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市县、先导区安监局,市直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及应急救援专业队伍:
为了完善我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专业队伍建设,提高救援能力,根据国家、省关于加强基层安全生产应急队伍建设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安监局制定了《大连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3年7月28日
大连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我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专业队伍建设,提高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09〕59号)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基层安全生产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安监总应急〔2010〕1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各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专业队伍(含国家级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大连基地应急救援队伍、大连市化学事故应急抢救中心和大连市危险化学品检测分析中心,以下简称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各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市级应急救援队伍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领导;各区市县(含先导区,下同)应急救援队伍接受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领导。
市安监局负责指导、综合协调全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一)制定有关组织管理制度,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二)与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应急救援队伍工作中的问题;
(三)根据应急救援工作需要,统一指挥、协调、调度全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
(四)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和演练工作;
(五)监督检查全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六)负责全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的信息统计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所在单位负责该应急救援队伍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明确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的管理部门和职责,规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工作;
(二)及时调整、补充应急救援队伍人员,保持应急救援队伍稳定,确保应急救援能力;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应急救援工作需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应急救援装备配备、人员培训、应急演练等建设;
(四)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工作;
(五)建立应急救援有偿服务管理制度,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大连市各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实行“企办官助,企业为主”建设。
第二章 机构和队伍
第七条 建立兼职应急救援队伍或应急救援人员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非煤矿山生产企业等高危行业企业,应当与应急救援队伍签订救援服务协议,实行有偿服务。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企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组织机构和队伍建设管理工作。
第九条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坚持“预防与应急并重,常态与非常态结合”以及“险时搞救援,平时搞防范”的工作原则,履行以下职责:
(一)承担本单位、协议服务单位和各级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抢险救援任务;
(二)定期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隐患排查和应急预案演练,熟悉本单位、签订救援服务协议单位道路交通、作业环境、场所和应急预案、处置方案、救援物资储备等情况;
(三)开展应急救援知识培训,普及事故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和应急处置知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避险救助能力,指导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的制定,落实应急预案演练等相关技术服务工作;加强自身宣传,树立队伍良好形象;
(四)执行应急救援任务结束后,应当在15日内形成救援总结评估报告,并报送当地和市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部门;
每年向市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部门和当地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部门报送救援工作总结报告,不得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伪造和篡改救援基础资料;
(五)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及时调整、补充应急救援工作人员,保持应急救援队伍稳定,确保应急救援能力;
(六)按时准确上报有关应急救援信息,服从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部门指挥调动,完成好相关应急救援协作任务。
第十条 应急救援队伍要按照国家、省和市安监局要求做好日常训练、队伍管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一)制定应急救援队伍值班、备勤、通讯、训练、演练、装备管理、应急救援、业务学习等管理制度、程序;
(二)根据应急救援工作需要,安排人员24小时值班、备勤,接到调度命令后,迅速实施应急救援行动;
(三)制定人员培训和演练计划,定期组织救援人员开展技术培训、体能和技能训练、应急预案演练,提高实战能力;
(四)制定装备配置计划,按照有关规定维护、保养和报废应急救援装备。
第十一条 应急救援队伍所在企业应当根据应急救援工作需要,安排资金用于应急救援装备、人员培训、应急演练;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专门的训练场所和设施,并配备车库、通讯室、办公室、值勤宿舍、器材库、会议室、学习室和必要生活设施等。
第三章 应急救援装备管理
第十二条 应急救援队伍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应急救援工作需要,配备应急救援装备。
第十三条 应急救援队伍负责应急救援装备的维护保养工作,保证应急救援装备状况良好,运行正常,能够及时投入应急救援行动。
第十四条 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市安监局可以根据需要,对全市应急救援装备进行统一调配。
第十五条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在每年12月25日前将当年购置的主要应急救援装备名称、型号、用途、数量等有关情况报市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部门和当地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部门。
报废或者新购置应急救援装备,应当及时报市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部门和当地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提供资金购置的应急救援装备,原则上不得用于日常生产,不得出租和转让。
第四章 培训和演练
第十七条 应急救援队伍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事故、灾害类型和应急救援队伍的实际情况,制定培训工作计划,由专业培训机构对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并建立培训档案,记录人员接受培训的情况。
应急救援队伍及其所在单位对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培训,每年不得少于两次,考核不合格人员不得安排承担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八条 应急救援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关应急救援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应急救援预案;
(三)应急救援过程中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应急装备、工具操作规程;
(五)异常情况的鉴别和紧急处置方法;
(六)自救、互救知识;
(七)应急通讯联络方法;
(八)应急救援案例。
第十九条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根据应急救援工作需要,制定应急演练计划和方案,明确应急演练种类、范围、目标、时间、参加人员、评审人员等具体内容和要求,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应急救援队伍每季度组织应急演练不得少于一次。
第二十条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总结应急演练情况,编写应急演练书面报告,落实改进措施,并将方案、改进措施和总结报告及时报当地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部门和市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部门。
第五章 应急值守与救援
第二十一条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设立值班电话,安排带班负责人和应急救援人员24小时值班、备勤。
应急救援队伍工作人员暂离工作岗位的,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及时安排人员替补;调离工作岗位的,应当及时补充人员,确保应急救援工作人员时刻在位。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变动、通讯方式变更的,应及时上报市安监局应急救援办和当地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市安监局可以直接调度全市各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参加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三条 应急救援队伍值班人员接到应急救援报警后,应当记录事故类别、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并立即向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四条 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接到应急救援指令后,应当立即调动应急救援人员及装备,选择最佳路线,在第一时间到达救援现场。
第二十五条 应急救援队伍在抵达现场后,应当立即向现场指挥部报告,服从现场指挥人员指挥。接受应急救援任务后应当及时确定方案,按照有关程序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并及时向现场指挥人员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应急救援队伍实施应急救援工作时,所有人员应当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严守纪律、忠于职守,并按下列要求开展救援工作:
(一) 救援人员应佩戴齐全救援专用服装、个人防护用品和必要的救援工具后,方可进入救援现场;
(二) 发挥距离事故现场近的特点,应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救援,最大限度减少事故损失;
(三)进入现场应进行全面勘察,制定现场救援方案,实施救援。救援工作中进行全过程勘察,及时了解现场情况变化,完善救援方案,保证救援安全,最大限度地防止次生、衍生事故的发生;
(四)按照“以人为本”的原则,首先开展被困人员的救援工作;
(五)遇到事故扩大、影响救援人员安全等突发情况时,救援人员应立即撤离现场,并报告指挥人员;
(六)现场救援结束后,应监控、检查事故现场情况,确保危险已消除;
(七)整体救援工作结束后,应编制救援工作总结报告,并协助政府部门开展事故调查。
第二十七条 现场应急救援结束后,应当清点人员、装备。需要恢复救援现场的,应当根据现场指挥人员要求进行现场恢复,经现场指挥人员同意后方可撤离现场。
第二十八条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总结和分析每次应急救援行动情况,必要时组织有关人员对应急救援程序、措施等进行评审和改进。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及其安委会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抢险中,导致受伤和牺牲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伤残评定、经济补偿、授予荣誉称号奖励等。
第三十条 应急救援队伍及其所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安监局、当地政府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应急救援队伍及其所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3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安监局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