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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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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八届〕第28号

颁布部门: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5-08-01生效日期:2025-10-01

《济南市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由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6月26日通过,并于2025年7月31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8月1日

济南市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2025年6月26日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1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动自行车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运营、回收以及停放、充电等使用过程中涉及消防安全管理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电池为能源,实现电驱动或者电助力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注重安全、标本兼治,公众参与、综合治理,服务群众、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相关工作经费,统筹推动消防安全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指导、督促辖区内单位做好消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电动自行车防火安全规范写入村规民约,协助开展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群众性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五条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检查、督促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情况,指导电动自行车消防宣传教育工作,依法查处危害消防安全的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等行为。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新建项目配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规划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城市管理、园林和林业绿化等部门指导既有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停放场所建设,督促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生产、销售环节的质量监督检查,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落实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负责对电动自行车维修和充电设施收费价格的监督执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依法查处驾驶改装、拼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等违法行为;公安派出所依法配合做好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隐患排查、宣传教育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城乡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邮政管理、电力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依法需要通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应当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器。
  推行电动自行车车辆、电动机、蓄电池、充电器赋码管理,实现电动自行车信息查询、安全追溯等数字化管理功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支持建立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回收利用体系,加强对废旧蓄电池回收、储存、运输和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回收利用,不得随意丢弃,不得翻新进行销售。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

  第八条 新建公共场所、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按照规定同步交付使用。
  既有公共场所、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应当结合实际,利用公共用地或者原有非机动车停放场所增建、改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因受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建成的,可以依法划定相对独立的安全区域,设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共享充换电设施、临时集中充电点。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配置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推动在商业区、商业综合体、公共交通和城市轨道交通站点附近,爱心驿站、城管驿站等公共区域设置停放充电场所或者共享充换电设施。
  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以及场所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备消防装置。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充电费用包括充电电费和服务费,充电电费和服务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标示、分别计价。充电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在充电设备、手机应用程序等分别标示充电电价、服务费项目与收费标准,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强制采取先充值后消费的方式,不得强制增加保险等增值服务。
  居民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电费价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居民合表用户电价。推动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由电网企业直接供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额外加价收取电费。
  鼓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通过竞价等方式,为居民住宅小区集中引入优质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单位。鼓励采取财政补贴、延长签约运营期、免收或者降低场地租赁费用等方式,推动降低充电服务费。
  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弥补成本、合理收益、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确定充电服务费价格。在核算服务费价格时,应当从生产经营成本中扣除财政补贴建设资金。

  第十条 鼓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通过制定住宅小区管理规约等,引导业主在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或者使用集中充电设施充电。
  鼓励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单位在楼宇电梯安装电动自行车智能阻止系统。
  鼓励、引导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集中充电设施运营单位和提供场所的主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使用者应当遵守消防安全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既有多层建筑、高层建筑内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道、走道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充电;
  (二)在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充电;
  (三)在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架空层、地下车库和地下室内停放充电;
  (四)违反安全用电规定乱拉电线和插座充电;
  (五)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乘客电梯;
  (六)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公交、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
  (七)其他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并履行下列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一)承接物业时,与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等共同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及相关消防设施等进行查验;
  (二)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消防安全措施;
  (三)开展防火巡查和定期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其他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服务人发现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行为的,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未选聘物业服务人的公共建筑,由其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人对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进行管理。
  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其业主、使用人或者业主、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管理人对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进行管理;未选聘物业服务人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使用人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依法做好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的日常安全维护工作,确保配电、充电、消防等设施完整、使用正常。
  鼓励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运营单位建立数据平台,对充电设施进行实时监控。

  第十五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代驾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督促驾驶人使用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器,不得违反规定进行拼装、改装、加装。
  鼓励企业为配送人员统一配发电动自行车,建设充换电设施,推行蓄电池共享使用。
  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经营企业应当确保投放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器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充电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从事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及充电器经营性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充电设施运营单位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充电费用价格的;
  (二)不分别标明充电电费和服务费价格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明码标价的;
  (四)在标价之外收取未标明费用的;
  (五)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承担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的停放、充电等消防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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