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已由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6月26日修订通过,并于2025年7月31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8月1日
济南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1994年8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2年10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3年7月19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3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25年6月26日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25年7月31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事业全面发展,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工作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信息共享的残疾人权益保障制度和智能服务体系,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市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的本级留成公益金,应当安排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用于残疾人事业;市级体育彩票公益金中的本级留成公益金,应当安排不低于百分之一的比例用于残疾人体育事业。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预防与康复、教育、就业、社会保障等重大问题,日常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残疾人工作,指导、支持、帮助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等参与残疾人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提供服务。
第六条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团结帮助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章程或者接受人民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是残疾人享受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社会服务的重要凭证。
申办残疾人证的,应当向残疾人户籍所在地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残疾评定符合残疾标准的,由区县残疾人联合会核发。
办理残疾人证免收工本费和残疾评定费,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市级预算保障。
残疾人证电子证照、加载残疾人证功能的社会保障卡与残疾人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优惠待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法定义务,为残疾人提供优惠和便利。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健全覆盖全人群和全生命周期的残疾预防体系,制定实施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强化安全生产、劳动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交通安全、防灾减灾、安全预警等措施,预防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第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筛查、残疾预防干预信息共享制度。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筛查出的新出生残疾婴儿、残疾和患有致残性疾病的未成年人信息,向区县卫生健康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与残疾人联合会共享,并共同组织开展早期干预。
第十一条 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成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技术指导委员会,明确主要职责和工作流程,为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决策咨询。
残疾人康复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专业指导,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至少设立一所康复医院或者残疾人康复中心等专业化的残疾人康复机构,作为残疾人康复科研、服务和技术指导基地。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养老服务设施、残疾人康复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等公共服务设施,建立残疾人综合服务平台,为残疾人提供日间照料、辅助性就业、社区康复等服务。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符合规定的残疾儿童优先开展康复救助,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实施康复救助项目。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实施残疾儿童、少年免费义务教育,实施残疾儿童免费学前教育和残疾学生免费高级中等阶段教育,推进普通教育、职业教育、医疗康复、信息技术与特殊教育深度融合发展。
教育、卫生健康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居家康复的适龄重度残疾儿童、孤独症儿童提供教育、医疗康复上门服务。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扶残助学制度,对符合条件的残疾学生以及残疾人家庭学生给予资助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逐步建立按照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岗位预留制度。
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给予适当奖励;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带头安置残疾人就业,设置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招考国家公务员、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招用劳动者,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发的适合残疾人就业、为残疾人服务的公益性岗位,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专项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条 市和有条件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文化活动中心和体育训练中心。各类文化、体育场所应当设置适合残疾人活动的场地、设施和器材。
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文化场所应当配置方便视力残疾人使用的盲文读物、有声读物或者有关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开展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残疾人竞技体育人才培养,健全优秀残疾人运动员、教练员队伍选拔培养和保障体系,对在国际、国内重大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残疾人运动员给予奖励,在上学和就业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重度残疾人按照有关规定免费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对其他残疾人适配辅助器具给予补贴;对有需求的残疾人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给予补贴。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健全完善志愿助残服务机制,发展助残志愿服务队伍,建设志愿助残服务平台,开展志愿助残公益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调整工作,健全补贴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有条件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合理提高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将补贴标准调整情况通过政务公开栏、信息平台、网络媒体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重度残疾人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代缴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承担部分的全部费用,对其他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残疾人实行定额补贴;为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重度残疾人,代缴不低于最低档次养老保险费,有条件的区县可以适当提高代缴标准。
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重度残疾人经本人自愿申请,经审核后可以提前五年开始享受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
对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司法救助或者法律援助的残疾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司法救助或者法律援助。
第二十八条 卫生健康、教育、公安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通过组织设立心理咨询服务室、心理咨询热线、引入专兼职心理工作者等方式,为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提供心理辅导、情绪疏解等心理健康服务。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建筑、居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运输设施、城乡道路、残疾人集中就业场所等,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因特殊情况设置的临时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既有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居住建筑、居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运输设施、城乡道路等,制定有针对性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及其标志标识履行维护和管理责任,保障无障碍设施功能正常和使用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或者非法占用、损坏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无障碍环境建设信息公示制度,定期发布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
残疾人联合会可以聘请残疾人代表以及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民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无障碍设施责任人不履行维护和管理职责,无法保障无障碍设施功能正常和使用安全;
(二)设置临时无障碍设施不符合相关规定;
(三)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或者非法占用、损坏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