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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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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杭政〔1987〕69号

颁布部门: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

应用分类

颁布日期:1987-12-09生效日期:1987-12-09

杭州市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定 

杭政〔1987〕69号 


正文:
(1987年12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古建筑是国家重要的历史文化遗产,也是文明的重要标志和旅游景点。为切实加强消防安全,保护古建筑免遭火灾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包括各县)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古建筑及历史纪念建筑物、古墓葬中保留的地面建筑物和宗教部门的重点寺院,均应执行本规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的革命纪念建筑物、博物馆及各类文物保管陈列单位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古建筑的消防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和“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每个古建筑的使用和管理单位及个人,都必须遵守消防法规,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 古建筑是国家公共财产,全体市民和游客都有责任保护古建筑的安全,防止古建筑发生火灾。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古建筑的消防工作,由各古建筑使用、管理单位具体负责落实,由文物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责领导,公安消防部门予以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古建筑使用、管理单位实行防火责任制,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消防法规;
  (二)组织实施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三)建立健全防火制度和安全规程;
  (四)把消防工作列入日常管理的内容;
  (五)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教育;
  (六)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改善消防安全条件,完善消防设施;
  (七)领导专职或者义务消防组织;
  (八)组织制定灭火方案,带领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
  (九)追查处理火警事故,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七条 各古建筑使用、管理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消防安全工作,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定期教育训练和检查。古建筑使用单位的全体职工或宗教职业者,均应掌握基本的防火和灭火知识,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第八条 各古建筑使用、管理单位所需的消防活动经费和消防设施经费,在本单位管理经费中开支。如需设置重大的消防设施,按照管理经费拨款渠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拨款解决。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九条 禁止在古建筑保护范围内生产、使用、贮存易燃易爆物品。禁止在古建筑内及其毗邻地段堆放柴草、木材、塑料等易燃可燃物品。



  第十条 禁止在古建筑的主要殿屋内设置生产、生活用火设备和使用煤气、液化石油气。在其它附属用房内需设置生活用火设备时,必须实行定点设置、定人管理、定安全防火措施,并须报经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书库、藏经室等收藏、陈列珍贵文物的场所,应设置“禁止烟火”的明显标志。宗教活动场所的古建筑,必须在指定地点点灯、烧纸、焚香,并备有消防器材,有专人看管,或采取值班、巡查等措施。



  第十二条 在古建筑的主要殿屋内禁止使用电炉、电熨斗等电热器具。安装照明灯具应采用60瓦以下的白炽灯泡。需临时装接电气线路时,应报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严格执行电气安全技术规程。



  第十三条 在古建筑保护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需采用大功率灯具或其他用火用电设备,拍摄部门应事先报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方可安装使用。



  第十四条 禁止利用古建筑开设旅店、招待所、饮食店或作仓库、职工宿舍使用。



  第十五条 凡与古建筑毗连的房屋,应设置防火分隔墙。古建筑保护区的通道、出入口必须保持畅通,不得堵塞和侵占。没有消防通道或通道不畅的,应予开辟或疏通。



  第十六条 古建筑需要修缮时,应由古建筑使用、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报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与施工单位共同制订消防安全措施,严格管理制度,明确防火责任,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高大的古建筑物及地势较高的古建筑物,应安装避雷设施,并在每年雷雨季节前进行检测维修,保证完好有效。



  第十八条 各古建筑使用、管理单位,必须严格对一切火源、电源和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建立值班巡查制度,并结合本单位实际,制订消防安全管理规章,明文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 各古建筑使用、管理单位,对现已安装使用的一切用火、用电设备等,凡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逐步加以解决。



  第四章 灭  火



  第二十条 古建筑保护区必须设置相应数量的消火栓或修建消防蓄水池、水塔,配备消防水缸和其它灭火器材,并妥善管理维护,保证完好有效。



  第二十一条 重点古建筑的要害部位,要根据实际需要,逐步创造条件,安装自动报警与自动灭火装置,并定期测试,保持完好。



  第二十二条 公民在发现火警时,应迅速向消防队报警,并立即进行扑救。起火单位要及时组织力量,扑救火灾,抢救人员和物资。邻近单位应积极支援。



  第二十三条 古建筑发生火灾后,使用、管理单位必须保护好火灾现场,协同有关部门查明火灾原因。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在预防火灾中工作积极,成绩显著;在扑救火灾中英勇机智,表现突出,使国家财产免受重大损失者,主管部门应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对防火工作放任自流,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纪律处分;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管部门应对直接责任人员和防火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并由公安部门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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