技术组主要负责调查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技术方面的间接原因,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事故调查组的总体要求,制定技术组调查工作方案;
  (二)查明火灾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死伤人数及死伤原因,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应急救援及处置情况;
  (三)开展火灾事故现场勘验,收集事故现场相关证据,指导相关技术鉴定和检验检测工作,对事故发生机理进行分析、论证、验证和认定,查明事故直接原因和技术方面的间接原因,统计火灾事故直接经济损失;
  (四)提出对火灾事故性质认定的初步意见和事故预防的技术性、针对性措施;
  (五)形成技术组调查报告并提交事故调查组审议;
  (六)完成事故调查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三条 管理组主要负责在技术组查明火灾事故直接原因和间接技术原因的基础上,开展火灾事故管理方面原因的调查,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事故调查组的总体要求,制定管理组调查工作方案;
  (二)查明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场所)的基本情况,查明有关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使用管理等各方履职情况,查明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及其工作人员履职情况,查明事故涉及的党委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和相关部门监管职责落实情况,查明相关单位和人员负有事故责任的事实;
  (三)针对火灾事故暴露出的管理方面的问题,提出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处理建议,提出整改措施和防范建议;
  (四)形成管理组调查报告并提交事故调查组审议;
  (五)完成事故调查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四条 综合组主要负责事故调查组各项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调度、后勤保障以及起草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等,履行下列职责:
  (一)筹备召开事故调查组相关会议;
  (二)了解、掌握各组工作进展情况,督促各组按照事故调查组总体要求制定并实施调查工作方案,提示需要补充调查的事项;
  (三)对事故调查组日常工作进行综合协调,负责后勤保障等工作;
  (四)负责火灾事故调查资料的调度与存储,统一报送和处置火灾事故调查相关信息;
  (五)根据各组调查报告,起草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并提交事故调查组审议;
  (六)完成事故调查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和干涉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妥善保护火灾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火灾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场所)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中应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火灾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批准,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对外发布有关火灾事故的信息。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应根据火灾事故的具体情况,及时邀请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介入事故调查,并向上述单位提供事故单位(场所)、事故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建议等相关情况。
  纪检监察机关依据事故性质,适时成立责任事故追责问责审查调查组,依规依纪依法开展责任事故追责问责审查调查工作,及时将相关处理处置、问责意见向事故调查组通报。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工作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自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形成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经事故调查组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事故调查组牵头调查部门按程序报送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批准,可延长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条 下列时间不计入火灾事故调查期限,但应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时向负责调查的人民政府说明:
  (一)瞒报、谎报、迟报火灾事故的调查核实所需的时间;
  (二)因灭火救援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的时间;
  (三)挂牌督办或跟踪督办的火灾事故的审核备案时间;
  (四)检验、鉴定所需的时间;
  (五)因其他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开展火灾事故调查的时间。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场所)概况;
  (二)火灾事故发生经过和灭火救援情况;
  (三)火灾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灾害成因和性质;
  (五)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责任单位、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六)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事故调查组成员对调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在签名后,附专页说明不同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二条 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在收到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予以结案,并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布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批复文件主送事故调查组牵头调查部门,抄送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等。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对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火灾事故进行挂牌督办。上级消防救援机构承担挂牌督办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有关机关、部门应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火灾事故相关单位(场所)和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火灾事故相关单位(场所)应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场所)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非公职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场所)应认真吸取火灾事故教训,及时全面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火灾事故再次发生。
  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场所)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有关机关、部门和火灾事故相关单位(场所),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的3个月内,将相关责任处理情况、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书面报送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及评估所需的工作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八条 较大以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结案后1年内,由负责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授权本级消防救援机构成立评估工作组,组织开展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评估工作组由参加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组成,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参加评估。评估工作组可采取资料审查、座谈问询、查阅文件、走访核查等方式开展评估,依据火灾事故调查报告,逐项对照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开展评估。评估工作应在评估工作组成立60日内完成,按程序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并报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备案。评估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组织及开展情况;
  (二)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三)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四)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评估意见。

  第二十九条 对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未落实或落实不力的,由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授权本级消防救援机构下发督办函;对逾期仍未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通报有关部门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对有关公职人员处理处置、问责意见不落实的,对追究刑事责任工作明显滞后的,由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授权本级消防救援机构向地方党委和相应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通报情况。

  第三十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结案后,调查组牵头调查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工作相关文件、证据、资料等归档保存。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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