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供水条例〉〈包头市供热条例〉的决定》已于2025年8月30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经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0月11日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供水条例》《包头市供热条例》的决定
(2025年8月30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包头市供水条例》、《包头市供热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包头市供水条例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根据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划,编制市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将第十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城镇公共供水能够提供用水的区域范围内,用水单位不得建设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应当加强节水监督管理,并逐步压减地下水取水量。”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需要用水或者新增用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前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合理性评估和用水方案。其他建设工程,应当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方案。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具备非常规水使用条件的,应当使用非常规水。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内容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建设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五)删去第十六条。
(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其他涉及供水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供水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配套建设的供水设施,应当向供水单位办理供水设施移交手续。”
(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其中的“施工作业时”修改为“施工作业前”,“,不得损坏供水设施”修改为“;施工时不得损坏供水设施”。
(八)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的检测、监督工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供水水质的检测、监督工作,每季度向社会公布供水水质检测结果。”
(九)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因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水户;其他供水单位应当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需要大范围停水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向社会发布公告。”
(十)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在其中的“发生重、特大事故”前增加“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供水价格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删去第四项中的“擅自”。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四)删去第六十三条。
(十五)将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分别改为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将其中的“并处以”修改为“处以”。
(十六)删去第六十五条至第六十七条。
(十七)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在其中的“妨碍供水”前增加“擅自启闭供水闸阀,”;将其中的“并对公民”修改为“对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修改为“单位”。
(十八)将第七十条改为第六十六条,将其中的“擅自连接供水管道”修改为“将其他管道接入管道直饮水管网”,“并对公民”修改为“对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修改为“单位”。
(十九)删去第七十一条。
(二十)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向居民提供的管道直饮水水压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二十一)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条,将其中的“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二十二)删去第七十六条。
(二十三)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一条,将其中的“并可以处以”修改为“可以处以”。
(二十四)将第七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二条,将其中的“并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及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以实际损失5倍以下罚款”。
(二十五)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擅自在管道直饮水供水管道上直接取水、转售公共供水或者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追缴擅自在管道直饮水供水管道上直接取水的水费,处以可认定水量水费三倍以下罚款;水量不能认定的,按照相同用水性质的正常用水量的三个月的标准追缴水费,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二)对转售公共供水或者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农村牧区饮用水用水户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转售公共供水或者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其他用水户,处以可认定水量水费三倍以下罚款;水量不能认定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二、包头市供热条例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城镇供热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二)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将第六款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将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国土空间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能源发展规划”,第一款中的“城市”修改为“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删去第二款中的“组织”。
(四)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将第一款中的“承担维修、养护、更新的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修改为“承担维修、养护责任”;将第二款中的“物业服务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人”,在其中的“供热单位或者”后增加“供热单位委托的”。
(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因供热单位责任导致室内温度低于18℃的,供热单位应当退还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期间的热费。温度不达标期为热用户投诉之日起至温度达标之日止。退还热费的,应当在每年采暖期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用户并办理退费,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其中的“设置热用户投诉电话”修改为“公开电话、信箱等投诉渠道”。
(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第二项。
(八)将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分别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将其中的“并处以”修改为“处以”。
本决定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供水条例》、《包头市供热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