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事局关于老弱病残干部安置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闽人福[1980]029号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即国发〔1978〕104号文件,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下达以来,各地在执行中遇到了一些具体问题。有的问题在我局闽人〔1979〕058号通知中已作了明确规定,有的有待进一步解决。现根据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经与省财政局研究,再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退休干部入伍时间,以审干结论为准。个别确实搞错的、没有审干结论的,或入伍时间前后填写不一致的,均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县以上组织、人事部门研究审定。 二、已经退休的干部一般不能复职。《暂行办法》下达以前,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职的干部,根据《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再重新处理”;如果符合一九六五年国务院国内字224号文件规定的条件的,可报民政部门批准,从批准之月起,按月发给本人原工资百分之四十的救济费,过去的不补。 三、过去已经安置好的离休、退休干部,一般不要迁回原单位居住,或者改变安置地点。个别因当时住房没有解决(不含退休后新增加人口的住房),而目前住房又确有困难的,可按退休干部住房修缮补助的有关规定,酌情给予适当补助。 四、退职或精简的干部,重新安排当工人的,退休时按工人办理。国家干部搞工人工作的,退休时仍按干部办理。 五、凡在国务院侨务办(78)侨内字第512号文下达前出境定居并一直按月领取退休费的,现在仍可继续领取,但每半年必须寄回一份经我驻外使馆或当地侨团证明本人健在的书面证明。如果本人现在要求一次再发给五年的退休费,只要证明本人健在,也可以办理。 六、离休、退休干部迁到城镇的农业大队安置,口粮由生产队供应的,或者迁到农村安置,吃商品粮的,可按易地在农村安置的规定执行,发给三百元安置费。 七、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人,在我局闽人〔1979〕058号通知下达前办理退休的,其修缮费和安家费不予补发。 八、退休干部原则上不能继续留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现已留用的,应该进行清理,限期离开工作单位。个别专业人员工作确实需要继续留用一段时间的,应报地、市人事局和省主管局批准。 九、调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退休、退职和牺牲、病故后抚恤等问题,仍按一九七五年六月十日省财政局、民政局、卫生局、省委组织部闽委组〔1975〕077号联合通知办理。该通知第一、二条规定的各项待遇标准,改按现行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十、离职、退休、退职干部因违犯法纪被判徒刑时,在服刑期间应该停止享受各种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并收回其证件。服刑期满释放后的生活待遇,由发给离休工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根据其罪行轻重及服刑期间的表现酌情处理。被判徒刑监外执行或缓期执行的,在服刑或缓刑期间,可酌情发给生活费。 十一、离休、退休、退职干部因病、公伤复发住医院的伙食费和就医路费,按在职干部现行规定办理。 离休、退休、退职干部因病到指定医院以外的医疗单位治疗的,须经医疗关系所在单位同意。确实需要到外县治疗的,须经县卫生行政机构批准;到外省治疗的,还须经省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 十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干部、工人的退休费、退职金、安家费、修缮费和福利费,均由本单位负责支付。 福建省人事局 一九八0年四月二十五日