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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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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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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八届〕第26号

颁布部门: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大气污染类

颁布日期:2025-05-23生效日期:2025-05-23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已于2025年4月24日由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于2025年5月22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5月23日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25年4月24日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2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二款:“实施济南都市圈生态环境联保共治,落实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推动跨区域联动执法。”

  三、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运营其环境保护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委托运营不免除排污单位的责任。”

  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产业结构调整的规定和准入标准,鼓励和推广清洁能源应用。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产品及期限的规定,推动落实能源节约等要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的监督检查。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破损山体治理等活动中大气污染防治的行业监管,做好生态绿色走廊、城市通风廊道的规划工作,增加城市的空气流动性,缓解城市雾霾和热岛效应。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督促矿山企业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园林和林业绿化部门应当加强城乡绿化工作,提高森林覆盖率、绿化覆盖率,采取措施做好防尘防沙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道路保洁等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房屋拆除、市政工程、公路建设等活动中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七、删去第二十三条。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城乡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园林和林业绿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定期协调解决扬尘污染防治中的突出问题。”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扬尘污染防治综合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扬尘污染治理专项行动。”

  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城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道路养护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道路养护计划,缩短施工时间,及时修复破损路面,减少扬尘。

  “各地下管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相关建设单位严格落实地下管线建设计划,缩减挖掘频次,减少开挖面积,缩短裸露时间,及时恢复道路,减少扬尘。

  “雨污井清疏污泥应当及时清运,不得在市政道路上堆积。”

  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和防治措施,并严格落实。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管理。”

  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依法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内容。”

  十二、删去第三十二条。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采取密闭措施,途中不得遗撒、泄漏。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撒漏乱倒等违法行为。”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第一款、第三款。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合并,作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本市规定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水泥厂、粉磨站和混凝土搅拌站。

  “本市规定区域内及主要交通干线两侧二公里内,不得新建石灰窑、石子厂、砖瓦厂。

  “前款所述本市规定区域是指,东至东巨野河,西至南大沙河以东(归德街道界),南至南部双尖山、兴隆山一带山体及济莱高速公路,北至黄河及济青高速公路的区域。”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生态环境、城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与维护制度。在用机动车应当按规定,定期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超标排放机动车应当按规定维修和复检。”

  十七、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推广应用新能源机动车,推动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十八、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不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

  “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目录中淘汰类的生产企业或者相关设备,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逐步淘汰;对限制类项目的新建、扩建不再予以审批。”

  十九、删去第四十六条。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一、删去第四十八条。

  二十二、对部分条文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县(市、区)”统一修改为“区县”,将第四十二条中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将第九条中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市人民政府”。

  (二)删去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并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第二十一条中的“建立工作联动机制”。

  (三)将第五条中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第四十七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四)将第五条中的“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房管、城市管理、城管执法、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城乡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园林和林业绿化等部门”。

  (五)删去第十条中的“和排污单位”。

  (六)将第十一条中的“市监察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将第二十八条中的“林业、园林绿化、市政公用、水利、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园林和林业绿化、城乡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将第四十条中的“市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修改为“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将第四十五条中的“城管执法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七)删去第三十一条中的“监理单位”。

  (八)将第四十条中的“中心城区”修改为“行政区域”。

  (九)将第四十二条中的“控制区域”修改为“禁燃区”。

  此外,对相关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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