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岫岩满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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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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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颁布部门: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法规性文件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25-06-05生效日期:2025-08-01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25年1月16日经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于2025年5月28日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6月5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0年2月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21年1月14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5年1月16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5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然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森林、草原和绿地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节 高原湿地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节 世界自然遗产地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节 生物多样性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章 经济社会发展和重要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农业生产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节 工业生产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节 交通设施建设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节 城乡建设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节 水电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六节 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七节 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章 生态恢复与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筑牢长江、黄河上游生态屏障,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生态环境有关的资源开发、生产生活、工程建设、教育科研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

  第三条 保护生态环境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科学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协调和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旅游、审计、自然资源、气象、防震减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变化情势的预警预报机制,定期发布生态环境质量公告。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纳入预算。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种投融资渠道,争取国家投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四川省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生态功能区划,编制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以及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各类规划应当与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等形式,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生态恢复与治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技成果。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能力,引导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自治州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倡导绿色低碳、简约适度的生产、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鼓励和引导村(居)民委员会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规定环境保护相关内容。
  有关部门对来信、来访、网络、电话等方式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及线索,经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后,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章 自然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森林、草原和绿地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草原、绿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森林、草原、绿地在维护生态平衡、净化环境、调节气候、水土保持、防风固沙等方面的功能。

  第十三条 按照自治州生态功能区划,将黄河上游及岷江、涪江、嘉陵江、大渡河河源设为水源涵养区;高山峡谷、江河两岸、水库周围设为水土保持区;干旱河谷地带、高寒地区、地质灾害隐患集中地带设为生态脆弱区;公共绿化、生态公园、荒山绿化等设为人工绿地保护区。
  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区,应当采取人工造林、退耕还林(草)、封山抚育、森林管护、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措施,恢复和优化林草植被。严禁乱砍滥伐和以其他方式破坏植被。
  生态脆弱区,应当采取植树造林、林草植被恢复、防沙治沙工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措施,提高林草植被覆盖率。严禁乱挖滥采、毁坏林草,防止土地沙化。
  人工绿地保护区,应当按照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原则,采取科学利用和保护措施。严禁侵占和毁坏绿地。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草场资源资产评估体系。鼓励森林、林木、林地和草场使用权依法流转。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水务、气象、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修订并组织实施灾后植被恢复、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气象灾害防御和环境保护规划,严格项目的审批、建设、监督和管理。

第二节 高原湿地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 自治州对下列高原湿地区域实行重点保护:
  (一)若尔盖湿地以及其他高原湿地自然保护区;
  (二)发源于红原、若尔盖和阿坝县黄河、长江上游的主要支流白河、黑河、贾曲河、大渡河上游以及河流两岸两千米范围内的湖泊、沼泽;
  (三)红原龙日乡、阿木乡,阿坝麦尔玛乡、求吉玛乡以及若尔盖兴措等其他范围内的湖泊、沼泽;
  (四)湿地公园。

  第十七条 进入湿地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摄制影(视)片、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核湿地重点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禁止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以及破坏珍稀水禽等物种栖息繁衍场所的项目与设施。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开展生态移民,引导农牧民发展新型产业,完善农牧区社会保障制度,并在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逐步实行禁耕、禁牧。
  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外的湿地重点保护区域内应当实行限牧,科学调整畜群结构,转变饲养方式,引导、鼓励农牧民发展设施养殖业,以草定畜,实现草畜平衡。

第三节 世界自然遗产地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条 九寨沟、黄龙以及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世界自然遗产地,按照其总体规划进行分区保护,禁止任何破坏世界自然遗产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应当严格按照世界自然遗产地总体规划要求,建立健全世界自然遗产地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控制人为因素对世界自然遗产地的干扰和破坏;开展世界自然遗产地本体及环境的影响分析和评价;严格审查、审批建设项目,严禁不符合世界自然遗产地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世界自然遗产管理机构应当合理科学确定并严格控制旅游环境容量,严格执行世界自然遗产核心区、保护区封闭轮休、季节性保育和限制游客数量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对世界自然遗产地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文物本体、环境保护、游客影响等基础数据的收集和整理,推进世界自然遗产地基础数据库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世界自然遗产地应当逐步建立景区卫星遥感监测、景区容量监测等高科技监管体系,实现对世界自然遗产地土地利用、建设工程、生态环境、文物古迹、自然灾害、消防火灾、游览秩序等保护管理工作的实时动态监测,加强对世界自然遗产地规划实施情况以及资源环境保护状况的监管。

