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价格管理规定 中府[1997]29号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管理,规范价格行为,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山市物价局是本市价格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下属的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工商、财政、税务、技监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价格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的价格包括: (一)各类商品的价格; (二)各种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 商品价格的构成包括生产商品的社会平均成本、税金、利润以及正常的流通费用。 第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进行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 第六条 政府对价格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七条 物价管理部门应按照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的原则进行价格管理,对具有垄断性、强制性、保护性、公用福利性的商品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他一般的商品价格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八条 政府定价是指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制定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政府定价包括制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 企业定价是指企业在国家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自主制定或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九条 制定和调整属政府定价的商品价格,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越权定价。 制定和调整商品价格,应遵循价值规律,兼顾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条 属企业定价的商品,物价部门依据上级的规定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重要农产品收购保护价; (二)对关系居民基本生活的必需品和重要生产资料实行提价申报备案制度; (三)遇重大自然灾害及突发性事件,对部分商品价格实行规定合理的差价率、利润率或临时的最高限价等措施。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价格方面,享有下列权利: (一)制定和调整实行企业定价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二)对实行优质加价的商品,在规定的加价幅度内制定销售价格,按照规定权限确定残损废次商品的处理价格; (三)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制定新产品的试销价; (四)对实行政府直接管理的商品价格提出调整意见。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价格方面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照执行国家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执行政府定价; (二)如实上报实行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收费项目的有关定价资料; (三)服从物价管理部门的价格管理,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必须的成本、帐簿等有关资料; (四)执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申报、备案制度; (五)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以正常生产经营成本为基础,结合行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定价。 第十四条 物价管理部门应切实做好农村价格管理工作,加强对农村价格的监督检查,稳定农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农业生产资料价格,减轻农民负担。 第十五条 物价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的价格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规定商品和收费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制定、调整分管的商品和服务收费价格。指导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经营者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定期发布价格信息,引导生产、经营和消费。 第十六条 物价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本地区内的价格争议,做好价格咨询、鉴证和其他有关价格评估工作。 第十七条 物价检查机构应当指导义务物价监督站开展群众性的价格监督活动,新闻单位应当对价格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八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为检举者保密。对检举揭发或者查处价格违法行为者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物价管理部门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查处案件的程序,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查验、复制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等有关资料; 经营者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可按物价管理部门测定或认定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等作为依据,定性和计算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 物价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的物价检查人员同行,并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越权定价的; (二)企业之间或者行业之间商定垄断价格的; (三)违反规定层层加价销售商品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五)收购农产品抬级抬价,压级压价,不执行保护价格的; (六)不执行价格提价申报备案制度的; (七)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 (八)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 (九)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价格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责令其纠正,并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购买者或者用户,不能退还或者不宜退还的予以没收; (三)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对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三条 对拒缴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单位和个人,物价检查机构可以根据《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经物价检查机构负责人的批准,由物价检查机构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挠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物价检查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及时办理举报。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