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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给予社会保险费补贴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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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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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沪劳保就发(2008)15号

颁布部门: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效力

应用分类

颁布日期:2008-02-05生效日期:2008-01-01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给予社会保险费补贴的实施意见

沪劳保就发(2008)15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鼓励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吸纳就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的精神,现就对本市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给予社会保险费补贴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社会保险费补贴范围


  根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促进再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国税法[2006]4号)规定,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本市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本市失业、协保人员及农村富余劳动力并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减免税收期限内,可申请相应的社会保险费补贴。


  二、社会保险费补贴标准


  企业招用本市失业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并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达到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其补贴标准为: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作为基数计算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缴费额中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50%。


  企业招用协保人员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差额的,其补贴标准为: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缴费差额中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50%,最高不超过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作为基数计算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缴费额中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50%。


  三、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应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


  四、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可按季或半年向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社会保险费补贴的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社会保险费补贴资金划入申请企业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卡账户,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五、本意见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八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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