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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关于印发《广东省应急管理厅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节后复工复产安全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关于印发《广东省应急管理厅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节后复工复产安全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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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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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粤应急规〔2020〕1号

颁布部门:广东省应急管理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0-03-17生效日期:2020-03-17

  备注:本法规有效期3年。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有关部门和中央驻粤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应急管理厅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节后复工复产安全管理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我厅反映。

  广东省应急管理厅
  2020年3月17日

广东省应急管理厅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节后复工复产安全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产经营单位节后复工复产安全管理,推动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广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广东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办法(试行)》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开展节后复工复产工作,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对节后复工复产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后复工复产安全管理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因春节、国庆等重大节假日停产停工,在节后复工复产所采取的安全对策措施,以及政府及其监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

  第四条 节后复工复产安全管理坚持生产经营单位负主体责任、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原则,着力构建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复工复产规定

(一)通用规定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节后复工复产安全风险分析研判和管控机制。从生产工艺、设备设施、物料、作业环境、人员行为和管理体系等方面全面辨识重大节假日复工复产可能产生的风险,并科学确定风险等级;针对安全风险,特别是重大安全风险特点,从组织管理、工程技术、教育培训、制度管理、操作规程、防护与应急处置等方面,对风险管控措施进行认真排查,实施有效控制。

  第六条 复工复产前,生产经营单位应组织开展全面性安全检查和岗位安全检查,应对人员到岗情况、教育培训情况、作业准备情况以及应急准备情况进行检查,引导各岗位员工根据本岗位安全责任清单对设备设施、工器具、物料、作业环境以及个人防护等进行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隐患排查治理要求,对发现的隐患立即进行整改,并采取必要的监控保障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节后复工复产安全教育培训机制,在复工复产前,重点针对节后安全风险隐患、安全注意事项、安全防范措施、应急避险措施等,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切实提高员工的安全责任和劳动保护意识、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
  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对新上岗员工及调岗员工,应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自查、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加工、制造业等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应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
  未按规定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复工复产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类别和危害特点,加强员工应急救援培训,完善应急物资准备,强化应急救援响应。必要时,应在复工复产前进行应急救援演练。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强吊装作业、爆破作业、危险场所动火作业、有限空间作业、高处作业、临时用电、涂装、设备大修、建(构)筑物拆除、油罐清洗、危险品装卸等危险作业的安全管理,严格按要求落实危险作业安全许可制度,切实加强安全防范。
  生产装置在节日期间停运(停车)的,节后启动前应进行系统检查和维护保养;复杂系统启动前应制定启动(开车)方案,必要时,需聘请专家对方案进行论证。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加强本单位节后复工复产安全生产工作,督促完成风险分析研判、隐患排查整改、安全教育培训、应急救援保障、危险性较大的作业管理等工作;分管负责人应组织对各岗位员工按照安全责任清单进行检查,及对各项复工复产安全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核查,确认措施落实到位,风险可控。生产经营单位应确定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方可复工复产。

(二)重点行业领域规定

  第十一条 重点行业领域除执行上述通用规定外,还需按行业类别执行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施工、非煤矿山、粉尘涉爆、有限空间作业等生产经营单位复工复产前,应召开安全生产专题会议,制定复工复产方案、应急处置方案,进行全员安全教育,开展全面安全检查。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要开展涉危险化学品各环节安全风险辨识,落实管控措施,对生产工艺、设备设施、监测报警系统、应急救援设施等进行全面隐患排查整改。加强员工涉危险化学品岗位风险、作业要求及处置措施的安全培训,组织开展针对性事故应急演练。复工复产前确认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装置冲洗、吹扫、气密试验时安全措施的制定,引进蒸汽、氮气、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介质前的流程确认,引进物料时对流量、温度、压力、液位等参数变化情况的监测与流程再确认,进退料顺序和速率的管理,可能出现泄漏等异常现象部位的监控。
  (二)建设工程项目复工复产前,建设单位要会同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重点对施工起重机械、深基坑、高大模板、脚手架、施工临时用电设施等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防护措施落实情况,开展全面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整改发现的隐患问题。
  (三)非煤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复工复产前应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生产区域进行全面安全检查。
  地下矿山重点检查:提升、运输、通风、供电、排水等各大系统以及采空区、自救器、便携式气体检测仪等。
  露天矿山重点检查:采场边坡、台阶高度、排水设施、人行通道、机电设备等。
  排土场重点检查:阶段高度、平台宽度、边坡坡度、泥石流拦挡设施、排水构筑物等。
  尾矿库重点检查:坝体稳定性、安全超高、干滩长度、排洪设施、浸润线埋深、坝体外坡坡比、排渗设施、库区周边环境等。
  (四)粉尘涉爆生产经营单位复工复产前,应对机械设备进行断电检查;彻底清理工作场所、除尘管道、集尘器内的粉尘,并做好防火防爆工作;检查湿式除尘循环用水储水池(箱)及水质过滤池(箱)的水量是否足够,通风气孔是否保持畅通;检查生产场所是否存在违规使用白电油、工业酒精等易燃易爆危险品擦拭机器设备或清洁地板的行为,避免引发爆燃事故。
  (五)有限空间生产经营单位复工复产前,应确保“七不”(未经风险辨识不作业、未经通风和检测合格不作业、不佩戴劳动防护用品不作业、没有监护不作业、电气设备不符合规定不作业、未经审批不作业、未经培训演练不作业)。
  (六)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全面检查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罐式集装箱、相关设备和卫星定位装置的技术状况,检查配备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备是否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是否与所载运的危险货物相匹配;应委托具备条件的机构对常压罐体进行清洗(置换)作业,应按规定检查运输车辆是否存在超载超限等情况。

  第十三条 金属冶炼生产经营单位应组织制定复工复产方案、应急处置方案;应对起重设备及其附件、盛装熔融金属及渣的罐(包、盆)等容器及其耳轴、炉、窑、槽、罐类设备本体及附属设施、隔离装置、吹扫设施、安全坑、紧急排放设施、检测监测报警装置、联锁装置及切断装置等进行专项隐患排查。

  第十四条 从事食品、机械、家具、木制品、塑料、纺织、服装、服饰、鞋帽、皮革、玩具、手工艺品等加工制造的劳动密集型生产经营单位应对使用的材料、安全通道、电气设备设施,以及液氨、燃气、有机溶剂等危险物品、检测报警装置、应急救援设备设施等进行专项隐患排查。

  第十五条 对高层建筑、地下空间、废旧物品(再生资源)回收、加工等劳动密集型生产经营单位、“多合一”等火灾高风险场所,应全面检查消防设施、安全疏散设施,确保其安全可靠。

  第十六条 机械制造、涉氨制冷、渔业、民爆、农机、特种设备等重点行业领域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应组织开展节后复工复产安全隐患排查,加强关键工艺检查、重点设备检维修,确保监控设备可靠。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实施本地区生产经营单位节后复工复产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监管职责,将节后复工复产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省级监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动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节后复工复产工作,督促各级监管部门做好安全监管工作。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监管部门具体实施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节后复工复产安全监管,将节后复工复产安全监管检查纳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属地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因节后复工复产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引发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未落实复工复产安全生产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上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约谈,并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在落实节后复工复产工作中违反《广东省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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