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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发改委关于印发湖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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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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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鄂发改规〔2023〕1号

颁布部门: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3-07-14生效日期:2023-07-14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发改委:

  根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改委2023年第2号令)等规定,我们进一步对需要省级层面明确事项予以细化,制定了《湖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3年7月14日          

  湖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加强用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改委2023年第2号令)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省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节能审查机关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及节能措施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相关工作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对项目进行节能审查、节能验收时,审查机关、验收单位、第三方评估机构均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省节能审查具体实施办法,统筹协调落实国家技术标准、规范、指南规定和能耗“双控”要求,指导各地开展节能审查工作。

  第七条 各级节能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节能工作实际,对节能审查工作加强总体指导和统筹协调,落实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强化能耗强度降低约束性指标管理,有效增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弹性,控制化石能源消费,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目发展。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能耗水平分级负责。
  (一)国家发改委审批、核准的投资项目以及年综合能源消费量 (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和设备未改变的改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 1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实施;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0吨标准煤至1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省发改委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节能审查由项目所在地县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实施;
  (三)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 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 (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改委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不单独编制节能报告,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应对项目能源利用、节能措施和能效水平等进行分析。
  (四)单个项目跨县(市、区)的,其节能审查工作由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所在地市州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实施。

  第九条 各地可结合实际,在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开展区域节能审查。区域节能审查实行告知承诺制。项目所在地县级节能主管部门对区域节能目标、节能措施、能效准入、化石能源消费控制等提出要求,并向社会公布。项目建设单位应对照项目所在地县级区域节能审查要求,在湖北政务服务网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上对项目建设内容、工艺技术、主要设备能效水平等提交书面承诺。区域节能审查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下1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不属于“两高”项目、不新增煤炭消费项目。

  第三章 节能审查

  第十条 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节能报告。项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分析评价依据;
  (三)项目建设及运营方案节能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
  (四)节能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项目能效水平、能源消费情况,包括单位产品能耗、单位产品化石能源消耗、单位增加值(产值)能耗、单位增加值(产值)化石能源消耗、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化石能源消费量、可再生能源消费量和供给保障情况、原料用能消费量;有关数据与国家、地方、行业标准及国际、国内行业水平的全面比较;
  (六)项目实施对所在地完成节能目标任务的影响分析。
  具备碳排放统计核算条件的项目,应在节能报告中核算碳排放量、碳排放强度指标,提出降碳措施,分析项目碳排放情况对所在地完成降碳目标任务的影响;
  (七)建设单位出具书面承诺,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以拆分或合并项目等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可查询可监督。按以下程序开展:
  (一)申请。项目建设单位在湖北政务服务网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提交项目节能报告和节能审查申请(省级审查的需项目所在地市州节能主管部门提交正式书面申请),其中“两高”项目需部门联审后提出节能审查申请。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根据能源消费量,通过省政务服务网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向所在地县级节能审查机关报送项目能源消费等情况(涉密项目除外)。
  (二)受理。对于节能报告内容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内容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委托评审。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审查申请后,应依规委托具备技术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评审内容主要包括: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要求;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项目节能措施是否合理可行;项目的能效水平、能源消费等相关数据核算是否准确,是否满足本地节能工作管理要求等。
  (四)批复。节能审查机关应按要求对第三方评审认定后的节能报告进行审查,其内设机构应依职能对项目产业政策、工艺技术设备等联合把关。对符合节能审查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收到第三方评审意见和审定的节能报告15个工作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明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节能审查不通过的项目将退回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逾期未开工建设或建成时间超过节能报告中预计建成时间2年以上的项目应重新进行节能审查。

  第十三条  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能效水平等发生重大变动的,或年实际综合能源消费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复水平10%及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向原节能审查机关提交申请。原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提出同意变更的意见或重新进行节能审查,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移交有权审查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  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省级批复节能审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向项目所在地县级节能审查机关提交节能验收申请。项目所在地县级节能审查机关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节能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节能技术采用情况以及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开展验收,并编制节能验收报告。
  开展区域节能审查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向项目所在地县级节能审查机关提交节能验收申请。项目所在地县级节能审查机关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单位承诺内容以及区域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分期建设、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应分期进行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节能审查机关与节能主管部门为不同部门的,节能审查机关应主动加强工作衔接,及时将本地节能审查和区域节能审查实施情况抄送同级节能主管部门,便于项目所在地县级节能主管部门按要求开展节能验收。负责验收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将节能验收报告存档备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节能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强化节能审查事中事后监管,组织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节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开展。

  第十六条  各级节能主管部门应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作为节能监察的重点内容,应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区域节能审查情况的统计分析,定期调度已投产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等情况,作为研判节能形势、开展节能工作的重要参考。每季度第一周按要求向上一级节能主管部门报送上季度节能审查情况。

  第十七条  上一级节能主管部门对下一级节能主管部门节能审查情况实施动态监督检查,对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检查抽查结果作为各地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节能审查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由项目所在地县级节能主管部门按照国家2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执行期间若国家有新规定,从其规定执行。《湖北省县(市、区)区域节能评估实施细则(试行)》(鄂发改规〔201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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