第四节 生物多样性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加强对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遗传基因多样性的保护。
  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野生动植物集中、生物多样性丰富的地区,应当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基地、重要物种栖息地。
  对生物多样性受到威胁的物种或者生态系统应当采取拯救措施,保护或者恢复其生存环境,必要时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自治州生物多样性资源数据库以及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估指标体系,开展退化生态系统恢复与重建技术研究、外来有害生物防控技术研究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物种引进的评估和审批管理,建立和完善外来物种的风险评估制度,建立控制外来物种准入制度。
  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禁止在长江流域、黄河流域的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第三章 经济社会发展和重要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农业生产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依法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探索现代农业种植新技术、新模式,培育新品种,加强耕地保护和质量建设,防止水土流失、农业用地破坏和地力衰退。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业生态环境状况调查与监测评价,逐步建立农业生态环境监测网点,定期发布农业生态环境质量报告,预测农业生态环境变化趋势。
  禁止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水果、菌类、茶叶、中草药材、粮食、油料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公共设施建设,对农业生产废弃物和农村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处理,防止饮用水水源和农业面源污染,改善和保护农村居民的生产、生活环境。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农业生产者使用易降解或者可重复使用的农用薄膜。对农药包装袋(瓶)和难降解的农用残膜,农业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回收,不得随意丢弃。
  专业从事畜禽养殖、集中饲养和农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严禁污染环境。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开发农村能源,推广节能技术和设施,鼓励利用沼气、太阳能、生物质能、风能等新能源以及可再生能源。

第二节 工业生产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结合自治州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与资源优势,科学编制工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发展新型工业,加快资源转化。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自治州工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加大产业结构调整的力度,加强行业准入监管,淘汰落后产能。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发展循环经济、低碳经济,实行清洁生产,促进企业间在资源和工业废物综合利用等领域进行合作,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企业应当通过技术改造与技术创新,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工业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工业废物的再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自治州工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引进工业项目,承接产业转移。禁止引进和承接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产业。

第三节 交通设施建设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五条 交通建设规划应当与自治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和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相衔接,建设生态交通。

  第三十六条 交通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各种有效保护措施,依法保护生物多样性、水源涵养功能、人文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
  需穿越野生动物集中栖息区的,应当修建野生动物通道、隔离栏等防护设施,减少对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七条 交通建设工程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以及审批部门批准的环境保护措施实施,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禁止乱爆乱挖乱弃。

第四节 城乡建设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之前应当按要求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批准后,由自治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州人民政府和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州、县、乡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确定后不得随意改变。禁止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的世界遗产地、风景名胜区、重点旅游集镇和乡村进行房地产开发和新区建设。

  第三十九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垃圾处理、污水处理等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四十条 生态功能保护区内的城镇、乡村建筑物以及环境设施的设计、建设,应当与当地生态环境和地方传统建筑风貌相协调。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对生活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内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遗产地、自然保护区区域内的居民实行异地搬迁的,应当制定移民搬迁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节 水电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二条 水电资源开发应当统筹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科学论证、综合利用、合理开发,符合国家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维护和改善流域生态环境状况。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科学编制、修订水能资源开发规划。
  人口相对稠密区、地震重点地区、地质灾害易发区、生态脆弱区、重要生态功能区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区,禁止开发水能资源。
  禁止开发岷江干流茂县县城以上至松潘县川主寺镇河段、梭磨河松岗以上河段、涪江上游丹云峡河段、白水河九寨沟县城以上河段的水能资源。其他禁止开发河段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四十四条 水电开发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水电工程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的责任主体。
  水电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依法向社会公开。
  水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十五条 水利水电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泄放生态用水、建设相应的过鱼设施、采取增殖放流等保护措施。

第六节 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六条 矿产资源开发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严格管理、有序开发,节约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采矿产资源:
  (一)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湖泊周边、文物古迹所在地、地质遗迹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区域。国家规定的差别化管理矿种(如铀矿、油气等矿种)除外;
  (二)铁路、国道、省道两侧一定距离内。开采河道砂石的从其相关规定;
  (三)地质灾害危险区;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区域。

  第四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等。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矿区生态修复。能够边开采、边修复的,应当边开采、边修复;能够分区、分期修复的,应当分区、分期修复;不能边开采、边修复或者分区、分期修复的,应当在矿山闭坑前或者闭坑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修复。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依法向社会公开。
  矿产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十九条 在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七节 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制旅游资源保护规划。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旅游景区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细则,并严格实施。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旅游集镇、旅游景区以及生态走廊的建筑、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统一处理;乡村旅游经营集中的地方,应当对生活垃圾和污水统一处置。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4A级以上景区和重点城镇的宾馆、餐饮、娱乐业以及旅游景区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逐步使用清洁能源。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州、县(市)旅游资源的普查、分类、定级、公告及相关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旅游资源的宣传,增强公民的旅游资源保护意识。对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提供相关信息并作好生态环境保护的指导工作。

第四章 生态恢复与治理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态恢复与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自治州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水务、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修订生态恢复与治理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生态恢复与治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经专家评审通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恢复与治理规划,对土地和草地沙化区、严重水土流失区、干旱河谷植被退化区,以生态自然修复措施为主,同时实施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退牧还草、干旱河谷综合治理、防沙治沙、水土保持生态修复、野生动植物保护和湿地恢复等工程。

  第五十五条 生态恢复工程应当严格执行营造林、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还草、人工草地建植等生态恢复工程技术规程,制定生态恢复整治技术、生态治理修复技术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设项目占用湿地自然保护区,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由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长江流域、黄河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泄放生态流量的,由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六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
  (二)不履行法定程序和职责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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