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各区(地区)税务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扩围工作,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9部门印发的《关于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5〕24号)、《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程(试行)》(人社厅函〔2025〕79号),结合本市实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对《北京市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细则(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实施过程中,如遇重大问题,及时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反馈。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2025年7月25日
北京市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细则(试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参保登记与申报缴费
第三章 职业伤害确认与劳动能力鉴定
第四章 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及费用审核结算
第五章 待遇核定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七章 信息管理
第八章 服务与监管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管理,规范和统一业务操作程序,根据《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关于北京市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北京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包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经办机构和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人社部门),税务机关,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参与试点的平台企业及其平台服务机构,新就业形态人员,委托办理机构等办理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 平台企业应当依照《办法》规定参加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以下简称职业伤害保障),为通过平台注册并接单,以平台企业名义提供出行、即时配送和同城货运等劳动并获得报酬或者收入的新就业形态人员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
第四条 人社部门、税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职业伤害保障工作的统一管理。北京市工伤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工伤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职业伤害保障相关事务的组织实施,负责对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和委托办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职业伤害保障运行情况的统计分析等工作。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负责职业伤害保障参保登记、资金管理等工作,负责将参保信息、接单信息等传递给同级税务机关。
区人社部门应按要求成立或者确定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区职伤部门),对接市人社部门及委托办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职业伤害保障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职业伤害保障费征收工作的统一管理,并及时将缴费信息等回传给人社部门。
第五条 我市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委托商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委托办理机构)协助人社部门开展事故备案及调查、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受理、职业伤害确认、组织劳动能力鉴定、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核定等工作,并在本市社会保险经办系统(以下简称市经办系统)中授予委托办理机构必要的信息查询和操作权限。委托办理机构应严格按照操作规范及业务经办流程,受托办理相关业务。
第六条 委托办理机构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依照有关规定协助人社部门做好新就业形态人员事故备案、案件调查、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受理及资料审核、职业伤害确认调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受理及资料初审、医疗和康复费用初审、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初审、职业伤害保障伤残待遇及死亡待遇初审、领取长期待遇人员资格认证、各种文书送达、协助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档案管理及全业务流程的办事提醒和告知等工作,并登录市经办系统实现信息流转。委托办理机构应结合本市职业伤害保障工作开展的实际需要,落实人社部门优化、创新职业伤害保障经办服务措施,推动建立全流程委托、一体化经办的服务模式。
第七条 市人社部门负责社会保障卡在职业伤害保障领域的应用服务工作,以社会保障卡(含电子社保卡)作为职业伤害保障参保人员身份凭证,推动职业伤害保障待遇通过社会保障卡进行社会化发放。
第八条 人社部门应适应平台企业跨区域经营、线上化管理和从业人员流动性强等特点,加快推进经办数字化转型,大力推行线上服务,优化流程,精简材料,缩短时限,确保业务办理规范便捷、优质高效。
第二章 参保登记与申报缴费
第九条 国家规定的扩围平台企业按《规程》有关规定向全国信息平台报送职业伤害保障登记信息和接单汇总等信息。
第十条 本市扩围平台企业通过北京市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信息交互平台(以下简称北京市信息交互平台)向全国信息平台报送职业伤害保障登记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注册地址、行业主管部门、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事项。全国信息平台将登记信息同步推送至本市集中系统,市社保中心根据全国信息平台推送至本市集中系统的登记信息为平台企业办理职业伤害保障参保登记。
本市扩围平台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通过北京市信息交互平台进行变更,由北京市信息交互平台向全国信息平台报送变更登记信息。全国信息平台将变更信息同步推送至本市集中系统,由市社保中心为平台企业办理职业伤害保障信息变更。
第十一条 本市扩围平台企业应当自企业办理参保登记次日起每日1时前以区为单位,将前一日平台接单人员基础信息和接单信息报送至北京市信息交互平台,北京市信息交互平台会对报送信息进行汇总,同时对同一平台企业不同渠道报送的数据进行整合,整合、核验完成后统一报送至全国信息平台,由全国信息平台分省推送至本市集中系统,由市社保中心及时为新就业形态人员办理参保登记。
接单人员基础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联系电话等。
接单信息包括订单编号、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就业(职业)类型、行业类别(出行、即时配送、同城货运等)、订单开始时间、订单结束时间、订单出发地点、接单时间、订单出发地所在区县行政区划、订单出发地所在区县名称、所属省份行政区划代码等信息。
本市扩围平台企业应确保向北京市信息交互平台报送的信息及时、准确、规范,报送的单量数据不允许修改。
人社部门每月5日前(如遇到法定休假日顺延)将本市上月平台企业及新就业形态人员相关信息进行比对后,通过社税信息共享平台传递给税务部门。
人社、税务部门经比对发现相关数据有误的,本市扩围平台企业应积极配合,予以核实修正。人社部门应按相关规定及时将修正的数据推送至税务部门,确保平台企业按时申报缴费。
第十二条 职业伤害保障费按月申报缴纳。本市扩围平台企业应当于月份终了之日起15日内(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申报期限的最后一日;在申报期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分别向各区的职业伤害保障费主管税务部门申报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
