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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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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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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宁政发[1987]129号

颁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

应用分类

颁布日期:1987-12-15生效日期:1987-12-15

宁夏回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办法


(1987年12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7]12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使企业责、权、利紧密结合,增强企业活力,更好地为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务院[1986]5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租赁经营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包括商业零售、饮食、服务、修理、商办工业等行业。

第三条 租赁方式以集体租赁为主,也可以采取个人租赁和合伙租赁。实行集体租赁,按集体政策对待,实行集体财务管理制度;实行个人租赁和合伙租赁,按个体政策对待,实行个体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条 企业实行租赁经营,不改变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原有的行政隶属关系、职工的全民所有制身份不变,工龄连续计算。

第五条 租赁经营的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照章纳税,自负盈亏。

第二章 租赁的方法和程序

第六条 企业出租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实行公开招标。由出租方聘请的有关专家及出租企业的职工代表组成考评委员会。对投标者进行答辩考评,从中选择优秀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由本企业、本系统职工租赁。

第七条 租赁期限一般为二至三年,也可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租赁费由出租方会同财政。银行、劳动等部门根据企业占用国家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数额以及企业所处地理位置、盈利水平合理确定。租赁费一般包括国家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家具用具占用费和级差收入。

第八条 承租者必须拥护、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思想作风好、遵纪守法,具有经营、管理能力;应以一定数量的个人财产作为抵押金;并有两人作担保人,担保人必须有固定职业,并提供一定数量的个人财产作为担保金。出租方须对投标者的资格与经济保证进行审查。

第九条 在签订合同的同时由出租方、承租方会同财政部门对出租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点核查登记,并作为合同的主要附件。对有问题的资金、商品以及债权债务均在合同签订时予以明确,以妥善解决,不留尾巴。

第十条 出租方和承租方须签订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财产数额、租赁期限、租赁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租赁期间年度实现利润基数、租金数额、租金交付方式和时间、利益分配办法、固定资产完好率、库存商品适销率、债权债务的划分及违约责任的处理等。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承租人和担保人代表在租赁合同上签字。

第十一条 租赁合同签字后可由租赁双方持合同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持变更企业法人代表申请报告、租赁合同及合同公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法人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并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变更银行开户户头。

第十二条 承租人要向出租方交付一定的承租保证金(按承租企业资产总值的一定比例)。租赁期满后,没有发生经济赔偿等问题的,保证金应退还承租人。

第三章 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承租方的权利

(一)承租人(集体承租指代表者)是租赁合同有效期间企业的法人代表,是从事社会主义经营活动的劳动者。对租赁企业的经营活动和行政管理全面负责。

(二)在坚持本业为主的前提下,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承租人可以扩大经营范围,开展多种经营,发展横向联合。

(三)租赁期间投资增添财产的归属问题,可按资金、财产来源的不同确定所有权。凡用税前还贷、主管部门投资或国家优惠政策新增的资产归国家所有;以企业专用基金(如公积金等)新增资产归企业所有;个人投资的归个人所有,可以按股计算投入企业,允许按集体企业股份制的有关规定按股分红,租赁期满可以折价卖给企业,也可以分期提取。

(四)承租人如果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在租赁期内停止发工资、奖金,不享受劳保福利待遇。但保留工资级别,享有晋级权;终止租赁合同后,享受其应有工资及福利待遇。

(五)承租企业的税后利润由承租人按有关制度规定进行分配。集体租赁企业应建立公积金、公益金。公积金和公益金的比例,按企业人均留利的多少由出租方确定。个人租赁企业税后利润在兼顾企业的生产发展、职工福利的前提下,由承租人自行支配。承租人的收入以承租时所定实现利润为依据,确定一定比例。按比例提取收入。除允许进入成本的工资、津贴等,其余均在企业税后留利中支取。承租人每年所得收入的实际支取部分,最高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年平均收入的三倍,其余部分做为承租保证金投入企业不计息分红,合同终止后,全额支取。

(六)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有权确定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有权根据企业需要录用临时工。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确定适合本企业特点的收入分配办法(租赁期内原有国家职工保留工资级别,享有晋级权,终止合同后享受其应有工资待遇),有权对职工进行表彰、奖励、辞退(国家职工需事先同出租方协商同意)。

(七)根据国家物价政策和有关规定,除国家和自治区统一管理的品种必须按规定价格执行外,放开价格的商品,承租人有权自行定价、调价。

第十四条 承租方的义务

(一)认真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规定,执行有关行业政策规定,履行租赁合同的各项条款,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不得违法经营,不准转租和转业。

(二)尊重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承租人和职工同是企业的主人,要共同搞好企业。承租企业要建立民主管理组织。承租人要定期向职工报告工作,实行帐目公开,奖罚公开,分配公开。职工的劳保福利待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承租人对租赁的全部财产负责维修和保管。必须实行社会保险。财产设备由上级主管部门每年清查一次,终止合同时要保持财产、设备完好无缺。出现财产损缺,要照价赔偿。

(四)承租人要建立健全帐目,接受国家有关机关的检查,并按规定向出租方和有关部门报送各类报表。

(五)承租人服从出租方在计划生育、职工教育、工会以及国家规定的有关行政事务的管理,并按期依照合同规定向出租方缴纳下列费用。

1.租金;

(1)固定资产折旧费(固定资产按现值进行评估计算);

(2)流动资金和家具用具占用费;

(3)级差收入(亏损企业出租时,租金可不计级差收入)。

2.退休人员退休费用统筹金。

3.工会、教育经费统筹金。

4.服务费。

5.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金。

6.待业职工救济金。

7.今后国家规定应由租赁企业负担的费用。

(六)在租赁年度内所实现的利润如低于利润基数(投标数)或盈利不足缴纳租金及应缴费用,其差额先由承租人的保证金抵交,如仍不足,以个人抵押的财产抵补;承租人个人财产不足应补数额,以担保人抵押的财产抵补。

第四章 出租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 出租方要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承租企业执行政策。经营范围进行业务指导、监督、检查。但不得干涉企业的自主权。

第十六条 对实行计划供应的原材料,出租方负责供应。

第十七条 出租方收取的租金和饮食服务修理业按规定返还的所得税额要专款专用,以业养业,不得挪用。

第十八条 出租方对承租方搞活经营管理要给予指导、培训、信息、咨询等方面的服务。出租企业的原有职工原则上仍在本企业安排,实在无法安排的,由出租方组织开办新的企业,开办费用由租金中解决。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九条 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终止或解除合同。如单方擅自变更、终止或解除合同,须按国家经济合同法规定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十条 异常情况的处理。由于国家政策、法规和客观环境发生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无法按合同规定执行时,经租赁双方协商一致,可修订合同或作出补充条款,并送有关部门备案。修订的合同或作出的补充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合同的终止或解除。承租方无力支付租金,不执行合同规定,损害了出租方利益;出租方严重干扰承租方的自主权,双方均可经仲裁机关按法定程序终止或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方违反合同法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二条 租赁期满由出租方、承租方和财政、税务、银行、审计等有关部门,对租赁企业的资产核查无疑后,按法定程序解除租赁关系,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延长租赁期,须重新履行租赁程序。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同时适用于集体所有制商业企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商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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