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湛江市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湛江市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湛江市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下同)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和方式等范围内,对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以及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时灵活选择、自由处理的权限。 第三条 本市市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自由裁量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和监察部门负责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五条 实施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应符合法律目的,综合考虑相关因素,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必要、适当,不得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 第六条 行政机关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结合实际,对行使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涉及的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范围、行使条件、裁决幅度、实施种类以及时限等予以合理的细化和分解,制定出具体、可操作性的执行标准,作为本机关实施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工作依据。 第七条 行政机关要将确定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项目,依法、科学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并明确各个层次执法人员的权限。 第八条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行政机关应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行政机关应根据涉案标的、过错、违法手段、社会危害等情节划分具体的等级。 第九条 制定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标准时,应考虑下列情形: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可以给予较重处罚的。 第十条 制定给予较轻行政处罚的标准时,应考虑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可以给予较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应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制定后,应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补充、修订或者废止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许可自由裁量细化、量化的标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法律、法规、规章已明确规定的许可条件以外,不得擅自增设或创设许可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许可条件不够明确的,应将属于自由裁量的条件加以具体化;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许可条件存在一定幅度的,一般按最低标准执行; (四)对符合前置条件、申办人数众多的行政许可,如有审批指标限制,且无法通过市场化运作的审批项目,应根据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进行审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许可程序比较复杂的、许可时限上有幅度的,应列明不同情况,以及相应情况下的许可程序要求、许可时限,力求简化程序,缩短时限,方便群众。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对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行政许可申请,在许可条件、许可程序、许可时限等方面不得使用不同标准和要求。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涉及行政自由裁量的重大或复杂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案件,应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要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规范实施行政自由裁量权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的,由市政府或其法制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涉及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可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建议省政府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自由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