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荒唐!工程未建完,评价报告已出?

2025-8-13 00:00 | 发布者: EHS最新资讯 | 查看: 65 | 评论: 1
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该安全评价公司停业整顿,并处罚款8万元。

案情简介


2024年7月22日,行政执法部门对某玻璃股份公司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建的LNG(20m³)气化站尚未完工,但其委托的某安全评价公司仅凭借书面材料即对该LNG(20m³)气化站的安全现状出具了安全评价报告,报告内容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影响评价结论,属于报告失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执法部门当场责令该安全评价公司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在该气化站建设完工后根据实际勘验情况如实出具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处理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该安全评价公司停业整顿,并处罚款8万元。


专家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需对其出具的评价、检测检验等结果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承担责任,不得转嫁或推诿。依据《应急管理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附件1“安全评价报告失实情形认定”(二),重要区域、关键设备设施、主要物料和建(构)筑物、主要安全设施、重要的公辅设施、改(扩)建情况等遗漏或描写错误,影响评价结论的,属于安全评价报告失实。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安全评价公司在出具的某玻璃股份公司安全现状评价中对尚未建成完工的在建LNG(20m³)气化站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属于对重要区域、关键设备设施等描写错误,影响评价结论,属于报告失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条对其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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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A.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B.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  

C.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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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Qtww20060731 2025-8-14 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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