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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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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号

颁布部门: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类

颁布日期:2015-10-13生效日期:2016-01-01

  《大连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业经2015年8月28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2015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0月13日

大连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5年8月28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冰冻、大雾和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完善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依法组织管理气候可行性论证和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积极开展自救、互救。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加气象灾害灾情收集与报告、防御知识宣传、防灾避灾等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教育、科技、文化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工作。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或者课外教育内容,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等部门、机构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支持保险公司推出适合本市气象灾害特点的险种,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气象灾害保险。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无偿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保险理赔所需的气象灾害证明材料。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予以公告。

  第十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城市和镇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编制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林业、水利、交通、旅游、电力、海洋与渔业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在城乡规划、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大型太阳能和风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与气候影响密切相关的项目论证中,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内容。

  第十四条 根据防风工作需要,港口口岸、海事和海洋与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海堤、避风港、避风锚地等防御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提示、督促船舶避风避险;城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定期组织检查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广告牌匾等防风情况;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业建筑和设施的防风工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护林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五条 根据预防暴雨工作需要,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河道、水库、堤防、闸坝、泵站等防洪设施建设,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对堤防等重要险段的警示和巡查;城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定期检查各种城区排水设施的运行情况,整治积水易涝区域,及时清淤疏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的警示和巡查。

  第十六条 电力、通信、城建、公安和交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组织开展电力、通信线路的巡查,做好积雪(冰)清理、交通疏导等工作,预防暴雪、冰冻灾害。

  第十七条 环保、城建、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控制、管理,减少霾的发生;遇有雾、霾气象条件时,公安、港口口岸、海事和海洋与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渔场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交通疏导、调度和防护等工作。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雷电防护装置施工应当按照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在取得气象主管机构的验收合格文件后方可投入使用。
  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人或者受托人,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并依法委托具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专业机构定期检测。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具有法定资质。

  第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等相关部门根据地理位置、气候背景、工作特性,将可能遭受气象灾害影响较大的单位确定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一)明确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及其职责;
  (二)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设置安全标志;
  (三)建立气象灾害防御档案和日常巡查记录;
  (四)定期开展全员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
  (五)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和气象灾害隐患排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准备。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应急预案制定及应急演练提供指导。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依据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组织开展人工增雨(雪)和防雹作业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设施农业生产气象保障纳入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范畴,组织建设必要的设备设施,采取科学有效的技术手段,合理调控小气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设施。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探测环境、气象设施的监督检查、日常巡查,保护气象探测环境,保证气象监测设施的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国土资源、环保、交通、农业、水务、林业、海洋与渔业、安监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气象、民航主管机构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及时提供气象灾害监测信息。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气象灾害易发区、人口居住密集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石油化工区、交通枢纽、大型活动场所以及对气象灾害防御有特殊作用的岛屿等增设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健全气象灾害应急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农业主管部门加强大型农业园区等的农业气象观测站网建设,健全农业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服务系统。

  第二十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港口、航线、锚地、海岛、临港工业区、渔业养殖区等海洋气象监测站点建设,强化涉海预警信息发布渠道和接收设施建设。

  第二十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建立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二十七条 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对台风、暴雨、大雾等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和局地暴雨、大风等突发性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广播、电视、电信等媒体应当采用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或者中断正常节目,以插播、增播、语音提示等方式实时播发。
  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解除时,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予以更新,不得传播过时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利用多种有效方式及时向辖区内的公众传播。
  学校、医院、车站、机场、港口、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广播、信息专栏等方式和途径,及时向公众传播。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情况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对报告信息予以更新、解除。

  第三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时启动相应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向社会发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第三十二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域;
  (二)发布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
  (三)保障道路、通信、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四)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保障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供应;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组织人员撤离、疏散,转移重要财产;
  (二)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场所;
  (三)决定停工、停业、停课;
  (四)实行交通管制;
  (五)依法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设施设备和场地等应急救援所需的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站对灾害性天气进行跟踪监测,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三十五条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和应急预案,按照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的应急工作。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气象灾害危险区域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受到灾害威胁时,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转移、疏散。
  气象灾害危险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所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开展自救互救和恢复重建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

  第三十七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和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灾情调查和报告等工作。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气象灾害有关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区(市)县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未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提供气象灾害防御需要的监测信息的;
  (六)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的;
  (七)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
  (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明确处罚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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