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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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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

颁布部门: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25-04-29生效日期:2025-06-01

《海南省船舶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4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29日

海南省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2025年4月1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船舶污染防治,支持航运业绿色低碳发展,保护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生态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通航水域和港口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以及从事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有关作业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事船舶、体育运动船舶、渔业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做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的规划和协调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海洋、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管理、林业等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船舶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四条 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要求,建立健全船舶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或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防治船舶污染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船舶或者有关作业单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船舶污染环境的行为,及船舶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调查核实举报信息,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举报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船舶污染防治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诚信建设,对会员的船舶污染防治相关活动进行监督,规范行业秩序。

  第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船舶污染防治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机制,规范信用信息归集、信用评价和信用修复,依法依规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

第二章 绿色低碳航运

  第七条 鼓励船舶绿色改造、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驱动,加快淘汰高耗能、高排放、低效率的老旧营运船舶,研发和应用船舶防污染新技术、新设备,加强低碳及零碳排放替代能源技术研究,提高船舶科技治污水平,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鼓励使用甲醇、液化天然气、氢等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及配备高标准防污染设施设备的国际船舶在中国洋浦港注册登记。
  鼓励货主、码头单位建立选船机制,通过选船检查和安全评估,对船舶安全与污染环境风险进行源头控制。
  支持开展船舶压载水处理及监测技术攻关,推动船舶压载水处理与检测技术创新示范基地建设。

  第八条 本省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特定水域为绿色航运区,实施更加严格的船舶污染防治措施。
  船舶在绿色航运区航行、停泊和作业,其船型、防污染结构与设备、载运货物种类、污染物排放与碳排放水平、岸电使用应当符合绿色航运区的有关要求。具体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会同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探索建立琼州海峡零碳或者低碳客滚船舶示范航线,推动建设绿色航运通道。

  第九条 禁止船舶及相关作业活动在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排放船舶污染物、压载水和沉积物及其他有害物质。

  第十条 本省实施绿色船舶标识管理。对在本省营运,建造材料和工艺、动力来源、能效管理、全生命周期碳排放水平等符合要求的船舶授予绿色船舶标识,提供便捷服务和政策支持。具体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会同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及进出本省港口的外国籍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船舶日志或者其他相关文书中记录船舶能耗数据。
  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及外国籍船舶应当在本省办理出口岸手续或出港报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上一航次船舶能耗数据。

  第十二条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港口岸电、船舶受电等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港口经营人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应当将岸电设施主要技术参数、检测情况、分布位置、操作指南等信息通过网站、移动客户端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及时更新并报送港口主管部门。
  港口经营人应当为船舶预约、使用岸电和费用结算提供便利。岸电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岸电使用相关信息报送港口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在内河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两小时、在沿海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三小时,从事琼州海峡营运的客滚船舶靠泊超过两小时,且未采用有效替代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
  (二)使用电能、液化天然气等新能源、清洁能源作为动力,或者采用关闭辅机等其他等效措施的;
  (三)船舶、码头岸电设施临时发生故障,或者恶劣天气、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无法使用岸电的。
  鼓励靠泊时长不满足最低时限的船舶使用岸电。鼓励港口对使用岸电、新能源和清洁能源作为动力的船舶,实施优先靠离泊、减免岸电服务费等措施。

  第十四条 本省建立健全航运生态环保信用评价等级和金融服务的关联机制,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绿色低碳航运企业和项目的金融支持。

第三章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等的接收、转运和处置设施,每两年评估一次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和处置能力,并根据评估结果动态调整完善接收、转运和处置设施。
  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拆解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并做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
  新建、改建、扩建港口、码头的,应当按照要求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船舶污染物通过接收船舶临时储存、转运,以及通过船上或者港口配套设施接收、预处理的,按照船舶污染物实施管理;预处理后仍需要通过船舶转运的,按照水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实施管理。鼓励对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污染物进行预处理和再利用。
  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单位应当将船舶污染物移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处置单位依法处置。
  游艇产生的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进行接收、转运和处置。
  开放口岸码头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船舶压载水及沉积物管理,严格防控引入外来有害生物。

  第十七条 国际航行船舶排放压载水,应当使用压载水处理装置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措施,确保所排放的压载水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在压载水处理装置发生故障而不能正常使用时,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由港口或者码头对压载水进行接收、处置。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对船舶污染物送交、接收、转运和处置实施联合监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船舶污染物送交和通过船舶接收、转运船舶污染物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负责船舶污染物转移、利用和处置的环境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负责船舶生活垃圾在岸上转运处置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负责通过港口接收船舶污染物的监督管理。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依法负责船舶生活污水在市政污水处理系统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船舶污染物的送交、接收、转运和处置,应当使用规定的监管与服务信息系统,实行联单闭环管理。
  船舶应当及时处置或者移交污染物。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拆解单位和其他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接收船舶污染物,并向船方出具接收单证。
  船舶污染物的送交、接收、转运、处置单位注册和使用电子联单系统,电子联单系统产生的电子接收单证与纸质接收单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船舶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接入指定的市政污水处理系统或者公共转运处置系统的,视同完成处置。

