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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市直公共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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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滁政办〔2010〕81号

颁布部门: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法律效力

应用分类

颁布日期:2010-07-09生效日期:1900-01-01

关于印发《滁州市市直公共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办法》的通知

滁政办〔2010〕81号


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滁州市市直公共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

滁州市市直公共卫生

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办法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关于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10〕24号)、省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和计发离退休费等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政〔2007〕8号)及相关文件精神,为切实做好公共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以下办法。

一、实施范围和时间

按国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的公共卫生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绩效工资。

公共卫生事业单位,包括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应急救治、采供血、卫生监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专业公共卫生机构。

二、清理核查津贴补贴

公共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与规范津贴补贴结合进行。在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公共卫生、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及其它事业单位清理津贴补贴工作的通知》(皖人社明电〔2010〕6号)文件要求的基础上,全面清理核查在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外发放的津贴补贴和奖金,取消年终一次性奖金,摸清各单位收入来源、支出去向、账户情况和津贴补贴实际发放水平,坚决取消资金来源不合法,不合规的项目。清理核查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卫生部门具体实施。

清理核查工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公共卫生事业单位负责做好清理规范津贴补贴工作的自查工作,如实上报发放情况;市卫生部门负责做好清理规范津贴补贴工作的清理核查工作;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加强对清理核查工作的指导,负责做好对清理核查结果的核定工作。

三、绩效工资总量和水平的核定

(一)公共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由公共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上年度12月份基本工资的额度和规范后的津贴补贴构成。绩效工资水平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按照与我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水平相衔接的原则核定。

(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综合考虑单位的考核结果以及单位类别、人员结构、岗位设置、事业发展、经费来源等因素,核定市所属公共卫生事业单位的绩效工资总量。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由主管部门核定所属公共卫生事业单位的奖励性绩效工资总量和具体分配方案,并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

(三)公共卫生事业单位的绩效工资总量核定后,原则上当年不作调整。确因机构、人员和工作任务发生重大变化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须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批准。

四、绩效工资的分配

(一)绩效工资分为基础性绩效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两部分。基础性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地区经济发展、物价水平、岗位职责等因素,基础性绩效工资项目和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确定,按月发放。公共卫生事业单位基础性绩效工资在绩效工资中所占比重为70%。

奖励性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工作量和实际贡献等因素,根据考核结果发放,可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方式和办法。根据实际情况,在绩效工资中可设立岗位津贴和综合目标考核奖励等项目。奖励性绩效工资项目和标准由各单位自主确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发放。

(二)充分发挥绩效工资分配的激励导向作用。市卫生和人口计生部门要制定绩效考核办法,加强对公共卫生事业单位内部考核的指导。公共卫生事业单位要完善内部考核制度,根据专业技术、管理、工勤等岗位的不同特点,实行分类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在分配中坚持多劳多得、优绩优酬,重点向关键岗位、业务骨干和作出突出成绩的工作人员倾斜。其中公共卫生事业单位内部绩效工资分配,应向承担疾病防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与救治、环境恶劣的现场(实验室)工作等任务的岗位倾斜。

(三)公共卫生事业单位制定奖励性绩效工资分配办法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职工意见。分配办法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报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本单位公开。

(四)公共卫生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的绩效工资,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范围内,由市卫生、计生部门,根据对主要领导的考核结果统筹考虑确定。单位主要领导与本单位工作人员的绩效工资水平要保持合理的关系,具体差额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部门确定。其中,基础性绩效工资纳入本单位基础性绩效工资中,随岗位和薪级工资统一发放,奖励性绩效工资由市卫生、计生部门考核后发放。在实际操作中,单位主要领导奖励性绩效工资按不超过本单位在职人员奖励性绩效工资平均水平的1.5倍提取。

五、相关政策

(一)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严肃纪律加强公务员工资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厅字〔2005〕10号)下发前,公共卫生事业单位发放的改革性补贴,除超过规定标准和范围发放的之外,暂时保留,不纳入绩效工资,另行规范。在规范办法出台前,一律不得出台新的改革性补贴项目、提高现有改革性补贴项目的标准和扩大发放范围。

(二)公共卫生事业单位原工资构成中津贴比例按国家规定高出30%的部分(不含特殊岗位原工资构成比例提高部分),纳入单位绩效工资总量,按本单位绩效工资分配办法执行,不再另行发放。

(三)在实施绩效工资的同时,对公共卫生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发放生活补贴。其中,离休人员的补贴水平按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计署《关于解决离休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纪发〔2008〕40号)精神执行;退休人员的补贴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确定;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确定的退职人员,按同职务(岗位)退休人员补贴标准的70%确定。绩效工资不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

(四)实施绩效工资后,公共卫生事业单位不得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外自行发放任何津贴补贴或奖金,不得突破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不得违反规定的程序和办法进行分配。对违反政策规定的,坚决予以纠正,并进行严肃处理。

(五)经批准受聘到两类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基础性绩效工资按执行岗位工资所对应的岗位确定。

(六)新参加工作的人员,见习期、学徒期、熟练期基础性绩效工资执行最低岗位的标准。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和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在明确岗位前,初期基础性绩效工资执行最低岗位的标准;明确岗位后,基础性绩效工资按所明确的岗位执行相应的标准。奖励性绩效工资由单位确定。

(七)其他新进入单位人员,按所聘任的岗位执行相应的基础性绩效工资标准。

(八)经组织批准挂职锻炼、派出学习、培训、支医、援外的工作人员,绩效工资可比照原单位同等条件人员执行。

六、经费保障与财务管理

(一)公共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全额安排,按现行财政体制和单位隶属关系,由市财政负担。

(二)规范公共卫生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国有资产管理,专业公共卫生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取得的收入,应上缴财政的要全部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三)公共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经费应专款专用,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工资和津贴补贴有关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财库〔2006〕48号)规定,加强会计核算管理。绩效工资应以银行卡的形式发放,原则上不得发放现金。单位工会经费、集体福利费和其他专项经费要严格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和核算。

七、组织实施

(一)本实施办法已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批准。市人口计划生育部门要按要求做好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公共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工作。

(二)市各有关部门要统筹公共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与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和加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等各项工作。要及时研究和妥善处理实施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绩效工资平稳实施。

(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工作指导,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督检查工作机制,严格把握政策和程序,指导和督促公共卫生事业单位严格执行绩效工资的有关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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