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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青海省生态环境厅等5部门关于印发《青海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生态环境厅等5部门关于印发《青海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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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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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颁布部门:青海省生态环境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1-01-25生效日期:2021-01-25

青海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推进企业环境诚信体系建设,建立企业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督促企业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强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及文件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有关信息,按照规定的指标、方法和程序,对企业环境行为进行信用评价,确定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评价结果的环境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内部环境管理和履行环境保护社会责任等方面的外在表现。

  第三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企业环境信息收集、评价、公布、使用应做到制度化和规范化,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下列单位纳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范围:
  (一)省级重点排污单位(经国家审核认定的全省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基础上筛选确定)
  (二)注册在我省的环境影响评价、在我省从事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污染源自动监控运维、机动车排放检验第三方环境服务机构。

  第五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布全省统一的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组织开展全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六条 全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按照青海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测评指标执行,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所辖地区企业环境信用信息进行补充并评分,负责审核本部门日常环境监管信息。

  第七条 各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上述范围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纳入参评企业名单,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开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

  第八条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属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企业应主动接受监督检查和评价定级,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或拒绝检查。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企业收取评价工作费用。

  第九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以100分为基准,采取扣分制。企业环境信用分为环保诚信企业、环保良好企业、环保警示企业、环保不良企业四个等级,依次以绿牌、蓝牌、黄牌、红牌表示。
  省级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方法根据《青海省省级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测评指标》执行。环境影响评价、社会化生态环境监测、污染源自动监控运维、机动车排放检验等第三方环境服务机构环境信用评价方法根据《青海省第三方环境服务机构环境信用评价测评指标》执行(详见附件)。考核分值达到95(含)分以上的为绿牌企业;评价分值达到80(含)至95分的为蓝牌企业;评价分值达到65(含)至80分的为黄牌企业;评价分值65分以下的为红牌企业。

  第十条 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周期内,参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评定为“环保不良企业”:
  (一)构成环境犯罪的;
  (二)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未按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未按要求办理排污许可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水污染物,或者通过私设旁路等规避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五)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向无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
  (六)环境违法行为造成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的;
  (七)环境违法行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风景名胜区、居住功能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八)违法从事开发建设活动,造成严重生态破坏的;
  (九)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十)因环境问题整治不力、引发群访事件的;
  (十一)被实施查封、扣押或被责令限产、停产的;
  (十二)被生态环境部门挂牌督办,整改逾期未完成的;
  (十三)阻挠、拒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现场检查的;
  (十四)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以及以稀释等手段降低污染物排放浓度的;
  (十五)污染物长期超标、超总量排放或其他环境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十六)环境影响评价、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污染源自动监控运维、机动车排放检验第三方环境服务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弄虚作假、隐瞒真实结果、列入全国环境影响评价信用平台“黑名单”或“限期整改名单”的。

  第十一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周期为一年,评价期为上一年度。评价结果反映企业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环境信用状况。评价工作原则上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完成。

  第十二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按照企业自评、县(市、区、行委)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初评、市(州)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复核、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发布的方式进行。其中,环境影响评价第三方环境服务机构环境信用评价工作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企业完成自评后,将自评结果及印证材料及时报送县(市、区、行委)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初评,县(市、区、行委)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完成初评并提出初评意见,同时在政府或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将初评结果及印证材料报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复核。

  第十四条 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完成复核,并在政府或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将复核结果及印证材料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复核结果进行审核并确定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评价结果及时推送至“信用中国(青海)”网站,并通过门户网站、报纸等媒体或者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公开发布评价结果。

  第十六条  有关企业对初评意见、复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满前,向发布公示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据;逾期未反馈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七条  公众、环保团体或其他社会组织,对初评意见或复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满前,向发布公示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据;逾期未反馈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八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对初评意见或复核意见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核实意见告知异议人。
  需要现场核查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核实期间。

  第十九条被评价为黄牌、红牌的企业,对环境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及时整改修复,第一时间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整改修复情况,并提交相关材料。经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逐级核实后,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企业整改修复结果通过门户网站和“信用中国(青海)”网站向社会公示。相关记录信息将作为今后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环保诚信企业、环保良好企业、环保警示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实施初评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直接降为红牌企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被评为环保诚信的企业,所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环境管理措施:
  (一)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先活动中,优先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
  (二)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予以积极的信贷支持;
  (三)建议保险机构予以优惠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四)纳入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实施分类管理;
  (五)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第二十二条 环保良好企业应当保持良好环境行为。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鼓励环保良好企业改进其行为,并逐步改进其内部环境管理,推动其向环保诚信企业目标努力。

  第二十三条 被评为环保警示的企业,所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环境管理措施:
  (一)适度加大执法监察频次;
  (二)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先活动中,暂停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
  (三)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严格限制其贷款条件;
  (四)建议保险机构适度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第二十四条 被评为环保不良的企业,所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以下环境管理措施:
  (一)加大执法监察频次;
  (二)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先活动中,不得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
  (三)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其审慎授信,在其环境信用等级提升之前,不予新增贷款,并视情况逐步压缩贷款,直至退出贷款;
  (四)建议保险机构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五)本省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

  第二十五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纳入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行政、年度目标考核的重点内容。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使用、实施激励及惩戒措施等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或有关规定的,造成评价结果失真,由其相应主管部门进行问责。

  第二十七条 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通过“信用中国(青海)”平台网站依法依规实现评价结果公开共享,各相关部门加强合作,并在行政许可、公共采购、评先创优、金融支持、资质等级评定、安排和拨付财政补贴专项资金中,充分应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月12日。省生态环境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银保监局5部门联合印发的《青海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青生发〔2020〕167号)同时废止。

  附件1

青海省省级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测评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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