本市扩围平台企业应每日及时核对报送的日单量数据,按月于5日前登录北京市信息交互平台接收全国信息平台推送的单量对账单,按照对账单上列明的上月总单量与市社保中心确定的每单缴费标准之积计算应缴费额,填写《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费缴费申报表》(附件1)。
第三章 职业伤害确认与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三条 事故报案、事故备案及事故伤害管辖按照《办法》《规程》《通知》等有关规定执行,委托办理机构应依照有关规定协助人社部门及时对备案事故开展调查,并将调查情况及取得的证据资料上传市经办系统。
第十四条 委托办理机构对备案事故进行调查时,应提醒告知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并告知申请渠道、应提交的材料及联系方式。
第十五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等情形,平台企业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全国信息平台向职业伤害发生地的区人社部门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上报事故报案信息、银行账户信息等,全国信息平台同步推送至市经办系统。
平台企业向区人社部门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的,也可以通过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共服务平台或者直接向委托办理机构提交材料。平台企业也可以委托或者指定当地的平台服务机构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并配合做好事故调查等工作。
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的,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90日内,可以通过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共服务平台或者直接向委托办理机构提交材料,向职业伤害发生地的区人社部门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
第十六条 平台企业或者新就业形态人员等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的,应在申请期限到期前向区人社部门说明合理原因,提交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超期说明(附件2),并经区人社部门同意后(附件3),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最长均不得超过1年。
平台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至申请之日发生的符合《办法》《规程》及本市规定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等费用由平台企业承担。
第十七条 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应提交材料按照《办法》《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委托办理机构按照委托服务协议,受托办理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材料接收和审核等工作,并及时开展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 委托办理机构收到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后,经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区人社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区职伤部门应当办理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委托办理机构应自收到待遇给付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系统将相关信息及案卷资料提交区职伤部门,区职伤部门应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核实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4),由委托办理机构送达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及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等权利相关人。
第二十条 委托办理机构收到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材料,应及时核实受伤害人员的个人信息、参保信息、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信息、接单信息、事故经过、待遇给付申请信息并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案卷资料和需要补正材料清单提交区职伤部门,区职伤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出具《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附件5),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由委托办理机构送达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等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收到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一次性补正告知后,应当在10日内提交补正材料,区人社部门予以受理。其中,需相关部门出具证明材料的,出具时间不计入提交补正材料的时限。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入职业伤害确认期限。
申请人在职业伤害确认结论出具前,可以通过原申请途径提出待遇给付申请撤销。
第二十二条 委托办理机构收到事故备案信息或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后,应根据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协助人社部门及时开展事故调查。死亡、重伤等重大伤亡类事故应及时进行现场调查;一般事故应及时进行电话调查。现场调查应指派2名或者2名以上工作人员实施。
第二十三条 现场调查应核实受伤害人员的身份信息及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目击证人、订单执行情况等信息,并收集与事故有关的照片、录音、视频、证人证言、调查笔录、阅卷记录等证据资料。电话调查应核实报案人信息、事故发生时间、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事故类型、伤害情况等,并做好调查记录。
第二十四条 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的时限中止,由区职伤部门出具《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中止通知书》(附件6),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职业伤害确认程序,并由委托办理机构将相关通知送达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及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等权利相关人。
第二十五条 委托办理机构应对新就业形态人员受伤害情况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伤医疗机构及相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二十六条 委托办理机构收到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后,申请人撤回该申请的,委托办理机构应自收到撤回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系统将相关信息及案卷资料提交区职伤部门,区职伤部门应于3个工作日内制作《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终止通知书》(附件7),由委托办理机构送达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及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等权利相关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程序终止。
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程序终止的,申请人在规定的申请时限内,可以再次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
