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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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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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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常政规〔2012〕11号

颁布部门:常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2-12-24生效日期:2013-02-01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24日

常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节水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采取经济、技术、行政等综合措施,调整用水结构,降低供水、用水消耗,减少用水损失和废污水排放,制止浪费,高效利用水资源的活动。

  第三条 节约用水实行开源与节流相结合,按照统一规划、综合利用的原则,建立政府推动、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四条 节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是用水总量控制的基本依据,用水定额是编制用水计划的基本依据。

  第五条 市、辖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节约用水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节约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违反规定浪费水的行为予以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对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取用水管理

  第八条 市、辖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按规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节约用水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调整或修订节约用水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现状、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中长期需水预测、节约用水潜力分析、供需平衡分析、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市、辖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用水计划,提出本行政区域年度节约用水的目标、任务和措施。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取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需求,定期核定下达单位和个人取用水计划并实施考核。

  第十一条 取用水计划下达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增加取用水量:

  (一)生产经营发展需要;

  (二)已经采取相应的节水措施;

  (三)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定额达到规定的行业标准。

  申请增加取用水量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对非农业年度取用水累计达二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实行重点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取用水的,应当依法配置计量器具,对计量器具进行检查与维护,保证计量器具正常运行、计量准确。

  纳入计划取用水管理的自建供水设施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计量器具,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实行取水计量远程抄表和监控。

  第十四条 取用水实行计量考核,取用水量以抄表数量为准。

  第十五条 取用水实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和范围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

  计划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档案和台账,并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报表。

  第十七条 凡年用水量在二万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加强用水管理,减少漏损,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三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 鼓励使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对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禁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规定期限内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与民用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器具。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有的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完善供水计量,降低管网漏损率,管网漏损率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制定并实施节水计划,加强节水管理,对生产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

  工业企业应当通过循环用水、分质供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不得低于规定标准。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用水计量管理,建立内部用水统计分析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先进节水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规定标准。

  第二十三条 经营游泳、洗浴、洗车、水上娱乐等项目的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推广选种耐旱型树木、花草。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合理调整农业种植结构,优先发展节水型农业,培育农业节水技术推广体系和社会化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灌溉节水管理,改造原有非节水灌溉工程设施,组织修建节水灌溉工程设施,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地制宜建设小型水库、塘坝、环山截水沟等雨水集蓄利用工程,增加有效灌溉水源。

  农业灌溉应当推行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微灌、滴灌等先进灌溉技术,减少水的蒸发和漏失,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农业灌区灌溉用水应当逐步推行计量收费。

第四章 非传统水源利用

  第二十六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政策措施,将再生水利用纳入目标责任考核。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第二十八条 鼓励再生水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业企业使用再生水。

  鼓励工业企业对本单位的生产生活废水进行深度处理回用。

  第二十九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道路冲洗、洗车、景观用水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

  集中办公的机关、学校、住宅小区、宾馆饭店等符合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单位,应当逐步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开展再生水利用。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建设雨水收集处理系统,拦蓄雨、洪水,作为单位内部的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景观及消防等用水。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已建成雨污分流排水系统的居民住宅区应当创造条件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和考核制度,完善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对各地区、各部门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主要指标的落实情况定期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投入机制,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节约用水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投入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其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业节约用水灌溉工程设施建设。

  第三十二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队伍建设,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提供必要的装备,保障工作经费,健全各项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制。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组织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普及节约用水知识,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节约用水教育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和中小学教育课程体系。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规定浪费水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予以查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对象就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对象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对象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节约用水的业务培训,加强技术指导,提高节约用水管理与服务水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已建项目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节水设施配套建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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