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制剂计价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物价局、卫生局、药监分局,各医疗卫生单位: 现将《上海市医疗机构制剂计价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各医疗机构在2002年7月31日前,将现行的自制制剂及委托加工制剂价格向上海市物价局商品处办理申报手续。在执行本办法时如遇问题,请及时告知上海市物价局商品处。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上海市医疗机构制剂计价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本市医疗单位制剂价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医疗机构自制及委托加工制剂,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由医疗机构按本办法制订,报上海市物价局审核,经《上海价格信息药品专刊》公布后执行。 第四条医疗机构制剂,以主要成本为基础核算价格,具体为: (一)医院购进原料药(药材)调制及委托加工的制剂: 最高零售价=原、辅料实际进价(每料)÷成品量×毛利率+包装料实际单价。 (二)医院购进半成品后调制的制剂: 医院购进半成品调制的,应以半成品的原辅料价格作为计价基础,按上述计价公式计算零售价。 以上毛利率见附表一。 第五条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申报程序如下: (一)医疗机构制剂需调整或制定价格时,应向上海市物价局书面申请,如实填写《医疗机构制剂成本申报表》(见附表二),同时报送由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申报表(复印件);采取委托加工方式的,需报送市药监局的相关批件。 (二)上海市物价局从接到申报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答复或制定最高零售价格,并在《上海价格信息药品专刊》发布。 (三)为保持制剂价格的相对稳定,在原、辅料成本变动幅度不超过10%时,零售价格可不作调整。对多家医疗机构配制的同品种制剂,经平衡后统一制定最高零售价格。个别特殊剂型规格或不宜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计价的药品,另报市物价局审核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做好制剂的明码标价工作,具体执行价格不得超过公布的最高零售价格。 第七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医院制剂价格的监督检查,对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八条本办法由上海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颁布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