第二十七条 委托办理机构应自收到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之日起,需要补正材料的,自材料补正齐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确认职业伤害的建议。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职业伤害确认申请,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建议,并通过市经办系统将事故备案信息、待遇给付申请信息、调查核实情况、确认建议、确认依据及全部案卷资料按管辖权分别推送各区职伤部门。
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涉及第三方责任的,委托办理机构应在市经办系统中添加第三方责任标识,第三方已经赔付了医疗费用或者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应将赔付费用项目、金额等相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区职伤部门对委托办理机构推送的职业伤害确认建议及案卷资料进行复审。审核结果一致的,应自收到确认建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结论,并制作《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或者《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书》;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职业伤害确认申请,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结论。审核结果不一致的,将职业伤害确认建议及案卷资料退回委托办理机构,重新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自行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
第二十九条 区职伤部门认为收到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不属于本区管辖的,应当自收到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市人社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十条 同一个事故伤害不得同时申请工伤认定和职业伤害确认,不得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职业伤害保障待遇。
第三十一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在多个平台注册接单,发生职业伤害事故的,由发生事故伤害时正在执行订单任务的派单平台承担职业伤害保障的平台责任。
新就业形态人员同时接送多平台订单任务且路程相同或者重合,难以区分平台任务的,以同一路程首接单确认平台责任。多平台接单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事故的,应当如实报告相关情况;平台企业和服务机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平台责任确认前主动申报、配合调查,不得以非平台责任为由推诿推脱。
区职伤部门、委托办理机构可通过市经办系统向全国信息平台申请按日查询新就业形态人员涉及的平台企业接单数据,根据全国信息平台推送的每个平台企业返回的订单执行开始时间、出发地点、结束时间、结束地点等接单数据,经调查核实后确定首单平台责任。
第三十二条 试点期间,《同意延长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时限通知书》《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中止通知书》《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终止通知书》《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和《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书》加盖职业伤害确认专用(电子章),职业伤害确认专用(电子章)使用范围仅限于与职业伤害确认环节有关的文书。
第三十三条 委托办理机构应自《同意延长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时限通知书》《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中止通知书》《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终止通知书》《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或者《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书》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申请人事先知情同意并留存的送达方式,通过邮寄、短信或者其他电子送达等方式将相关文书送达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及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等权利相关人,并将结论信息经全国信息平台推送至平台企业,平台企业应同步推送给新就业形态人员。相关文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委托办理机构送达职业伤害确认结论时,应对医疗费用报销、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等相关事项的办理进行提示告知。
第三十五条 委托办理机构应提示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职业伤害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职业伤害人员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同时推送申请职业伤害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提示,并告知不同鉴定类型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三十六条 委托办理机构收到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职业伤害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附件8)及就医资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交资料不完整的,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需要补正材料清单推送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于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出具《职业伤害劳动能力鉴定补正材料告知书》(附件9),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职业伤害劳动能力鉴定补正材料告知书》由委托办理机构送达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职业伤害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等申请人;申请人提交资料完整的,生成《劳动能力鉴定需求》,并推送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复核。
第三十七条 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类型、人数、科别,合理安排鉴定场次,确定鉴定时间、鉴定地点及鉴定方式,并推送委托办理机构,由委托办理机构通知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职业伤害人员或者其近亲属。
第三十八条 委托办理机构应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附件10、11、12)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鉴定结论送达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职业伤害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等权利相关人。
送达配置辅助器具或者康复确认结论的,委托办理机构应告知职业伤害人员到本市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工伤康复机构进行配置或者康复,并推送相应协议机构名单。
第四章 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及费用审核结算
