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5年6月16日
包头市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的安全管理,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包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包头市行政区域内重点单位的确定、气象灾害防御及监督检查等安全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重点单位,是指在发生干旱、大风(沙尘暴)、寒潮、暴雨(雪)、冰雹、霜(冰)冻、高温、低温、雷电、大雾、干热风、连阴雨等灾害性天气时,容易直接或间接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对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经费保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气象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指导、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制度和规则。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旗县级人民政府、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应当指定有关机构负责管理区域内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章 重点单位的确定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论,划定和公告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确定重点单位应当坚持突出重点、数量适当,聚焦公共场所、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单位,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单位所处区域的气象灾害风险等级。
(二)单位的位置及其所处区域的地形、地质、地貌、气象、环境等条件。
(三)单位的工作特性及其对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保障的重要性。
(四)发生灾害性天气时可能造成的损失程度。
第六条 下列单位可以确定为重点单位:
(一)通信、电力、燃气、供水、广电等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企事业单位。
(二)学校(含幼儿园)、医疗卫生单位和商场、旅游景区、大型游乐场所、体育场馆、会展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管理单位。
(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
(四)综合管廊、景观河道、污水处理厂的管理单位以及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等在建工程的全周期建设运营单位。
(五)铁路、道路、航空等运行、管理单位。
(六)从事大型生产、制造业的单位或者大型劳动密集型企业。
(七)大中型水库等经营管理单位。
(八)矿山、正在生产及履行闭库手续的尾矿库等经营管理单位。
(九)自治区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十)其他因气象灾害容易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单位。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确定为重点单位:
(一)曾经发生气象灾害或者次生、衍生灾害,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单位。
(二)在气象灾害高风险区内的大型企业。
(三)同时对三种以上灾害性天气高敏感的单位。
第八条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民用爆炸等易燃易爆物品、产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单位,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直接列入重点单位名录。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拟定重点单位名录。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市辖区,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向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拟定重点单位名录。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拟定重点单位名录进行评审,符合本办法规定通过评审的列入重点单位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第十一条 重点单位名录应当实行动态管理,至少每两年更新一次。
重点单位的性质、规模、所处位置等发生重大改变,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重点单位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气象主管机构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核实后,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将其移出重点单位名录并公布。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重点单位信息库,与相关部门之间实现重点单位信息库的共享共用,并根据重点单位变动情况及时更新内容。
信息库内容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及其联系方式、所属行业、需要防御的灾害种类、防御责任人、气象灾害防御管理机构或者管理员等。
第三章 防御职责与措施
第十三条 重点单位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内容,按照规定明确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气象灾害防御管理机构或者管理员,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重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全面负责。
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并督促落实。
(三)保障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
(四)在灾害性天气影响或者气象灾害发生期间,指挥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及自救互救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第十五条 气象灾害防御管理机构或者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应急演练、知识培训、设施维护、情况报告等工作,管理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档案。
(二)组织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根据需要设置安全标志。
(三)保障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与传播设备的正常运行,接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在本单位及时传播。
(四)定期组织开展巡查,对检查发现的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整改。
(五)在灾害性天气影响或者气象灾害发生期间,协助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及自救互救等工作。
(六)完成本单位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六条 重点单位应当制定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重点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并做好相关记录和存档;同时,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新入职员工岗前培训内容。
第十七条 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易受影响的气象灾害种类确定防御重点部位,设计避灾路线或场所,储备应急物资,加强防御设施配备及建设,提升防灾减灾能力。
第十八条 重点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通过广播、电视、手机或者电子显示屏等设备,接收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重点单位接收到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应当及时通过有效途径在单位内部传播预警信息,根据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标准规范或者防御指南,及时启动应急响应,安排相关人员进入岗位,采取防御措施。
第十九条 发生气象灾害或者由其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可能危及相邻区域安全时,重点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并服从政府有关部门的指挥、调度。鼓励重点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应急救援队,积极参与抢险救援和灾后秩序恢复工作。
第二十条 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开展定期巡查,并做好记录工作。记录内容包括巡查时间、巡查人员、巡查内容和部位、巡查结果及处置情况等,巡查记录由巡查人员签字确认。
定期巡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管理情况。
(二)气象灾害隐患排查、整改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三)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及日常维护情况。
(四)其他需要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重点单位建设气象监测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气象行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向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汇交气象监测数据,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相应指导。
第二十二条 重点单位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防御档案。气象灾害防御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易受影响的气象灾害种类,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
(二)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气象灾害防御管理机构或者管理员的相关文件资料。
(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包括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和应急演练、知识培训、定期巡查等制度文件。
(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手册,包括应急演练、知识培训、定期巡查等开展情况记录,防御装置、器材、设施的检测及日常维护记录。
(五)气象灾害防御应急物资储备情况。
(六)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情况。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资料。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气象预报预警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重点单位易受影响的气象灾害种类,向重点单位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及时发送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四条 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应当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鼓励矿山、农业、林业、水利、旅游等行业重点单位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求,建设气象监测设施,由气象主管机构实行统一规划和监督协调。
鼓励重点单位根据本单位受雷电灾害影响特点,强化气象灾害防御科技手段的应用,普及推广雷电预警系统、防雷安全在线监测的布设及应用。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重点单位落实气象灾害防御职责情况开展专项检查或者抽查,并对检查结果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会同应急管理、行业主管等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第二十六条 鼓励相关部门、行业协会建立重点单位评价机制,依照标准规范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的能力和水平进行评价。
鼓励重点单位参加气象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评价。
第二十七条 鼓励重点单位通过保险形式防御气象灾害风险。
鼓励金融、保险机构将重点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评价结果作为优化信贷业务、承保理赔及核定保险费率的参考依据。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重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存在气象灾害隐患的,责令限期整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在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