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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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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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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十六号)

颁布部门: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9-05-30生效日期:2019-05-30

  


  稿源:天津日报 发布日期:2019-05-31 10:36:16 分享到: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5月30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办法》等 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9年5月30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一条中的“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每届任期五年”。

  二、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三条第四款中的“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每届任期五年”。

  三、对《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每届任期五年”。

  四、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议意见提出的时限,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的“落实情况报告”修改为“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将第三十三条中的“落实情况”修改为“研究处理情况”。

  五、对《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对《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六条中的“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农业农村管理部门配合不动产登记机构做好登记工作。”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

  七、对《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六条修改为:“企业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相关登记。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放失业保险登记证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八、对《天津市畜牧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工商登记”修改为“市场主体登记”。

  (二)将第三十条中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第四十一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删去第九条第九项。

  九、对《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八条中的“报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质进行处理”。

  十、对《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盐业行政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公安、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在食盐生产中添加任何添加剂,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要求。”

  (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和营业执照。”

  (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并保留食盐的购货、销售凭证;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五)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食盐产品包装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购进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或者未保留食盐购货、销售凭证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公安、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查处的,由上述部门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十一、其他方面的修改

  将上述地方性法规中的“区县”或“区、县”全部修改为“区”,“县级”修改为“区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述十部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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