第四十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被确认为职业伤害,持社会保障卡到工伤医疗机构、工伤康复机构就医、康复的,工伤医疗机 构、工伤康复机构应认真核对职业伤害人员的身份信息、参保 信息、职业伤害确认信息、劳动能力鉴定信息等,并查询职业伤害人员在其他医疗机构相关的就医信息后,按照本市工伤保险医疗、康复管理的相关规定收治,符合规定的费用实行联网结算(涉及第三方责任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职业伤害人员因职业伤害,发生垫付医疗、康复费用或者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职业伤害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应于就医结束或者辅助器具配置结束后,及时向委托办理机构提交相关资料报销垫付费用。
第四十二条 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职业伤害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申请报销垫付的医疗、康复费用,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出具的伤害部位和伤害程度的诊断证明;
(二)门诊治疗的:门诊病历、处方底方、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清单等;
(三)住院治疗或者康复的:病案首页、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等;
(四)由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垫付费用的,应提交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的银行账号、职业伤害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签署的双方确认垫付事实、垫付费用项目及垫付金额的书面材料(附件13);
(五)涉及第三方责任的,应提供材料按照《规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确认为职业伤害人员需长期居住在本市以外统筹地区且有就医需求的、因伤情需要到本市以外统筹地区的医疗机构就医的,应按照国家和本市工伤保险异地就医相关管理规定,通过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等线上途径或线下向职业伤害确认所在区经办机构提出异地就医备案申请(附件14、15、16),经审核通过后,异地就医相关费用可直接联网结算或在就医结束后到职业伤害确认所在区经办机构申请手工报销。
第四十四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申请职业伤害确认、医疗费用报销、劳动能力鉴定等,需要诊断证明及相关就医资料的,工伤医疗机构应按规定出具,并明确伤害部位和伤害程度。
在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过程中,人社部门需要工伤医疗机构提供新就业形态人员就医数据和资料的,可通过市经办系统向工伤医疗机构发送请求,工伤医疗机构核对新就业形态人员信息后,将相关就医数据和资料及时上传至市经办系统。
第四十五条 职业伤害人员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配置辅助器具,职业伤害不涉及第三方责任的,区职伤部门应于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出具的同时,生成《职业伤害人员配置辅助器具核付通知单》(附件17),推送委托办理机构,由委托办理机构送达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职业伤害人员或者其近亲属。
第四十六条 职业伤害人员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到与市工伤中心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配置,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认真核对职业伤害人员个人信息、参保信息、职业伤害确认信息、劳动能力鉴定信息及《职业伤害人员配置辅助器具核付通知单》,按照国家及本市辅助器具配置的相关规定,为职业伤害人员提供辅助器具配置服务。
第四十七条 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将配置服务记录(包含但不限于配置时间、辅助器具项目名称、产品主要部件编号、配置或者训练的影像资料、职业伤害人员确认签名等)、费用明细清单、费用结算清单等上传市经办系统,符合规定的费用实行联网结算。
第四十八条 委托办理机构应认真核对职业伤害人员的身份信息、参保信息、职业伤害确认信息及劳动能力鉴定信息等,并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住院服务标准,工伤保险康复服务项目及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标准等有关政策规定,及时对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职业伤害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提交的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报销材料,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及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上传的联网结算费用数据资料进行审核。职业伤害人员进行医疗、康复治疗及辅助器具配置应符合国家和本市卫生、药监、价格、工伤保险等有关规定。
对已联网结算的医疗费,委托办理机构应于7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区职伤部门应于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需外审核查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
对零星报销医疗待遇时材料不全的,委托办理机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的,原则上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其中委托办理机构应于2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区职伤部门应于2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结算,区社保中心接收区职伤部门业务支付数据和表单,核对无误后于2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至代发银行,银行接到发放数据及资金后1个工作日内发放到个人账户。单次大额住院费用参照本市工伤保险相关规定审核。对于职业伤害“小伤”案件的办理按有关规定执行,委托办理机构、人社部门应在确保基金安全的前提下,加快业务办理速度,提升职业伤害人员体验。
第四十九条 市工伤中心、区职伤部门应通过日常稽查、数据分析、专项检查等手段,加强大额、高频就医及康复费用监管,提高审核质量,强化内控监督,提升监管水平。
第五十条 职业伤害人员符合出院条件拒不出院的,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由职业伤害人员个人负担。
工伤医疗机构、工伤康复机构不及时为符合出院条件的职业伤害人员办理出院手续的,发生的费用由工伤医疗机构、工伤康复机构承担。
第五章 待遇核定
第五十一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因职业伤害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劳动能力鉴定最终结论或者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作出后,委托办理机构应与职业伤害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供养亲属再次核对待遇收款账号等相关信息。
第五十二条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津贴以职业伤害人员职业伤害发生时上年度本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基数。生活护理费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时上年度本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基数。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以职业伤害人员职业伤害发生时(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职业伤害人员,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以下落不明时间)的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发基数。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以职业伤害人员职业伤害发生时(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职业伤害人员,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以下落不明时间)的上年度本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基数。
