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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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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黔府办发〔2009〕25号

颁布部门: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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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日期:2009-03-17生效日期:1900-01-01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黔府办发〔2009〕25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
   省司法厅
  
  建立公职律师制度,是推进依法治国,促进依法行政的需要。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80号),我省从2003年8月开展了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几年来,我省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完善的问题。为进一步规范、推进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从实际出发,以充分发挥政府职能,提高国家机关内部法律工作者的素质,切实促进依法行政为着眼点,全面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二、试点工作原则及范围
  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本着以职定位,根据需要设置的原则,在省、市(州、地)、县(市、区)政府部门和具有社会公共管理、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开展。
  三、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
  (一)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具有2年以上执业律师经历或在所在单位从事法律事务2年以上经历。
  四、公职律师的主要职责
  (一)为同级政府或本单位决策进行法律论证,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按照同级政府或本单位的要求,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
  (三)为涉及同级政府或本单位及社会公众重大利益的事项和纠纷提供专项法律服务或组织专家论证;
  (四)受同级政府或本单位委托调查、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
  (五)代理同级政府或本单位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六)根据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七)完成同级政府或本单位交办的法律事务。
  五、公职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公职律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所规定的与其执业相关的基本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一)公职律师具有以下权利:
  1.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执业的基本权利;
  2.享有出席法庭审判、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
  3.在执业活动中,有代理参加调解、仲裁以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活动的权利;
  4.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的权利;
  5.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6.公职律师可以直接转换为社会律师。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时,按换发证件程序进行,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二)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2.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加入律师协会,履行会员的义务,接受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组织的培训,参加律师年度考核;
  3.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级政府或本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
  4.在执业活动中遵守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保守国家机密、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5.妥善保管执业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
  六、公职律师执业证的申办程序
  (一) 申办公职律师执业证应提供以下材料:
  1.公职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
  2.身份证、毕业证以及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承诺书一份,承诺内容:保证不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以律师身份办理本级政府或本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
  4.所在单位同意担任公职律师的证明;
  5.一寸免冠正装彩色蓝底照片一张;
  6.司法行政机关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 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人员提供上述材料报所在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司法厅审批。
  中央在黔单位和省级各单位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人员由所在单位直接呈报省司法厅审批。
  (三) 省司法厅审批后颁发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公职律师执业证。
  七、公职律师队伍的管理措施
  (一)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执业活动监督管理。省司法厅承担公职律师的核准登记;市(州、地)、县(市、区)司法局负责公职律师的日常管理、联络和工作协调;
  (二)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负责公职律师的组织人事管理和具体业务管理;
  (三) 律师协会负责公职律师的行业管理,承担公职律师培训以及行业业务指导;
  (四) 具备条件的,可设立公职律师事务所或公职律师办公室,暂不具备条件的,直接颁发公职律师执业证;
  (五) 公职律师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适用律师惩戒和处罚的有关规定,由省、市(州、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处理。同时,建议所在单位按公务员管理规定给予处分;
  (六) 公职律师调离本单位时,其执业证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收缴,逐级上交审核发证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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