  第二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以下船舶排污设备实施铅封或者盲断管理:
  (一)在琼州海峡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客船、滚装客船的含油污水排放管路、阀门;
  (二)租赁游艇及仅在港口水域范围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的含油污水和生活污水排放管路、阀门。
  在危及船舶、生命和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下,船舶必须启封管路或者阀门时,可自行启封,做好相应的记录,并在启封后五日内向实施铅封或者盲断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船舶运输、装卸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不得违规向水体倾倒、弃置、处理固体废物。取得废弃物倾倒许可的作业船舶,应当依法开展倾倒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利用船舶非法转移和倾倒固体废物行为的联防联控。

第四章 船舶大气和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船舶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禁止船舶在沿海港口水域内使用焚烧炉。

  第二十三条 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油气回收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燃油供应单位供应的燃油和船舶使用的燃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质量标准。鼓励船舶使用更高环保标准的燃料。
  船舶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且不得在航行中持续排放黑烟。
  船舶使用废气清洗系统的,产生的洗涤水及残渣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岸上接收处理,并做好记录,不得违规排放。

  第二十五条 从事船舶甲醇、液化天然气、氢等清洁燃料以及油料供应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从事保税燃料供应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资质。

  第二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船舶污染动态监测,综合运用船载、岸基、空基等手段,通过船舶尾气嗅探系统实现对进出港船舶尾气超标排放立体监测。

  第二十七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期间,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并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有关要求。单位、个人从事船舶修造、拆解、装卸、打捞等作业活动的,排放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禁止船舶在城区内的港口、码头鸣放号笛,但执行公务需要、危及航行安全和按照避碰规则等应当使用声响装置,以及国家公祭日、航海日等主管部门要求鸣笛的除外。

第五章 船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从事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装卸、过驳、修造、拆解、打捞,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充罐,污染清除、浮船坞沉坞以及利用船舶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海上油气平台提油等作业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按照规定处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
  作业活动开始前,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时间、作业内容等信息。
  从事前款规定的作业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安全和污染防治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九条 在进行船舶水上修造作业前,修造作业单位应当与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签订相关协议,协议中应当明确双方防污染管理主体责任,以及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的主体责任。
  在船坞内进行船舶修造、拆解作业的,船舶修造拆解单位应当将坞内污染物清理完毕,确认不会造成水域污染后,方可沉起浮船坞或者开启坞门。

  第三十条 涉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施工作业船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船舶污染防治责任。
  施工单位、施工作业船舶应当与为施工作业提供污染物接收、清除等服务的单位签订书面协议,落实防治船舶污染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船舶载运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物质等货物,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从事前款规定货物的装卸或者过驳作业,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过程中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抑制扬尘。

第六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专项应急预案和本地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省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和应急预案。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急预案和本地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地区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和应急预案。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港口、码头、装卸站、游艇俱乐部、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船舶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制定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三条 各级海上搜救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指挥船舶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所需经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开支;
  (二)举行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三)举办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知识、技能培训;
  (四)购买与维护专业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设施设备;
  (五)对参加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的奖励或者补偿;
  (六)其他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相关费用。
  海上搜救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所需经费,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险情,船舶、港口、码头、装卸站、游艇俱乐部、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等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减轻污染损害,并向险情发生地海上搜救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 海上搜救机构接到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性质、污染程度和救助需求,按照相应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评估污染等级,启动相应等级应急响应,组织应急处置行动。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分工,服从海上搜救机构的统一组织协调,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 探索建立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决策指挥支持平台,实现漂移预测、卫星遥感、无人机等先进设备和手段在船舶污染应急处置中的应用。

  第三十七条 海上搜救机构因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的需要,可以依法采取组织清除、打捞、拖航、引航、卸载等必要措施。相关费用依法由责任主体承担。
  依法应当承担前款规定费用的船舶,应当在开航前缴清相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
  需要调用污染清除设备和船舶参加清污的,有关单位、船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和协调。

  第三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办理污染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船舶,应当持有相应的电子或者纸质证明文件。
  鼓励前款规定外的船舶办理污染责任保险。

第七章 区域协作和联合监管

  第三十九条 本省与北部湾、琼州海峡海域相关省、自治区加强船舶污染防治沟通协调,建立部门间沟通协调机制,协商解决船舶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进船舶污染防治区域协作。
  海事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海洋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区域合作协议,加强船舶污染防治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海洋、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与北部湾、琼州海峡海域相关省、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协商,共享以下信息:
  (一)船舶污染监测预警信息;
  (二)船舶污染物跨区域接收转运处置信息;
  (三)船舶污染事故处置信息;
  (四)船舶污染防治信用信息;
  (五)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

  第四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北部湾、琼州海峡海域相关省、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海警机构的船舶污染防治执法联勤联动,在行政执法互助、案件移送、行刑衔接等方面形成一体化机制。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推进与北部湾、琼州海峡海域相关省、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建立船舶污染防治应急协作机制,开展区域联合演练,共同应对重大或者跨区域船舶污染事故或者险情。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船舶污染防治协作机制,协同开展跨行政区域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共享船舶污染防治应急资源,实施联合监测、共同治理、联合执法、信息共享。

  第四十三条 负有船舶污染防治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跨区域跨部门案件通报、移送制度和协作机制,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发现船舶污染环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海警机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船舶向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排放压载水和沉积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联单的,或者联单填报不符合要求的,由依照本条例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未向船方出具符合要求的接收单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船舶不符合条件擅自启封的,或者符合条件启封后不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违法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船舶在沿海港口水域内使用焚烧炉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船舶在航行中持续向大气排放黑烟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停止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其他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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