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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农村住宅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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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令1994年第12号

颁布部门: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

应用分类

颁布日期:1994-02-23生效日期:1994-02-23

鞍山市农村住宅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1994年2月23日)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住宅用地的管理,合理用地、节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辽宁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规定》,结合鞍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含海城市、旧堡区)土地管理部门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条 农村住宅建设用地要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要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荒地建住宅,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严格控制占用菜地。有条件的地方,要鼓励农民建楼房,向空间发展。
  第五条 农村住宅建设用地必须执行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乡镇建设规划和上级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控制指标。
  第六条 住宅用地标准按村居民人均占有耕地面积确定,在规划年度内不变。人均耕地667平方米(含667平方米)以下的村,四口人(含四口人)以下的户单层建筑每户应当低于二百平方米,二层以上建筑不得超过二百二十平方米;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上的村,四口人(含四口人)以下的户,单层建筑每户不准超过二百平方米,两层以上建筑每户不得超过二百四十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户,均不得超过二百六十六平方米。沿河村庄需垫房身一点五米以上的,按规定住宅用地标准每户增加二十四平方米。
  第七条 住宅用地指标以村为单位确定,按在籍村民户数计算,控制在百分之一点五以内,由县(市)、区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将住宅用地指标每年一次下达到乡(镇),由乡(镇)人民政府分解到村,村居民委员会落实到户。指标不得跨年度使用。
  第八条 村委会得到住宅用地指标后,要张榜公布。住宅用地指标的分配由村民代表集体讨论确定并公开征求意见三至五天,在得到村民通过的基础上,由村委会主任、村民代表签字后连同本人申请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干部和乡(镇)一般干部建房申请使用住宅用地的,除按前款规定外,由乡(镇)长办公会讨论,乡(镇)长签字上报。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批准住宅用地:
  1、出租或非法倒卖房屋的;
  2、户口在人不在或人在户不在;
  3、不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4、超计划生育,不执行处理决定的;
  5、现有住宅改为经营场所的;
  6、可利用旧宅基地翻新的。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各村住宅用地指标分配落实情况,应逐户进行审查,发现弄虚作假等行为,要及时纠正。
  第十一条 住宅用地报件一式四份,内容包括:
  1、本人申请(人口、辈数、原住宅状况,原住宅用地面积,预请住宅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及结构等);
  2、村委会意见及村民代表意见;
  3、乡(镇)人民政府意见;
  4、每户住宅用地图(按照1:500比例绘制平面示意图)。
  第十二条 利用原住宅用地翻建住宅,不扩大宅基地用地面积,又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受住宅用地指标限制;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县(市)区土地管理局备案。原住宅用地根据规划要求需移地重建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住宅用地指标由公共建设占地中解决。
  第十三条 利用耕地和其他土地做住宅用地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农村非农业户建房需要使用集体土地做住宅用地的,由其主管部门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五条 新住宅用地落位应坚持先村内插空、加趟、垫坑、控制外延的原则,禁止在远离居民区独立建房。
  第十六条 住宅用地落位、放线,由乡(镇)有关部门执行,并埋设界桩。套院墙的,应在界桩内建设,超越界线按违反土地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买卖房屋同时转让住宅用地的,只能转让给在籍村民的无房户或拥挤户,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并更换住宅用地证书。房屋建设末达到竣工标准的,住宅用地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或非法骗取住宅用地指标建房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限期拆除房屋、收回用地外,并处以罚款。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罚款10-15元;占用非耕地的,每平方米罚款5-10元。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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