其中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职业伤害人员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以职业伤害人员死亡时间的上年度本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基数。
第五十三条 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职业伤害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收到初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自满15日起,委托办理机构应于5个工作日内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津贴等伤残待遇进行初核,并将初核结果及银行账号信息报区职伤部门。
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职业伤害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的,委托办理机构应自最终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伤残待遇初核。
第五十四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在平台企业就业期间旧伤复发的,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
第五十五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死亡的,委托办理机构应自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进行初核,并将初核结果及银行账号信息报区职伤部门。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委托办理机构应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与死亡人员的关系、申请人年龄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供养亲属范围;
(二)申请人是否依靠死亡人员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
(三)申请人是否属于孤寡老人或者孤儿;
(四)对于年龄不符合供养亲属条件的申请人,应审核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供养亲属的范围按照国家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职业伤害人员有多个供养亲属,核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高于上年度本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计发方法为:上年度本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该供养亲属的计发比例/各供养亲属计发比例之和。
第五十八条 委托办理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人提供的供养亲属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供养亲属抚恤金进行初核,并将初核结果及对应的银行账户信息报区职伤部门。
第五十九条 区职伤部门应及时对委托办理机构推送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初核结果进行复核,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津贴、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等一次性待遇支付数据及相关享受待遇人员的银行账号信息推送区社保中心,由区社保中心在规定时限内发放。
第六十条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业伤害人员死亡的次月起发放,新就业形态人员因下落不明被确认为职业伤害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应自事故发生的第4个月起发放。
第六十一条 市工伤中心应于每月1日前汇总上月区职伤部门复审通过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定期待遇支付数据及相关享受待遇人员的银行账号信息,并推送市社保中心,由市社保中心在规定时限内发放。
第六十二条 核定以上年度本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或者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发基数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时,如上年度数据未公布,可暂按上上年度的本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或者上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发基数,核定发放相关职业伤害保障待遇。
委托办理机构应于上年度相关数据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差额部分进行初核,区职伤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推送区社保中心进行补发。
第六十三条 市工伤中心每年根据计发标准对相关人员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待遇标准进行重新核定,区职伤部门进行复核后推送区社保中心进行补发。重新核定后待遇水平低于原待遇水平的,仍按原待遇水平计发。
第六十四条 各代发银行完成一次性待遇和定期待遇发放后,委托办理机构和区职伤部门应根据反馈的发放不成功数据及不成功原因及时进行核实处理。
第六十五条 职业伤害确认结论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撤销的,区职伤部门应自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回收告知书》。委托办理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回收告知书》送达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告知应退还待遇的相关情况。区职伤部门将确定回收待遇人员的相关信息,推送区社保中心进行待遇回收。
第六十六条 委托办理机构应对职业伤害人员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情况,供养亲属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者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的,应立即报告区职伤部门。区职伤部门应及时进行核实,已死亡或者丧失待遇领取资格的,应及时停止待遇发放;存在多领待遇的,区职伤部门应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回收告知书》。委托办理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回收告知书》送达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告知应退还待遇的相关情况。区职伤部门将确定回收待遇人员的相关信息,推送区社保中心进行待遇回收。
第六十七条 一至四级伤残职业伤害人员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月发放伤残津贴。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业伤害人员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职业伤害保障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职业伤害保障或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一种待遇。
第六十八条 职业伤害人员需要暂停工作接受职业伤害医疗救治的,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由所在平台企业支付生活保障费。
生活保障费的计发标准为事故伤害发生时本市正在执行的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按职业伤害治疗期的实际天数折算。职业伤害人员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不再享受生活保障费,仍需治疗的按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治疗职业伤害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职业伤害确认管辖地所在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治疗职业伤害期的确认,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和本市的停工留薪期有关规定执行。
生活不能自理的职业伤害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平台企业负责。
