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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苏州市区机动车辆清洗站设置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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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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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苏府〔 2004 〕 49 号

颁布部门: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

应用分类

颁布日期:2004-03-23生效日期:1900-01-01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苏州市区机动车辆清洗站设置标准的通知

苏府〔 2004 〕 49 号


各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城管局、规划局、交通局制订的《苏州市区机动车辆清洗站设置标准》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苏州市区机动车辆清洗站设置标准

一、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机动车辆清洗维护等经营活动,根据《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47 号)、《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苏州市城市容貌标准 ( 试行 ) 》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二、本标准所称机动车辆清洗站是指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护、装潢、美容等经营业务的机动车辆清洗维护服务站(场、点),凡在苏州市区范围内设置的机动车辆清洗站均必须符合本标准。

三、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市容环境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机动车辆清洗站的市容环境管理工作。

四、开设机动车辆清洗站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容环境、环境保护、城市排水和交通安全等要求。

五、苏州市区内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的,必须在室(院)内开展作业,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

六、提倡无水洗车和洗涤水循环使用,严禁开井取水。

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站:

(一)“一城、两线、三片”保护范围内及其他名胜、古迹、景点周边,主要窗口地区和商业区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经营场地面积达不到要求、无法开展室内或场(院)内作业的;

(三)妨碍生产或市民生活,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

(四)建筑与周边风貌不协调和其他不符合《苏州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的。

八、机动车辆清洗站的建设必须符合以下标准:

(一)机动车辆清洗站必须设有专用进出口,标志醒目,进出口及作业场地要符合有关规定。不得损坏、污染人行道板,不得损害城市绿化。

(二)机动车辆清洗站经营场地面积符合以下规定:

1. 从事汽车装潢服务的,总面积不得小于 60 平方米,其中作业间不小于 30 平方米,仓库不小于 10 平方米,停车场地不小于 20 平方米。

2. 从事汽车美容服务的,总面积不得小于 100 平方米,其中作业间不小于 80 平方米,展示厅不小于 20 平方米。

3. 从事汽车清洗维护服务的,总面积不得小于 120 平方米,其中作业间不小于 80 平方米,停车场地不小于 40 平方米。

(三)必须符合环保要求,应设有不小于 1.5 立方米 沉淀池,洗涤水要经过隔油池和沉泥池二级分隔沉淀处理方可排放。

(四)机动车辆清洗站设置地点在城市污水处理管网控制区域内的,洗涤水必须接入城市污水处理管道;不具备条件的,洗涤水必须经处理达到环保和水务管理要求后方可排入城市雨水管道。

九、机动车辆清洗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建设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江苏省机动车辆清洗站清洗质量标准(暂行)》、《车辆清洗站污水和污泥排放暂行规定》和《江苏省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清洗收费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文明、卫生、有序地开展经营,并自觉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机动车辆清洗站内各种指示标志要醒目、齐全,清洗作业文明、卫生、有序。

十一、机动车辆清洗站应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价格合理收费,并在站内挂牌公布,不得擅自更改,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得收费。

十二、机动车辆清洗站违反设置规定和管理要求的,由城管、交通、工商、水务、公安、市政等有关管理部门,分别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苏 州 市 城 管 局

苏 州 市 规 划 局

苏 州 市 交 通 局

二 ○ ○ 四 年 三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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