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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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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颁布部门:阜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5-07-10生效日期:2025-10-01

阜阳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2025年6月26日阜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10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消防安全管理,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消防发展和安全,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及时解决消防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消防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和智慧消防建设,提高消防科技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承担辖区防火巡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建立专职消防队,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灭火救援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初起火灾扑救等工作;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对无人照料的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和精神障碍患者等特殊人群实施消防安全登记,帮助其排查火灾隐患。

  第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消防安全综合监督管理、综合性消防救援、消防监督执法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
  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的消防安全工作。新兴行业、领域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应当科学、合理,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完善。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并保持完好有效。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及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六条 农村公共消防水源和消防供水设施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并确定管理、维护单位。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限高、限宽设施不得妨碍消防车通行。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慧消防建设,鼓励、支持运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提升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水平。
  应急管理、公安、城乡建设、教育、文化旅游体育、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房屋管理、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等单位以及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当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消防安全管理相关信息。

  第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接入消防设施联网监测系统。联网设施和传输网络应当确保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

  第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禁止在使用、营业期间违规动火作业。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在显著位置设置疏散示意图,并通过图画、广播、视频等形式,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方法。宾馆、商场、医院、公共娱乐场所等应当在各楼层的显著位置设置疏散引导箱,配备安全疏散辅助器材。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频警报,在火灾发生初期及时切换至应急广播和应急疏散指示状态。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高层建筑和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培训,每季度开展一次消防演练。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物和场所内禁止住宿:
  (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建筑物;
  (二)地下建筑内设置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
  (三)法律、法规及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禁止住宿的其他建筑物和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确需留人值守并住宿的,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场所内的住宿部分应当设置在靠近门窗、便于逃生的位置,并与生产、储存、经营部分之间设置符合标准的防火分隔,其外窗、阳台不得设置无法从内部开启的金属栅栏,以及阻碍人员逃生的招牌、广告牌等障碍物。

  第十二条 设置在地上一、二层且使用面积小于一百平方米的小型经营场所,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配备灭火器,设置电气线路保护装置,根据需要配备绳索、软梯等逃生器材和独立式火灾报警、简易喷水灭火等消防设施。

  第十三条 设有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的高层民用建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主入口及周边相关显著位置,设置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标示外墙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防火要求。

  第十四条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以及存放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应当定期对其使用的电器产品和线路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用电安全隐患。
  供电企业应当对供电设施、线路定期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线路,加强用电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既有住宅小区电动车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的增建、改建工作。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有关标准配套建设电动车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

  第十六条 电动车停放场所设置在建筑物内的,应当与该建筑物的其他部分进行防火分隔,设置单独的防火分区和警示标识,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
  电动车集中充电设施的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管理,确保充电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鼓励设置具备火焰识别功能的视频监控系统。

  第十七条 禁止电动车在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充电。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在住宅内充电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充电。禁止电动车进入载人电梯。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管理区域内电动车日常停放和充电的管理,对违规停放或者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充电的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依法采取合理措施予以制止、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违反第一款规定,擅自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妨碍安全疏散或者消防车通行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等有可能影响消防救援机构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九条 发生一般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请所在地人民政府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工作。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电动车,是指以电池为能量来源或者辅助能量来源,将电能转化为机械能的车辆,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以及低速电动三轮、四轮车,电动汽车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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