平台企业可以另外通过购买人身意外、雇主责任等商业保险,切实保障新就业形态人员的生活保障费和生命财产安全。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六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17〕144号)、《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17〕2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补充设置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基金会计明细科目的通知》(人社厅函〔2024〕114号)及《关于组织开展省级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基金财务信息系统改造实施工作的通知》(人社信息函〔2024〕3号)的规定,与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共同做好职业伤害保障资金管理。
第七十条 职业伤害保障资金存入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不单独开设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平台企业缴纳的职业伤害保障费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职业伤害保障费收入科目核算。
第七十一条 职业伤害的各项待遇支出、委托办理服务费等相关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类科目核算。经办机构业务部门应当对职业伤害保障资金支出业务增加明确标识,财务部门进行单独核算,确保业务款项和会计科目相互对应,每月业务部门与财务部门应当严格对账,确保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七十二条 市级经办机构应当将职业伤害保障支出资金需求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用款计划,统一向市级财政部门申请款项。职业伤害保障资金支出时,市、区两级经办机构应当通过社银系统对接方式,委托工伤保险基金开户银行在规定时间内支付,支付后根据业务表单、开户银行反馈的支付结果信息和银行回单完成账务处理,确认职业伤害保障资金各项支出。
第七章 信息管理
第七十三条 市人社部门按照全国信息平台的技术要求,改造本市社会保险市级集中信息系统,对接全国信息平台,实现业务协同和信息流转,支持与市税务机关、市财政部门、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等实现信息共享。市人社部门建设北京市信息交互平台,实现与全国信息平台的数据交互,支持本市扩围平台企业报送接单信息和办理各环节业务。
第七十四条 市工伤中心应当将职业伤害确认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各项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核定支付等信息及电子材料同步推送至全国信息平台,保障信息的及时、完整和准确。
第七十五条 市、区人社部门应做好工作衔接,不得要求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职业伤害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提交职业伤害确认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等资料。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职业伤害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已经提交的材料,后续经办环节不得要求重复提交。
第七十六条 委托办理机构上线应用市经办系统经办职业伤害保障业务,人社部门通过线上方式实现实时监督。委托办理机构之间应共享与办理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相关的信息。
第七十七条 委托办理机构根据经办工作需要,可向工伤医疗机构调取与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相关的就医资料,调取的资料仅可用于职业伤害保障经办工作,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七十八条 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全国信息平台的技术要求改造信息系统,对接全国信息平台,并为新就业形态人员提供“一键报案”功能选择,按时全量准确报送职业伤害相关数据,实时接收职业伤害业务办理进度及结论等相关信息,保证数据的时效性、完整性。
第七十九条 工伤医疗机构、工伤康复机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按要求实现与市经办系统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辅助器具配置、就医等信息的充分、实时共享;实现不同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之间新就业形态人员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信息共享。
第八十条 市人社部门、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平台企业均应设立业务联络员和系统管理员,负责对接业务运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处理系统运行故障、异常问题排查、新增或者变更系统业务功能需求等。
第八章 服务与监管
第八十一条 委托办理机构应当根据委托服务协议,协助市、区人社部门做好职业伤害保障相关事务工作,开展职业伤害保障宣传,提供职业伤害保障咨询服务,并协助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办理职业伤害保障相关事宜,保证信息安全。围绕“提速办”,要求人社部门强化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发放各环节业务的内部协同联动,健全“一门受理、联动办理”的集约式办理机制;围绕“提质办”,推动委托办理机构通过需求预判、温馨提示、精准对接等措施,探索实现“全程跟踪、主动服务”的管家式服务模式。
第八十二条 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核定等各项业务,均应实行双岗双核,复核审核人员应通过市经办系统对完整的经办过程、业务材料和明细数据进行审核。
第八十三条 市工伤中心、区职伤部门通过市经办系统进行数据监控、日常抽查,设置投诉电话、开通网上投诉受理渠道,加强对委托办理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结果纳入对委托办理机构的年度考核。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委托办理机构,终止委托服务协议,并在3年内不得再参与委托办理投标工作。
第八十四条 平台服务机构的设置、职责、登记备案等按照《规程》有关规定执行,平台服务机构经登记备案后,按照平台企业的委托权限,办理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材料提交及信息查询等相关事宜,并接受人社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十五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可以通过平台企业网站、全国信息平台、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共服务平台等渠道查询平台服务机构相关信息,查询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支付办理进度,下载打印相关结论。
第八十六条 人社部门、委托办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平台企业和新就业形态人员的信息保密。
第八十七条 委托办理机构应按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标准,及时归集整理职业伤害保障经办过程的案卷资料,并上传市经办系统,建立电子档案。申请人提交的纸质档案及委托办理机构、人社部门调查核实取得的纸质档案等应同步整理归档,并标明对应的电子档案编号,于每年3月底前按管辖权分别移交各区职伤部门。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本市扩围平台企业应通过北京市信息交互平台报送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等信息。
第八十九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参照《规程》《工伤保险条例》及本市相关规定执行,但其中涉及劳动关系处理及与劳动关系处理有关的待遇保障规定除外。
第九十条 本细则自2025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本细则施行后受到事故伤害的职业伤害人员,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本细则施行前已经受到事故伤害的职业伤害人员,按修订前的细则有关规定执行。根据试点运行情况,适时对细则相关内容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