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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条例(2018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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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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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号

颁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法律效力:行政法规

应用分类:其他类

颁布日期:2018-09-06生效日期:2019-03-01

(1991年3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号发布2018年9月6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专利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专利事务。

  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专利代理行业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行业组织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

  第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

  第八条 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
  (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四)合伙人、股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具有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参加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1年,并在一家专利代理机构从业。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应当自执业之日起30日内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为专利代理师通过互联网备案提供方便。

  第三章 专利代理执业

  第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以及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专利事务,也可以应当事人要求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指派在本机构执业的专利代理师承办专利代理业务,指派的专利代理师本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承办的专利代理业务有利益冲突。

  第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解散或者被撤销、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业务。

  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应当根据专利代理机构的指派承办专利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专利代理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师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对其在执业过程中了解的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第十九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离职后,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不得从事专利代理工作。
  曾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任职的专利代理师,不得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

  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收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国家鼓励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为小微企业以及无收入或者低收入的发明人、设计人提供专利代理援助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会员的自律管理,组织开展专利代理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查等方式,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处理结果。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代理公共信息发布,为公众了解专利代理机构经营情况、专利代理师执业情况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手段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撤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专利代理机构取得执业许可证后,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撤销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二)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三)指派专利代理师承办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专利代理业务;
  (四)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五)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专业代理机构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二)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
  (五)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专利代理师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开展与专利有关的业务,但从事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业务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商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代理国防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商国家国防专利机构主管机关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依法执业的专利代理人,在本条例施行后可以继续以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的名义开展专利代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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