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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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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二号

颁布部门: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类

颁布日期:2018-06-30生效日期:2018-08-01

  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6月30日

武汉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7年12月29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5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报、预警和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干旱、大雾、霾、雷电、大风、冰雹、高温、低温、冰(霜)冻、寒潮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流行疫情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科学防御、统筹协调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分类处置、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气象监测、预报、预警信息发布,人工影响天气及科普教育等经费支出。

  第五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人工影响天气等工作;组织协调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气候可行性论证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具体工作机构(以下称气象灾害综合防御机构)。气象灾害综合防御机构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开展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气象灾害防御协理人员,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明确气象灾害防御信息人员。协理人员和信息人员在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管理、气象灾情收集、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和气象科普宣传。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气象灾害综合防御机构及教育、科技、文化等部门应当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公众气象灾害防御意识,提高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的能力。

  第八条 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相关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应用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培养气象专业人才,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气象灾害综合防御机构及相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气象灾害综合防御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辖区气象灾害的特点、风险评估结果以及经济社会发展趋势,编制本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作为编制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依据。
  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本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订并完善本辖区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预防、监测、预报、预警和应急处置等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国土规划部门应当保障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的建设用地,并将其纳入城乡公用设施用地范围。

  第十四条 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暴雨天气预测信息,水务、水文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江河湖库和水利工程调度,加强水利防洪工程的管理。水务部门应当做好排水管网和防涝设施的检查和维护,组织实施清淤疏捞,在涵洞、低洼路段等易涝点设置警示标识。

  第十五条 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大雾、霾天气预测信息,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控制和管理,减少霾的发生。机场、港口、公路、航道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行业规定适时采取安全管制措施。

  第十六条 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大风天气预测信息,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设施安全状况进行检查,采取防范措施。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户外广告设置人加强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园林和林业等相关部门、供电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对各自管理区域内的林木、供电线路等采取避险处理措施。

  第十七条 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高温天气预测信息,供电企业应当做好供电准备、电网运营监控和电力调配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落实防暑降温保障措施,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减少或者停止高温时段户外露天作业。

  第十八条 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冰冻天气预测信息,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对道路、桥梁融雪防冻工作进行科学调度,做好道路结冰防范,采取相应除冰融雪措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增加上路执勤的警力,组织疏导交通,适时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供水企业应当做好供水机电设备运行维护、供水管网防冻工作,确保冰冻条件下供水设备和管网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气象灾害综合防御机构及相关部门,综合考虑地理位置、行业特点等因素,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一)制订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二)确定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员,组织实施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管理工作;
  (三)建立气象灾害防御档案,确定防御重点部位,设置安全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四)定期巡查,对气象灾害隐患进行排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五)对本单位人员进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编制城乡规划、实施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重点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评估的要求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工程项目范围,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桥梁、隧道、高速公路、山区、湖区、景区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增设气象监测站(点),提高气象监测设施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联合监测,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和预警系统。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气象灾害监测信息整合、交换、共享。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开放气象数据接口;其他相关部门所属的气象监测站(点)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地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协理人员、居民(村民)委员会的气象灾害防御信息人员和学校、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机场、车站、港口、码头、旅游景区(点)、集市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台(站)提供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向受影响的公众传播。
  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利用广播、高音喇叭、显示屏等多种方式,及时将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递给受影响人员。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机制,成立气象灾害防御指挥机构。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适时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九条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应急避险、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主动了解气象灾害信息,在暴雨、大风、大雾、高温等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合理安排出行计划,储备必要的生活用品,采取相应的自救互救措施,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气象灾情,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气象灾害综合防御机构及民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传播虚假或者非法获取的气象灾情信息。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网络等媒体应当刊播气象防灾减灾公益广告及科普宣传知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鼓励志愿者、志愿者组织根据自身能力,参加气象灾害防御科普宣传、应急演练,有序参与医疗救助、心理疏导和灾后重建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在教育部门、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气象灾害综合防御机构的指导下,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定期开展科普宣传、应急演练等活动,培养和增强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提高其应对能力。

  第三十四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气象灾害风险保险业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保险等方式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保险机构发展气象灾害风险保险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未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四)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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