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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宁波市生态环境局宁波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生态环境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试行)》的通知

宁波市生态环境局宁波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生态环境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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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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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甬环发〔2021〕60号

颁布部门:宁波市生态环境局 宁波市司法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

颁布日期:2021-12-29生效日期:2021-12-29

市生态环境局各区县(市)分局、各区县(市)司法局,杭州湾新区、保税区、大榭开发区、国家高新区、东钱湖环保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浙江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试行)》(浙环发〔2020〕14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现就印发《宁波市生态环境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试行)》(以下简称《清单》)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制定实施《清单》的重要意义

  制定实施《清单》是推进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深化“放管服”改革部署在生态环境领域的具体举措,有利于持续优化我市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清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及部、省相关文件为依据,将生态环境领域依法不予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具体化、标准化,为执法人员提供了明确的执法工作指引,有利于进一步提升全市生态环境领域执法精细化水平,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不断提升执法效能,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二、认真做好《清单》的组织实施

  本《清单》具体包括建设项目管理、水气污染防治、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排污许可管理、环境监测、环境信息公开和台账管理7个方面,共18个不予处罚事项(包括省清单10项)。各地要遵照执行,组织全体执法人员认真学习掌握《清单》内容,熟悉具体运用条件,严格把握执法标准。对符合《清单》规定情形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条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作出,参照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省生态环境厅《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等相关文件执行。

  三、严格不予处罚适用程序

  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程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拟适用《清单》不予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笔录中记录当事人违法事实,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当场改正或限期改正。当事人承诺并按期完成改正的,经执法人员核实后,提出不予处罚建议,经法制审核,由本单位集体审议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出具不予处罚决定书,并做好结案归档。当事人拒不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处理。

  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应防止在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等文书中直接作出“符合《清单》情形,不予处罚决定”的结论。执法人员对已实施不予处罚的当事人应当加强监管,在日常检查、“双随机”抽查中适当增加比例,同时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服务,教育、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四、强化监督检查

  各地要加强法治意识,严格对照适用条件,结合违法行为实际,认真研究、综合判断,不得随意放宽或变更适用条件,确保《清单》全面落实。市生态环境局将把《清单》的实施情况作为执法监督的重要内容,对不严格、不依法落实的,及时督促整改并进行通报。

  市生态环境局将会同市司法局根据相关法律依据的调整及《清单》执行情况,对《清单》予以适时调整,不断规范我市生态环境领域不予处罚制度。

  本《清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常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的通知》(甬环发〔2019〕28号)同步废止。

  联系人:市生态环境局政策法规处郁兰,电话:87130013。

  附件:1.宁波市生态环境初次轻微 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试行).pdf
           2.相关文书.docx

  宁波市生态环境局 宁波市司法局
  2021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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