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13/2009号法律 关于订定内部规范的法律制度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标的 本法旨在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充实关于订定内部规范的法律制度。 第二条 目的 本法之目的尤其在于: (一)界定须由法律予以规范的事项; (二)界定由独立行政法规予以规范的事项; (三)订定可由补充性行政法规予以规范的情况; (四)设定行政法规的类型; (五)确定关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六)订明和规范法令的修改、暂停实施和废止的制度。 第三条 位阶和优先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独立行政法规、补充性行政法规及其它内部规范性文件须在符合《基本法》的前提下方为有效。 二、法律优于其它所有的内部规范性文件,即使该等文件的生效后于法律。 三、独立行政法规不得就法律所载的条文作出具有对外效力的解释、填补、变更、暂停实施或废除性的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类型 一、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立法会的法律; (二)行政长官的独立行政法规; (三)行政长官的补充性行政法规。 二、法律应有确定、准确和充分的内容,应清楚载明私人行为应遵守的法律规范,行政活动应遵循的行为规则,以及对司法争讼作出裁判所应依据的准则。 三、独立行政法规得就法律没有规范的事宜设定初始性的规范。 四、补充性行政法规得为执行法律而订定所必需的具体措施。 第五条 一般立法权限 立法会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赋予的职权,有权就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任何事宜制定、修改、暂停实施和废除法律。 第六条 法律 下列事项须由法律予以规范: (一)《基本法》和其它法律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及其保障的法律制度; (二)澳门居民资格; (三)澳门居留权制度; (四)选民登记和选举制度; (五)订定犯罪、轻微违反、刑罚、保安处分和有关前提; (六)订定行政违法行为的一般制度、有关程序及处罚,但不妨碍第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 (七)立法会议员章程; (八)立法会辅助部门的组织、运作和人员的法律制度; (九)民法典和商法典; (十)行政程序法典; (十一)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制度和仲裁制度; (十二)登记法典和公证法典; (十三)规范性文件和其它须正式公布的文件格式; (十四)适用于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的基本制度; (十五)财政预算和税收; (十六)关于土地、地区整治、城市规划和环境的法律制度; (十七)货币、金融和对外贸易活动的法律制度; (十八)所有权制度、公用征用和征收制度; (十九)《基本法》赋予立法会立法权限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独立行政法规和补充性行政法规 一、独立行政法规得就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一)充实、贯彻和执行政府政策的规范; (二)管理各项公共事务的制度和办法; (三)政府的组织、运作及其成员的通则; (四)公共行政当局及其所有的部门及组织单位的架构和组织,包括咨询机关、具法律人格的公共部门、公务法人、公共实体、自治部门及基金组织、公共基金会、其它自治机构及同类性质机构的架构及组织,但不包括属于立法会、法院、检察院、审计署及廉政公署的机构或纳入其职能或组织范围内的机构,以及对基本权利和自由及其保障具有直接介入权限的机构,尤其是刑事调查机关; (五)行政会的组织、运作及其成员的通则; (六)行政违法行为及其罚款,但罚款金额不超过澳门币$500,000.00(五十万元); (七)不属于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其它事项。 二、补充性行政法规可就具体执行相关法律订定的事宜作出规定。 三、属上款规定的情况,须明确指出需由行政法规拟规范的法律的规定。 第八条 法令 法令所载的规定依下列规则被修改、暂停实施或废止: (一)属第六条规定的事项,透过法律为之; (二)属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透过独立行政法规为之; (三)属于需制定具体执行性规定的事项,透过补充性行政法规为之。 第九条 修改规范法规的公布与格式的第3/1999号法律 第3/1999号法律《法规的公布与格式》第十三条的行文修改如下: “第十三条 行政法规 一、行政法规开始部分的格式为: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视情形而定的其它法规条款),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独立行政法规(或补充性行政法规)。’ 二、(……)” 第十条 过渡规定 在本法生效前已公布的行政法规,即使未符合本法订定的制度者,在新的法规对其作出修改、暂停实施或废止前,有关行政法规继续生效。 第十一条 生效 本法自二零零九年八月十五日起生效。 二零零九年七月十四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九年七月十五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