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9〕1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根据《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浙委〔2009〕81号)、《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全面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浙人社发〔2009〕20号)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城镇居民生育医疗费用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97号)精神,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逐步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对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进行如下调整: 一、提高财政补助标准 各级财政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助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120元。市、区财政分担比例仍按原规定执行。 二、提高参保成年人医疗保险待遇水平 (一)提高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统筹待遇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年人因病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市区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1000元,转外地就医起付标准为1500元;若当年多次住院治疗,第二次起,起付标准减半。特殊病种门诊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年度设一次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为1000元。最高支付限额为市区居民可支配收入的6倍左右,2010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3万元,以后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每年公布一次。起付标准以上至年度最高支付限额部分,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 起付标准以上至1万元(含1万元)部分,支付50%; 1万元以上至3万元(含3万元)部分,支付60%; 3万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支付70%。 (二)增加生育医疗费补偿 1.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发生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住院分娩及因分娩发生的产前检查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享受定额生育医疗费补偿,具体标准为:产前检查补偿200元,生育补偿800元。 2.参保人员在产后3个月内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生育医疗费补偿待遇。申请时需提供以下资料:身份证,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病历和出院小结。 三、其它有关事项 (一)参保人员住院、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因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品、乙类医疗服务项目及转外就医先由个人按规定自付的部分,以及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自费费用,不计入年度医疗费累计及起付标准累计。 (二)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三)本通知未尽事项,仍按湖政办发〔2007〕100号、湖政办函〔2008〕20号和21号、湖政办发〔2009〕81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