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办〔2009〕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点企业: 《平顶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六日 平顶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的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三条 古树名木实行分级保护。 树龄在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树龄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名木均实行一级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平顶山市绿化委员会负责全市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确认,报省林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技术推广,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划定保护范围、确定管护责任。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古树名木的专业养护和管理,对古树名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检查,发现病虫害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及时救治。 第八条 编制城乡建设规划应当在古树群周围划定绿线,保护古树群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承担:(一)生长在城市公共绿地、公园、游园广场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护;(二)生长在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公路、水库和河道管理部门管护;(三)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管护;(四)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管护;(五)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所在村委会负责管护。 变更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的,应当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条 古树名木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担。保护管理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可以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专项经费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管护措施实施养护管理,保证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抢救、复壮。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抢救、复壮古树名木所需费用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古树名木死亡,应当报经市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及时上报省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二)攀树、折枝、挖根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三)依树盖房、搭棚或者借用树干做支撑物;(四)擅自采摘树叶、果实和种子;(五)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六)擅自砍伐、修剪、移植、转让买卖;(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三条 生产生活设施妨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进行规划、设计、施工时,应当对古树名木采取避让保护措施。避让保护措施应当由建设单位报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 因重点工程项目建设,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林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迁移一级古树名木的,向省林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迁移二级、三级古树名木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提出迁移古树名木申请时,必须提交下列相关材料:(一)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迁移方案。其中,古树名木属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方案中必须有迁移补偿协议。 第十七条 林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迁移申请之日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之内对申请文件和迁移方案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上一级林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上一级林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时必须就迁移方案的可行性组织专家论证并召开听证会,经审核同意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核不同意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林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砍伐一级古树名木的,按每株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二级古树名木的,按每株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三级古树名木的,按每株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二)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违法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属一级古树名木的,按每株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属二级古树名木的,按每株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属三级古树名木的,按每株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林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管理措施不力,或者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和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