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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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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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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颁布部门:山东省民政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3-09-12生效日期:2013-10-01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

  《山东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已经2013年9月6日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民政厅
  2013年9月12日

山东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管理,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营利性、非营利性机构。

  第三条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第五条 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六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是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有符合相关规范的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四)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五)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六)床位数在10张以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人向养老机构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养老机构。

第三章 许可权限

  第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第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委托机关必须公告受委托机关和委托权限,受委托机关不得再委托。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下列住所在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一)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

  (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

  (三)省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办养老机构的;

  (四)民政部授权实施的委托许可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许可程序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对申请人筹建养老机构,在设立条件、提交材料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支持。机构建设前,申请人应根据机构举办性质到有关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申请人要求政府提供养老机构建设用地、享受优惠政策的,许可机关在审查其信用等级、资金实力并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基础上,可向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税务等有关部门出具介绍信。

  第十二条 申请人完成养老机构建设、具备开业条件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卫生防疫、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

  (五)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5年以上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明;

  (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和健康状况证明;

  (七)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通知申请人领取《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取得许可并依法登记。未获得许可和依法登记前,养老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

第五章 许可管理

  第十七条 设立许可证应当载明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有效期限等事项。

  设立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设立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规定,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印制、免费发放。

  第十八条 设立许可证有效期5年。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养老机构应当持设立许可证、登记证书副本、养老服务提供情况报告到原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限届满前按照设立条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到分支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注销原设立许可证并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养老机构因分立、合并、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服务的,或者因解散等原因终止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许可机关在接到申请和安置方案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终止服务的养老机构应当将设立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公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相关信息。对养老机构设立、注销、变更等信息,许可机关应当在做出决定20日内,在许可机关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许可机关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设立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变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许可机关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对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发现养老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许可机关依法撤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许可,并予以公告:

  (一)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养老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四)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依法注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许可机关举报,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根据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第二十八条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所在地许可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半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养老机构原领取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应当在办理设立许可证时交回发证机关,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1年内完成整改,其中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2年内完成整改。

  第三十一条 城乡社区日间照料和互助型养老场所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9月30日。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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